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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查明、认定制度的构建

来源:时延安 作者:时延安 发布时间:2017-07-09
摘要:一、引言近年来,发生在公安人员、城市管理行政人员执法活动中、处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或者调查活动中、在法定羁押场所内、医疗机构内以及涉及责任事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①],经常出现死者亲属通过各种渠道要求有权机关查明死因的情况,而且也常常引发公
一、引言近年来,发生在公安人员、城市管理行政人员执法活动中、处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或者调查活动中、在法定羁押场所内、医疗机构内以及涉及责任事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①],经常出现死者亲属通过各种渠道要求有权机关查明死因的情况,而且也常常引发公共舆论的热议乃至质疑。为尽快向公众反馈案件情况,或者出于尽快平息事态的考虑,与发生非正常死亡事实存在一定关联的机关或机构往往也尽可能快地发布相关信息,但由于其与案件有关联,这类信息发布后又会受到一定质疑,甚至引发更多的舆论指责,造成其公共形象的“次生灾害”。[②]为解决由此可能带来的对政府部门或者特定行业的信任危机,上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乃至中央政府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会以组成调查组查明死因进而分清法律责任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在以这样的方式处理案件过程中,有三个现象值得关注:一是,通常会形成死者亲属、舆论与相关政府部门、单位的对立和博弈态势。死者亲属会通过引发舆论关注等扩大影响的方式,向相关政府部门、单位施压,进而获得令其满意的处理结果;而后者最初多停留在“就事论事”的问题解决思路,当舆论哗然之后,才开始应对媒体和舆论。二是,问题处理的随机性较大。事实上,并不是此类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解决过程都会迁延、拖宕。这主要看死者亲属追究真相的意愿以及由此形成的压力程度。如果其意愿强烈并能动员各种力量施加压力,那么,死因查明的速度就快、家属要求得到满足的可能性就大。反之,查明的速度就慢、要求得到满足的可能性就小。因此,即便是发生相同时空环境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处理的过程、结果会有很大差异。三是从“事发”到“事了”耗费的各种资源过多,博弈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时间、金钱、人力、物力成本,而问题的最终解决,通常还是要依靠具有更高法律权威、相对超然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这三类现象直接涉及社会治理中的三个问题:权威、公正和成本。而这三项是政府进行治理活动必不可少的资源。[③]从目前我国处理此类问题的实践情况看,多数非正常死亡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作出终局性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会得到公众认可。实践中形成争议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主要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如果由公安机关自行组织死因调查,往往会引发质疑。2016年发生的“雷洋案”即是典型事例。[④]二是,公安人员在调查或侦查活动中有徇私枉法嫌疑的,如刻意包庇犯罪嫌疑人等情形,会受到被害人家属一方的质疑。三是,行政机关执法中出现非正常死亡,由同级公安机关组织调查,也会引发舆论对调查结果公正性的质疑。当争议引发广泛关注后,对这类案件的死因调查通常会形成“舆论质疑乃至挞伐→相关公安机关信息发布公信力下降→多次法医鉴定→由上级有关机关组织重新调查”的“怪圈”。[⑤]即便最终死因结果公布、事件得以平息,但却极大地挫伤了公众对公安机关的信赖,也会间接地打击公安干警的执法热情,甚至会形成一定的社会对立。从过去几年这类案件的处理情况看,最终能够被公众所接受的解决方式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中立性。即由非当事方以外的机构组织调查;二是,权威性。即由当事方上级检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进行;三是,客观性。即调查方进行调查时不预设立场,完全根据证据事实进行判断。不过,在这类案件处理过程当中,也存在被动性、滞后性的特点。就是说,组织权威性调查往往开始于公众广泛质疑后,因而比较被动、相对滞后。与此相似,目前医疗活动中死因鉴定及问题查明也是引起医疗纠纷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更是目前社会矛盾中比较突出的情形。[⑥]以往处理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经验和教训表明,建立完善的死因查明制度非常必要。可以说,无论从维护死者名誉及其家属诉求考虑,还是从维护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威考虑,基于法治的基本理念,都应建立一套完善的死因查明制度,进而避免无谓的社会误解、质疑乃至对立,更有利于死者亲属方面尽快恢复正常生活。本文认为,应合理借鉴普通法国家和地区死因裁判庭的经验,依循法治的基本精神,建立完善的死因查明制度,逐步推进死因查明的司法化。 二、我国现有死因查明法律规范及评价目前有关非正常死亡案件处理的规定,散见于《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以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的场所区分,已有规定可以分为三个方面:(1)监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等羁押场所内发生非正常死亡案件。