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登记程序直接将没有选举资格和没有能力参加选举的人去掉,将符合选民资格的人通过登记确认的程序给符合选民条件的人颁发选民登记证,从而实现投票选举权利的确认。在此,选民登记应当被看做是选举人的产生程序。 被选举人的产生当然从有选举权的公民中产生,这也是我国选举制度规定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一致的特点所决定的。这个产生过程,也被称为候选人产生程序。我国现行选举制度对此规定如下: 1、自荐 2010年《选举法》第八章代表候选人提出中,没有自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规定。对于拉票竞选等也没有予以规范。《村民自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被提名的人报名参选后,成为正式的候选人,实际上这也不能算是自荐位候选人,从而合法地开展竞选争取选民支持活动。由此可见,我国的选举制度没有规定有被选举权的选民可以自己报名参选从而成为正式候选人,更遑论开展竞选争取选民支持了。可是,从1953年《选举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来看,似乎有被选举权的公民可以自荐,但是对于自荐程序却罕见地缺乏。 2、推举 从现有选举制度看来,我国有被选举权的公民只能被动地经人推举才能脱颖而出成为候选人。就农村选举来看,我国《村民自治法》规定,参选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和村民组长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的村民十人联署可以推荐;参选村委会主任候选人由二十人联署可以推荐。 就人民代表选举来看,我国《选举法》规定,推荐候选人分为组织推荐和非组织推荐两种:组织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非组织推荐——十人以上的选民或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以上两种推荐形式,所推荐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就是说,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推荐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但该法第三十条又规定,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人代表的,应当多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何理解这两条之间的差别,只能说候选人的产生不止“推荐”这一条路径。没有为选举法所规范的灰色地带,给法外政治规矩发挥作用提供了舞台。 (四)候选人争取胜选程序 由于其产生的特殊性,推举自己的肯定会选举自己,所以这种争取胜选的程序似乎没有多大必要。在人大代表选举上,1953年《选举法》中有关选举程序的章节就没有争取胜选的程序规定。2010年《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候选人争取胜选程序,实质上,被动多于主动,用候选人“争取”胜选似乎不太贴切! 直选情况下,选举委员会将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到来前15日内公布。这就是说,被提名者成为正式候选人可以利用这15天来为自己争取成为正式候选人,但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后的文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被提名者只有仅仅8天时间。可见,被提名者自己发挥作用的时间很有限。即使能够请假为争取胜选而工作,这些行为也没有法律保障,况且作用堪忧!因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是由选举委员会经过与该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之后,由选举委员会确定的。只有选举委员会内部形成不了较为一致的意见情况下,选举委员会才可以决定通过预选来确定正式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的程序完全是由选举委员会从实体上主导的,选举委员会并不仅仅是从程序上提供选举服务的机构! 在间接选举的情况下,正式候选人产生的程序更短,不少于两天即可!不同于直接选举,这里从实体上能够主导的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大权在握。 《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从逻辑上看,如果选民没有提出要求,选举委员会连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程序都可以省略了,这要认识公布的名单上的名字,投票时画圈画对了就行了,至于候选人的口碑、能力、政绩、人品,甚至是否口吃,如果选举委员会不组织见面会,选民都是不知情的! 在村民自治选举上,候选人争取胜选程序规定得相对比较详细。从《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来看,村委会主任的产生可以“竞选”、“组阁”、接受“竞选捐助”;尽管捐助数额规定一个死数,对于我国数万个农村来说很愚蠢;尽管候选人与选民之间的见面会仍要选举管理委员会来组织。在竞选办法和手段上,“刊登广告、散发材料、讲演”三种不可能不束缚候选人的竞选活动,特别是讲演,须得选举管理委员会给你组织见面会才成,自己组织没有法制保障。 (五)选举过程程序 我国选举法规定了秘密投票、无记名投票、一人一票的原则和制度保障;规定了选民投票权的程序法律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选民正式投票可以投选票上事先写上的正式候选人,也可以另投他人,将他人的名字写到选票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