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开发商有“相反证据”这个举证规则,源于物权法草案推定开发商已经把建设用地使用权成本全部分摊,摊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最终由全体业主(购房者)承担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成本。依据古老的、也是当代中国的房随地走的不动产原则,谁承担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成本,谁就是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以此就能推定会所、车库属于业主共有。 然而,最终,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完全颠覆2005年07月10日征求社会意见稿第七十六条,没有立法解释,说:“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没有再提会所,对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从该条文义可以推定属于开发商所有。此时,对于车位、车库的约定之主动权和决定权已经改为开发商,而非业主了。 我于是在此说,2007年《物权法》第七十四条颠覆了2005年07月10日物权法征求社会意见稿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意图,转而保护开发商的利益。我还想说,这个颠覆,隐藏了开发商区分销售商品房的成本构成,真成了商业秘密,法理上排斥了房随地走的不动产转移原则。小区控制权属于小区内全体业主的不动产物权理由随之就不存在了。 (未完待续。201707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