《监狱法》第55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对相应的程序进行了规定。《看守所条例》第27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亲属。”。《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21条规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32条也作出相应规定。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人民检察院也履行“事故检察”的职能,对发生在劳教场所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调查、鉴定并进行相应的处理。(2)执业医师发现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报告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3)对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报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⑦]第27条规定:“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此前,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外国人在华死亡的事件也做了规定。此外,在有关机关的内部规范中对非正常死亡案件也有相应的处理规定。从上述列举规定看,目前法律关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规定过于粗疏,其内容主要涉及:一是,特定机构或人员的报告义务。二是,检察机关对羁押场所内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监督,具体包括死因检验和调查。三是,羁押场所组织死因鉴定。就如上规定看,比较而言,羁押场所内部非正常死亡的死因查明规定相对规范,尤其是检察机关介入或主导死因调查的规定较多,由此形成的机制令人较为信服,因为其基本上可以实现中立性、权威性和客观性的要求。[⑧]相形之下,在行政执法中、医疗机构内、危险生产环境下等发生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并没有完善的法律机制进行调查。而目前因非正常死亡案件引发社会关注和争议的,恰恰也与这些领域有关。对目前非正常死亡案件处理的制度和机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现有制度和机制存在五个方面的缺失:(一)死因认定程序的虚置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通常包括三个阶段:查明、认定和追责。追责是死因查明、认定后的程序,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可能是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程序。从这个角度看,非正常死亡案件处理包括两个基本环节,即查明和认定。查明活动,应由职能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活动,则应由赋予法定职能的机构来判断。将查明活动与认定活动相区分的意义在于:查明就是收集死亡原因的证据,而认定则是对非正常死亡具体原因的确定,属于实体性判断。通过查明形成的证据主要是科学证据,其证据类型是鉴定意见。死因认定对鉴定意见具有很高程度的依赖性,但鉴定意见并不能取代实体审查及确定死因环节。与刑事诉讼中法庭对鉴定意见应进行实质审查一样[⑨],死因认定在程序上应与死因查明相区分,死因认定过程中包括对死因鉴定人适格性、送检材料真实性和充分性以及鉴定方法、程序和论证过程的审查,进言之,就是要排除死因鉴定错误的可能性并从程序上保障死因认定的准确性和合理性。从目前规定看,死因查明与认定程序并未加以合理区分,对死因的最终判断主要建立在对鉴定意见的高度依赖上,对死因鉴定意见的形成缺乏实质判断。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并不难理解: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哪一机关可以作出这种判断。上列法律法规只授予相应的机关以调查的权限,并没有说明这些机关是否有权作出实质判断,即判断死亡的主要原因,进而确定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而要解决问题必须要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因而调查机关事实上“越俎代庖”地行使了判断权。值得一提的是,医疗过程中死因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双方当时人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属于决定机关,但从目前实践看,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意见的结论相当依赖,对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根据等缺乏实质性审查和判断,在一些案件中也不能排除对医疗事故认定及死亡主要原因认定的质疑。[⑩]当然,对在医疗行为中的死因认定权的归属,应否归于行政权也值得商榷。(二)死因调查与认定机关的中立性不足在多数情形下,死因查明和认定活动由同一机关负责。只有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才会有更多的机关加入查明和认定活动当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查明和认定活动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分别完成,通常情况是,级别或权威更高的机关加入,重新开始查明和认定活动。死因查明和认定活动由不同机关来进行,其优势在于认定活动会对查明形成的证据进行独立且更为客观的审查,其劣势在于程序更为复杂、制度成本更高。