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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军: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 _鸿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上警示教育基地 发布时间:2017-08-15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 作者: 孙立军 发布时间: 2009-01-23 10:55:10 虚假诉讼,亦称诉讼欺诈,其与平时所谈论的一般的诈骗他人财产的行为有所不同,在许多情况下,诉讼欺诈只是表现为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就是说,钻法律程序的空子。而且这种空子

           民事虚假诉讼分析思考          

                     作者:  孙立军                  发布时间:  2009-01-23 10:55:10        


               虚假诉讼,亦称诉讼欺诈,其与平时所谈论的一般的诈骗他人财产的行为有所不同,在许多情况下,诉讼欺诈只是表现为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就是说,钻法律程序的空子。而且这种空子又不明显违背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只是一个道德伦理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同时,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规避又涉及到与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相冲突等问题。广义上以诉讼欺诈所使用的手段和要达到的目的为标准,可把诉讼欺诈分为:诉讼突袭的欺诈,诉权滥用的欺诈、诈取裁判的欺诈和法律适用的欺诈。而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欺诈,则更多应从诈取裁判的欺诈角度考虑。民事虚假诉讼亦可称民事诉讼欺诈,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一、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1、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缺乏制约机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另外,法律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均不明确;现行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又持否定态度。法律规定上的一些不足,为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留下可乘之机。由于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大;不成功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 

2、审判管理上的不足和审判人员的经验缺乏

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在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中平均年龄甚至更低,各院中都不乏刚从法院学院毕业两三年,二十七、八岁的年轻法官。这些年轻法官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对于一些必须查实的当事人和法律事实没有认真调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地蒙混过关。

二、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1、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众所周知,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争止纷,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不可置疑的拘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乃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长此以往,当事人将不会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法治理念和环境难以推行和形成,这与当前倡导的建设和谐社会更是背道而弛。

2、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但虚假诉讼不仅让某些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也使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3、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非常有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类纠纷伴随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加而大幅度上升,而虚假诉讼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二审或者再审,才能还案件于本来面目。可见,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十分惊人的。

三、当前高发虚假诉讼案件的分析

根据案件类型区分,诉讼欺诈主要存在于离婚案件、民间借贷中。

(一)离婚案件中的诉讼欺诈

1、夫妻双方假离婚,以达到拆迁补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

当前市场经济下,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异常活跃,在经营风险加大的情况下,以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城市建设加快,土地征用频繁,当事人以离婚为手段,达到离婚后户口分立的目的,从而获取更多的补偿、安置待遇。

婚姻法规定公民有结婚的权利,也有离婚的权利。当当事人间互相沟通,以离婚作为达到某种欺诈目的手段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以双方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为由,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时,法院查明事实的义务与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发生冲突,即使法院审查后,认为夫妻间感情没有破裂,在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也不能剥夺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要解决以离婚为手段到达拆迁补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的问题时,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上,债权保护措施上制定相关制度。

2、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

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必须查明。实物性财产及依法登记的财产容易查明,而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则容易虚构,无法真正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经手的债务,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例如:2006年11月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孙某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许某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需要,至今未还,要求夏某共同归还。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许某出庭作证,许某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供了孙某于2005年11月出具的借条一份。夏某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并且对许某称的借款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案中,对孙某向许某借款20000元事实的认定是个关键问题,作为借款事实的证据的借条,其极容易伪造。如果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那么就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借条伪造可能性极大的情况夏,如果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则缺乏了法律的公正性。

责任编辑:网上警示教育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