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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立法滞后之检视_法华居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华居士 发布时间:2017-08-23
摘要:加强选举制度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规范行使 赵宝华(潍坊学院 潍坊 261061) 一、选举制度承载人民主权落实的历史任务 关于民主含义以及实现方式的讨论和建议意见,不断见诸媒体。但是,不管怎样说,民主的本来含义不能被歪曲

加强选举制度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规范行使

赵宝华(潍坊学院  潍坊  261061)

   一、选举制度承载人民主权落实的历史任务

   关于民主含义以及实现方式的讨论和建议意见,不断见诸媒体。但是,不管怎样说,民主的本来含义不能被歪曲!“民主就是为民做主”、“民主就是替民做主”、“民主就是礼贤下士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作风”等等论说都是对民主的歪曲!对民主本来含义的歪曲或者曲解,其本身的危害性不容小觑,它不仅仅是维护专制统治、维护集权体制等等这样表面上的作用,它的作用还在于混肴视听,弱化和淡化人民对于民主的追求!是集权体制维护者给人民的精神鸦片!

   那么,不忘初心,民主的本来含义是什么?简单来说,就是人民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本质上或者说实质上没有人能否认这个含义,可是从程序上,如何在中国这样的大国家中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人呢?通过怎样的程序制度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这个实体要求呢?

   直接民主的方式,对于国家治权这种事项来说,由于国情不允许,普遍被否定,这是共识。那么只能求助于间接民主。可是,种种间接民主方式,哪一种才是既符合国情又不偏离民主的宗旨呢?

    黄炎培先生与毛泽东同志的“窑洞对”以及毛泽东的民主探索实践,由于缺乏程序规制,导致以“四大自由”为标志的民主如狂飙的野马,脱离民主的宗旨而变味成为维护个人专制的工具,这种教训不可谓不深刻,我们民族必须汲取,时刻不能健忘!实际上,黄炎培先生观察到的历史周期律,哪个执政者能跳出呢?我想只能由不当权的老百姓回答,由历史来回答才是科学和可靠的!

    依法律规制选举,辅之以任期制、任内监督弹劾等宪法监督程序制度,应当是像我们这样的大国实现民主的不二选项。

   二、现行选举制度对人民选举权力行使的规范

   选举制度的本质是挑选代理人的程序。在这里,民事代理的法理是最基本的实体依据,作为程序法的选举制度怎样最大限度地体现该基本的法理,就是该制度是否完善是否使正义看得见的依归。民法上,挑选代理人是委托人自己独立自愿的意思表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对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委托人可以追认也可以依照委托代理合同予以否认,在后面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就要自己承担责任了。同理,在选举法律关系中,选举人和被选举人恰似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什么不说相等,因为被选举人可以自己选自己。

   于是乎,作为基本完整的选举程序应当具备以下几要件:1、选举目的,2、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资格条件,3、选民登记和被选举人产生程序,4、被选举人发布政见、承诺等表示自己忠诚于选民的意思表示,5、被选举人胜出的选举过程程序,6、宣布当选结果以及说明理由。对此,我国选举法律法规等制度性规定是如何体现的呢?

   (一)选举对象

   我国的选举制度从选举对象上看,有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组长两种。前者是最为普遍的,在县(包含县级市以及城市里的区)和乡镇人大,其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后者是本村村民根据《村民自治法》选举出来的。但是,随着“村改居”运动悄悄地迅速推进,也由于城市化运动大张旗鼓的推进,“村民”的数量在减少,适用《村民自治法》的范围也在减少。

   就人大代表的选举来说,1953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也就是说,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范围限定在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的选举上,这条规定直到今天,已经过去64年多了,始终没有得到扩大,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仍然是间接选举产生。

   (二)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资格条件

   1、选举人

   哪些公民拥有实际的选民权利,从选举权作为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上看,我国《宪法》(本文没有标明年份的,都默认为八二宪法,下同)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有选举权利,《宪法》第三十四条所做的限定:第一,年龄在18周岁(不含本数)以下的公民没有选举权;第二,被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丧失人身自由服刑期间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没有选举权;第三,虽然年龄年满18周岁但没有行为能力的人没有选举权。该第三项在1953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条有规定,该条列举了几种情形的人没有选举权,其中第四种情形就是“精神病患者”;其后我国的《选举法》,直至2010年《选举法》对此都没有规定,虽然可能是默认丧失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客观不能当然没有选举权,但是从立法技术上看,显然是其后的立法缺乏逻辑上的周延性。

   我国选举制度将选举权这项权利一开始就规定的极为广泛,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特点之一。想想世界上的国家,比如公认的宪法母国,其选举权就从一开始身份限制、发展为十八世纪初的财产限制(每年收入40先令以上的成年男性)直到二十世纪的1969年《人民代表选举法》才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依法均享有选举权,至此,体现核心精神自由、平等和普遍的英国现代选举制度才真正较为完整的确立下来。

   2、被选举人

   我国选举法自1952年起,就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放到一起,也就是说凡是有选举权的人同时也有被选举权。

   可是,如果我们不是盲从,而是本着格物致知的科学精神去究问下去,就会更关心被选举权的问题。从职业分类上看,多少农民选民可以选举一名人大代表,多少工人选民、多少领导干部选民、多少知识分子选民可以选出一名人大代表?人大代表中有多少本身是农民、工人、知识分子和领导干部?仅从选举权在各大社会集团的分布来看,1953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郊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农民为主的郊区所出的人大代表,如果按照平等原则,应当与市区以工人知识分子领导干部为主体的选民选出的人大代表数实现比值上的平等,可是,该规定就出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即在选举人数量相同的情况下,农民选民选出的代表少于城市市民(工人知识分子和干部)选出的人大代表。直到2010年《选举法》第十六条才将城乡选民平权写入立法,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实现了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三)选民登记和被选举人产生程序

责任编辑:法华居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