由于死因查明的工作,主要是组织并委托鉴定,因而由特定机关统一行使查明和认定的权力,并无不可,但有两个条件必须得到满足,死因认定的结论才可能获得最大程度上的认可:一是,与非正常死亡案件具有较大关联的机关不应作为查明和认定机关。对此,在羁押场所内非正常死亡案件,由相对超然的检察机关处理,目前看是一个相对较好的选项。但在治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当中出现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主要(或者首先是)这些机关自己进行查明并认定,就难免令人疑虑。如上考量,归根结底在于如何确保查明和决定机关的中立性[11]。决定机关的中立性,是确保判断结果可接受性的前提。换言之,如果查明和决定死因机关与案件本身存在一定关联,那么,即便事后可以证明该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无任何偏私之处,但对于死者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而言,总难免存在一定质疑,尤其是在认定结果对死者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利的情况下。(三)死因认定机关的独立性缺乏以往因非正常死亡引发较大争议甚至群体性事件,死因认定机关缺乏独立性导致认定结论缺乏权威性也是原因之一。在医疗事故引发患者死亡事件中,为查明事故责任,通常会由双方当事人委托一个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来查明和认定患者死亡原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患双方通常会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在我国,医学会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其在登记注册时,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事实上,社会团体在运行过程中,在很多事务性工作都要经过主管单位(通常是行政机关)的审批。因此,鉴定委员会名义上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实质上却与事发医院及行政主管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身份地位难以做到真正“独立”,进而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容易遭到质疑。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中出现的非正常死亡案件死因查明过程中,也存在形式上的认定机关与实际上的认定机关的不一致现象,通常多表现为事发当地政法领导机关的介入。死因查明和认定考虑的事实,应当就事论事,不能考虑与案件无关的因素。换个角度,要回答的问题就是:人是怎么死的?至于具体由谁造成的,造成的背景是什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等问题,在这个阶段不应作出回答。一些地方政法领导机关考虑的因素过多,且多从政治角度考虑问题,而一旦介入死因调查乃至认定,就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认定的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领导机关如此而为是“好心办坏事”,但也不排除通过操作死因认定结果达到掩盖工作失误乃至违法犯罪的可能。(四)死因查明、认定机关权威性不足近年来引发舆论关注,特别是对死因结论严重质疑的非正常死亡案件,绝大多数争议和质疑发生在案件初查阶段。引发质疑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就是死因查明、认定机关的权威性不足。其突出表现有以下两种:一是发布死因结论的部门层级不高。当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后,有权进行初查认定的是所在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医疗机构等,这些部门在初查阶段通常为县(区)级单位,如果其出具的结论未有异议,就将成为定性的结论;一旦其出具的结论引发质疑,由于其层级比较低,常常被指为权威性不足;二是死因鉴定机构不够权威。目前,我国可以进行死因鉴定的机构在体制上尚未理顺。从事死因鉴定的法医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的鉴定部门,主要从事刑事案件的法医鉴定,其主管单位为公安机关;二是是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司法机关、当事人委托的案件鉴定,其主管单位为司法行政机关。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层级隶属关系,[12]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法律效力上没有区别,因此,当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质疑时,并不存在效力更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更为权威的鉴定意见。这也是实践中一些案件反复多次鉴定的原因。[13](五)死因查明和认定程序的模糊和任意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当有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时,先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认定是否为刑事案件,如果事发地公安机关认定为自杀等非刑事案件,就不再需要进行死因查明。但从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多起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看,事件的发展却并不如规定那么简单。