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46) 为中国的物权法学而写:小区控制权属于小区内的全体业主(9,修改版) 文/李云亮 上文说到,《物权法》第十二章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上文提醒,注意“相反证据”一词,涉及小业主。 所有购房者都有一个经历,业主只能在开发商所持“大产权”协助下,才能从政府主管部门获得“小产权”登记——不用奇怪协助办证,世界通行——奇怪的是,商品房售罄,开发商所持“大产权”依然稳坐钓鱼台,没有准备离开商品房小区的意思。 开发商立足于《物权法》第十二章,从第十二章自己这个世界,用第一百四十二条中的“相反证据”概念远望《物权法》第六章中那个世界的业主们。开发商看业主只是一些对自己大产权持“相反证据”的小产权人。自1982年有商品房以来,无论业主们如何争取自己应有的权利,开发商总是我行我素。因为开发商和业主并不在《物权法》同一个世界中,只有“相反证据”望远镜单向联系。 如果用通俗语言说“相反证据”,即:一个区分所有商品房小区,除业主能够用“小产权”证明其享有单元空间所有权之外(相反证据),其余属于开发商所有——这是不动产登记之公示—对抗主义的必然逻辑。 每个业主的“小产权”只登记一个单元空间(投影面积)。那么,所有业主“小产权”登记在册的内容,集合在一起,只不过是所有商品房单元空间的集合。业主们的登记,没有任何建筑实体内容。 2007年《物权法》第六章给出“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道路,属于业主共有;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些建筑规划管理用语随意进入《物权法》,从来没有获得一种路径,可以登记为业主共有物权。 须知,不动产物权要土地四至确定权利边界。起码,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这些建筑规划管理用语,没有任何土地四至内涵,无法登记物权为业主共有。而且,小区道路、绿地常有变化,新增或变窄,无法保持70年稳定不变,多变且常变更登记,并不妥当。第七十三条立法对业主不实在。 再说“相反证据”概念。 “相反证据”也是国外物权法常用概念。问题在于我们的物权法,从2005年07月10日《物权法(草案)》(征求社会意见稿)第七十六条立法草案,到2007年3月确立《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前后两次使用“相反证据”概念。前一次有利于确定业主权利,可惜没有成功。后一次有利于确定开发商权利,成功了。 2005年07月10日《物权法(草案)》(征求社会意见稿)第七十六条说:“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草案)》(征求社会意见稿)第七十六条的核心是“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哪怕“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因为已然有“属于业主共有”之推定,约定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在业主,而非开发商。 “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是对开发商区分销售商品房设定的一个举证规则。即,开发商必须要持有“相反证据”,才能获得会所、车库的所有权登记。否则,推定会所、车库属于业主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