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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关于爱普生方上诉认为江裕方履行04协议时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爱普生方利益、应承担2000万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基于04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合同没有约定江裕方不能够生产、代理销售其他品牌包括自产的打印机,新

关于爱普生方上诉认为江裕方履行04协议时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爱普生方利益、应承担2000万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基于04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合同没有约定江裕方不能够生产、代理销售其他品牌包括自产的打印机,新会江裕公司拥有映美商标专用权,生产及销售映美品牌打印机不构成违约,爱普生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0万元损失的产生,爱普生方主张江裕方赔偿其2000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爱普生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裕方经济损失3961659.14元;三、确认04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四、驳回江裕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爱普生方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96050元,由江裕方负担77024元、爱普生方负担190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爱普生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50元,由江裕方负担91050元、爱普生方负担70900元。

新会江裕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96协议和04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爱普生方不受96协议的约束,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的证据可证明爱普生日本公司已将96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爱普生方履行,04协议是双方对96协议的补充约定。理由如下:1、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虽然爱普生方不是96协议的签约主体,但是爱普生日本公司在1998年已将其在96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北京爱普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北京公司),并实际由爱普生方负责履行。1991年,爱普生日本公司独资成立产品100%出口的北京爱普生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996年,爱普生日本公司为开拓中国市场,与香港江裕公司签订96协议,之后将北京爱普生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爱普生北京公司。1998年1月30日,爱普生日本公司在给香港江裕公司《关于CKD业务联系途径变更事宜》的传真中明确:为了完善管理体制同时加深与贵公司之间的联系,98年度开始原由我司日本本部同贵司(包括开证公司)之间进行的CKD业务联系,与整机一样将由爱普生北京公司及爱普生香港公司负责。也即从1998年1月30日开始,爱普生日本公司将其在96协议的LQ-300K贸易业务交由爱普生北京公司负责,香港江裕公司对此予以同意。自此之后,香港江裕公司与爱普生日本公司的业务包括其独家代理的LQ-300K产品每月的交易模式和联系途径按上述通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爱普生日本公司已将其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爱普生北京公司。1998年4月,爱普生日本公司在中国又设立全资子公司爱普生中国公司,它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与爱普生北京公司相同。2007年,爱普生日本公司将爱普生北京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爱普生中国公司。事实上,爱普生日本公司设立爱普生中国公司之后,其与香港江裕公司的合作模式发生了变化,爱普生日本公司将在中国国内业务转交给爱普生中国公司,有2009年10月27日及2010年2月2日爱普生中国公司在北京起诉江裕方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为证:“1998年,爱普生日本公司在中国设立全资子公司爱普生中国公司。随后,双方的合作模式发生变化,爱普生日本公司将包括上述合同在内的中国国内业务转交给爱普生中国公司,新会江裕公司为爱普生日本公司和爱普生中国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或代理销售爱普生中国公司的LQ-300K、LQ-300K+及LQ-300K+II针式打印机。”据此,可以认定在1998年爱普生中国公司成立后,爱普生日本公司已将其在96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爱普生中国公司负责履行。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看,96协议也由爱普生中国公司与爱普生上海公司具体负责。如在爱普生中国公司及爱普生上海公司成立后,双方供货计划、订单确认书、付款通知等由爱普生上海公司发出,订货合同由江裕方与爱普生上海公司签订,货款由爱普生上海公司收取、发票亦由其开具,市场价格及日常管理函件由爱普生中国公司发出;而爱普生中国公司与江裕方从1999年至2002年间就96协议约定独家代理的产品LQ-300K和LQ-300K+多次召开销售策略会议,双方对LQ-300K+的上市计划及其两个机型的销售目标进行磋商并达成共识亦反映出实际履行96协议的主体是爱普生中国公司和爱普生上海公司。爱普生中国公司在2003年已书面承认其与江裕方关于LQ-300K+产品存在独家代理关系,此种独家代理关系源于96协议的约定。2003年6月12日,爱普生中国公司给香港江裕公司《关于坚决维护LQ-300K+市场价格的通知》中载明:在双方的真诚协作下,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从而奠定了良好的合作基础,这也使得爱普生中国公司决定将最重要的LQ-300K+交给贵公司独家代理……若香港江裕公司对此事无对应措施,爱普生中国公司将保留和取消香港江裕公司对LQ-300K+独家代理的权利。可以看出,爱普生中国公司明确承认双方存在关于LQ-300K+产品的独家代理协议,而此时江裕方与其没有签订任何独家代理协议,LQ-300K+作为LQ-300K的同类型新产品,江裕方取得其独家代理权只能源自96协议的约定。而爱普生中国公司和爱普生上海公司若没有承继爱普生日本公司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其也不可能取得在中国地区授权江裕方对LQ-300K系列产品进行独家代理的权利。上述的证据均证明爱普生方在与江裕方签订04协议前,就与江裕方进行与LQ-300K+产品相关的独家代理业务活动,爱普生方已经实际受让了爱普生日本公司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成为96协议的合同履行主体。2、从96协议和04协议的内容看,后者应是对前者的补充约定。从双方往来函件看,04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双方关于LQ-300K及LQ-305K产品销售代理问题产生了摩擦,双方为解决此具体问题签订了04协议,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尊重96协议的约定。根据04协议第1条的约定,即爱普生方认可96协议的效力并愿意继续遵循原协议约定,在此基础上再就LQ-300K及LQ-305K出现的问题进行补充约定。从04协议第5条的表述看,爱普生方此前已实际按照96协议约定与江裕方进行合作。因此,即使04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协议,但爱普生方已通过其实际履行96协议的行为及在04协议中“继续尊重96协议”的表述成为96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二审判决仅仅依据爱普生方不是96协议的签约主体这一表面证据否认爱普生日本公司已将其在96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爱普生方,并且爱普生方已经实际履行96协议的事实,也未就两份协议书内容上的关联性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对上述《关于CKD业务联系途径变更事宜》、《民事起诉状》、《关于坚决维护LQ-300K+市场价格的通知》、爱普生方与江裕方在2001年、2002年间召开的销售策略会议等大量足以证实爱普生方承受了爱普生日本公司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证据不予审核认定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