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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以“二元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_温州崔律师(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7-08-14
摘要:当非法集资活动呈现辐射样态,形成金字塔或圈层构造时,笔者认为对不同参与人应当作如下区分:对金字塔塔顶、圈层原点的集资行为人,当有证据证明其具有 “ 利用意思 ” 、 “ 排除意思 ” 并满足其他构成要件时,

当非法集资活动呈现辐射样态,形成金字塔或圈层构造时,笔者认为对不同参与人应当作如下区分:对金字塔塔顶、圈层原点的集资行为人,当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利用意思排除意思并满足其他构成要件时,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金字塔中层、中间圈层的集资行为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利用意思排除意思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金字塔底层、外圈层的集资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涉案较深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情节较轻的,可认定为从犯;对于主要从事事务性或劳务性工作,仅获取劳务报酬且涉案不深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如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主犯白某某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而朱某某(出纳)、张某(业务员)等其他的从犯,鉴于其职务、所从事的具体事务、参与程度等,无法认定他们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同属非法集资犯罪,两者在实行行为上具有一致性,且前者系后者的基础性罪名,两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笔者建议可按以下步骤予以认定:第一,分析客观罪行构成要件。结合“2010年解释12条之规定,审查危害行为是否属于列举的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如不属于,则综合审查该行为是否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第二,审查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笔者倾向于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两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查证属实,则危害行为不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第三,分析主观罪责构成要件。如果被告人供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主观状态得以证明;如果被告人否认,则结合“2001年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关于金融诈骗罪第1条、“2010年解释4条第2(1项除外)规定予以判断。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集资款去向的,一般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责任编辑: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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