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物质性人格权自不必说,精神型人格也是建立在人的心理事实的基础之上(因而他否认法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存在),这样张俊浩教授就构建起以人格(事实层面上的)为客体的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但是即使是这样,也难以掩饰人格权的伦理意义,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自由型和尊严型的人格权依然散发着伦理精神的光芒,就是在物质性人格权里的伦理意义也是不断的彰显着其人格的伦理价值。 人格权,在法律概念上的运动,体系固然重要,但不能抹杀意义。 [1]转引自王泽鉴先生的《人格权法》的第44页。 [2]同上 [3]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44页。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102页。 [5]傅静坤:《民法总论》,第75页。 [6]王全弟:《民法总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2版,第246页。 [7]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页。 [8]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第58页。 [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