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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律师谈:公司公章被伪造的后果及处理附案例_温州崔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7-07-14
摘要:温州律师谈:公司公章被伪造的后果及处理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

温州律师谈:公司公章伪造后果处理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

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律师意见

一般而言,公司公章使用和管理都比较严格,只会使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有时,为便于交易,公司也会同时使用如常见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甚至有时会私刻公章。但并不能一律认为私刻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方提出公章不是出自于其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就应当积极的针对该枚公章曾经被有效使用过的事实进行举证。一般只要找到该枚公章被对方公司在银行、社保、工商等机构使用过,法院是会酌情认可该枚公章的有效性的。

案例

案号:(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2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所盖公章应与其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致。在公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盖章行为是其所为且经鉴定所盖公章并非其登记备案的公章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公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对方提供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

律师:应以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多大过错为依据

  当前,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相当多已受案审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其中,单位工作人员在该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盗用单位名称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多发且极具代表意义。那么,此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在刑事案件未查清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进行民事纠纷部分的判决呢?

  案例:

  某国有保险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私刻企业印章与相对人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获款后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归个人占有使用。相对人以国有保险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该负责人李某以及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以李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虽盖私刻公章但有该负责人签名合同成立为由诉求借款合同纠纷。某支公司经查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负责人涉嫌犯罪与否,是刑事审查范畴,而本案是借款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某支公司以该负责人私刻公章为由要求移送案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判决:某支公司支付相对人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该负责人李某及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先刑后民有利于法律事实认定

  本案中行为人私刻公章盗用单位名义骗取巨额财产占为己有,私刻公章行为虽本身即构成“私刻公章罪”,但私刻公章行为与诈骗是目的与手段的牵连行为。私刻公章行为只是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设定的一个环节,没有私刻公章,犯罪嫌疑人就难以实施诈骗,并且,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私刻公章行为,还进一步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了加盖私刻公章的诈骗行为,所以说私刻公章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应是同一法律关系。就上述案例而言,应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刑事和民事的关系。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到合同纠纷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合同效力等)及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等。具体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与转换等问题,《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有所规定。

  责任承担以当事人负有义务为前提

  明晰了此类案件的程序事宜后,那么各方当事人在涉嫌诈骗类民事案件中有无实体责任以及如何分担责任呢?特别是被盗用私刻公章的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呢?

  诈骗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出具公章的单位是否担责,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首先要区分诈骗的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是否重合。如果不重合,那么经济犯罪与合同行为分属刑事和民事法律调整,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正常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如果诈骗的犯罪行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重合,合同内容非委托人之意思,不再由民事法规调整,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前述案例中李某个人实施诈骗犯罪,并非被告单位委托的真实意思,李某应负刑事责任,没有疑问。但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呢?

  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看,刑事法律是调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否应受刑法制裁。而民事法律主要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就上述案例来看,形式上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表面看是一个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是犯罪嫌疑人—支公司负责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刻公章盗用被告单位的名义设置陷阱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盗用私刻公章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属于犯罪行为与签订经济合同重合,签订经济合同仅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手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

责任编辑: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