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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何为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该法仅在第3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行为状态,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

  何为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该法仅在第3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行为状态,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也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经营者从事经营的根本目的就是营利,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一般都是有偿的,但也不排除某些经营者在特定时期或面向特定人群无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如某超市在店庆期间向顾客无偿赠送牙刷、毛巾等日用品,某理发店在重阳节当天为60岁以上的老人义务理发等。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一种无偿的交易。对于无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而言,其是否还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本文认为是肯定的。经营者不能因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无偿性而免除自己的法律义务,例如其仍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确保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等。但是,惩罚性赔偿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由于交易的无偿性,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主体不可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为消费者有偿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

  何为消费者?这是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根本性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范围的界定问题是其核心问题,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属性:其一,消费者应当是“人”。在生物学意义上,自然界中只能通过消耗其他生物来达到自我存活的生物(例如人、动物等)都是消费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只能是人,这显然与生物学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同。即便商品的实际使用者、服务的实际接受者不是人本身,例如主人为宠物购买宠物食品,或送宠物到宠物店接受护理等,实际消耗食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宠物,但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只能是出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不可能是宠物。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属于消费者?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因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行生活消费的只能是自然人个人,而不能是单位。[⑥]本文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属于消费者。在法律意义上,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拟制的人,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很多情况下,其工作人员的所为就视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所为。例如某公司食堂为了给职工做饭而从市场上购置肉菜米面、某机关为解决职工工作期间的饮水需求而从纯净水公司订购桶装水等,尽管职工是食物、水的实际使用者,但在食品、水存在问题时,法人或其他组织完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其二,消费者应当是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服务的接受者。通常而言,消费者通过交易与经营者发生关系。直接出资参与交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无疑可以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问题是不出资参与交易,但却实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如前述接受某超市免费提供日用生活品的人),能否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有学者对此作出否定回答,认为“消费者就是指与经营者有偿交易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⑦]本文认为,将消费者限定于“有偿交易的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也赋予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未规定消费者必须有偿使用商品或服务。即便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无偿的,但如果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依然有权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当然,正如前文对经营者的分析,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仅是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而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消费者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消费者相比,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有偿进行交易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三,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这是从行为的主观目的角度对消费者范围进行界定。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经营消费而言的,行为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日常生活之需,那么他就可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反之,如果是为了生产经营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他就不可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其权利义务也不属于该法调整。由于主观目的属于人的内心活动范畴,在很多情况下,判断人的主观目的并没有直接的证据,需要法官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属性、数量、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行为习惯等加以判断。例如,一名消费者在同一时期购买两只皮球给孩子玩耍可以理解,若购买三只以上,就对其购买目的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

  (二)适用条件——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受到诱导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何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作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行为人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不存在构成欺诈的问题;其次,行为人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后,行为人的行为能够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三者缺一不可,方能构成欺诈行为。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因此产生错误的认识,均可适用该法定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⑧]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统一构成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既然其他法律规范对于欺诈行为已经作出界定,如无另外规定,对于同一法律术语应当作出一致的解读似乎更为妥当。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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