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96协议第6条的约定,“爱普生如推出同类型新型号机器,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江裕公司,双方协商可以新型号代替旧型号,并按此协议继续执行(价格及数量双方另行约定)”。LQ-300K+II属于LQ-300K的“同类型新型号机器”,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爱普生方推出LQ-300K+II打印机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江裕方是否享有独家代理权达成过书面协议,且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就LQ-300K+II打印机在中国国内是否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发生分歧,并因多次协商无果,引发了本案诉讼。可见,双方就LQ-300K+II打印机“独家销售”并未协商一致。然而,从爱普生方于2008年间发给江裕方函件的内容来看,对LQ-300K+Ⅱ打印机的销售事宜,爱普生方表示其向第三方直接销售LQ-300K+Ⅱ打印机是“暂时的”、“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绝不能成为常态”、“是不得已而为之”、“待日后再停止向第三方直接供货”、“要求履行总代理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考虑直接向经销商销售产品”等,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就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代理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LQ-300K+Ⅱ打印机上市后,爱普生方实际是将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代理权授予给江裕方,否则爱普生方在向第三方直接供货时无须函告江裕方并作出上述表示。96协议第6条中约定的“双方协商”并未要求书面形式,因此,可以认为江裕方和爱普生方以口头形式就LQ-300K+Ⅱ打印机独家销售代理达成了一致。此外,从交易习惯看,双方就已经退市的LQ-300K+、LQ-305K两种型号打印机的独家销售代理问题亦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事实上爱普生方给予了江裕方该两款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权。根据96协议第6条约定,只要江裕方的实际销售能力能够达到96协议第5条规定的条件,江裕方仍享有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销售代理权。从江裕方的销售业绩看,符合上述条件。 然而,爱普生方自2008年5月起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保障江裕方对LQ-300K+II打印机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开始向第三方供货,并于2009年6月起,停止向江裕方供货。因此,爱普生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虽然江裕方要求继续履行,然而打印机独家销售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不能支持江裕方关于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即本案所涉96协议自此应当终止履行。爱普生方应当赔偿江裕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所涉打印机销售受爱普生方供货计划的影响,且存在市场风险,此外,本案诉讼历时已久,如以江裕方2005-2007年三年之间销售额和利润的平均数为基础计算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润损失,将有失公平。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资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爱普生方赔偿江裕方损失3000万元。二审判决赔偿损失3961659.14元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裕科技有限公司、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损失3000万元; 三、驳回江裕科技有限公司、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均由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50元,由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