如果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机关的“非刑事案件”认定不服并通过多种渠道表达诉求,或者该事件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事件就极有可能按照特殊程序进行更高层级的鉴定及死因认定。如果家属和利害关系人比较容易“安抚”,事件就会平稳顺利解决。通常情况下,在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当中,相关机关一般都会联系家属并向家属交待死因。不过,当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的时候,却没有法定渠道为其解决相关问题。如提出质疑的条件、受理质疑的机关、澄清质疑的程序以及是否拥有向更高层级职能部门提出质疑的权利等。以上现象说明,我国死因查明和认定的程序模糊而任意,这也是死因认定结论不被家属和社会公众广泛认可的原因之一。 三、非正常死亡所导致的纠纷及其异化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否得到死者亲属和公众的认可,依赖于很多因素。得到死者亲属认可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得到令人信服的死亡结论、是否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以及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得到公众认可的考量因素更为复杂,尤其这类事件中可能涉及公权力不当使用时,公众对真相的追问会更多指向政府。从这个现象演化的过程看,存在一个“纠纷异化”的问题,就是说,死者亲属与可能的行为人之间存在的纠纷,转化为死者家属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纠纷”。例如,在“连丽丽案”中,死者家属对公安机关发布的“急性胰腺炎”死亡原因严重质疑,进而坚持追究,多次进行法医鉴定,案件几经反复,最后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制裁。[14]在“方一栋案”中,则因为多次死亡鉴定结论之间的冲突,当事各方对死因认定结论存在严重分歧,导致死者亲属疑窦丛生,使得简单问题复杂化,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15]在“李乔明案”中,李乔明在看守所因遭同监室犯人殴打致死,而看守所草率得出死亡结论引发网络热议,甚至衍生出网络新词“躲猫猫”。[16]在“吕海翔案”中,死者家属对案发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严重不信任,怀疑死者不是“溺水身亡”而是遭遇暴力执法,从而拒绝在当地尸检,使得事态逐步升级,最终出现大规模群众与当地政府对峙的群体性事件。在医疗事故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也会出现类似纠纷异化的问题:死者家属最初将“矛头”指向医院,在医院不给予妥善处理时,就可能“调转矛头”指向公权力机关。对于纠纷类型的“异化”问题,从法律上看,并不容易给出清晰判断。这种“异化”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死因与公权力机关有关,即在公权力机关执法、司法活动中发生的死亡情形。这种情形下,涉事机关可能是侵权主体,但该机关并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过,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死者家属及相关人不能向涉事机关提起诉讼,无论是行政的还是民事的。(2)死因与公权力机关没有直接关系,但死因查明、认定活动由公权力机关进行,但死者家属或者相关人不接受死因结论,进而形成死者家属及相关人与查明、认定机关的对立。这种纠纷的性质,从现有法律难以给出清晰判断结论,相应地,也就没有具体的法律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简单地说,死者家属或其他相关人无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对于死者家属及相关人来讲,可供选择的路径只剩下上访了,甚至引发社会抗议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例如,在“李淑芬案”中,死者家属对公安机关发布的“自杀”死因拒不接受,经过多次法医鉴定后,查明死亡原因确系“自杀”。但此事件却一度引发谣言,传说李淑芬被“官二代”谋杀致死,并由此引起大规模指向党委、政府、公安机关的群体性事件“瓮安事件”。[17]从以上分析看,造成这种纠纷“异化”的原因,在于现有法律无法提供相应的机制来解决这种“异化”问题,使得地方政府在应对因非正常死亡案件所引发的问题方面承担了过多的压力。而为解决这个“异化”问题,应通过设立单独的法律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 四、死因查明与认定权限归属目前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发挥了主要作用。这一现状的形成有其历史背景和社会原因。在建国初期,我国参照苏联模式,由公安机关承担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查明任务。在改革开放前的几十年里,基于当时社会环境封闭和警民关系单纯等原因,群众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结论有一种天然的信任。因此,这一制度在多年的运行中并未出现过多的异议。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环境日益复杂,特别是受近年来政府公信力下降、警民关系恶化、社会互信度减弱、人权观念的发展和普及、群众谋求经济利益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出现大量对死因结论质疑的事件。对上述“异化”现象进行进一步剖析,会发现明显的“秩序错位”现象,即应解决纠纷的机制没有发挥作用,而不应解决纠纷的机制却承担了这个责任。[18]死因查明和认定过程中,核心环节是认定,其性质属于实体性判断。与医生从医学角度判断不同,这一认定是法律上的认定,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简单地说,在形成这一认定后,围绕死亡原因的争议就此画上句号;如果存在民事侵权、行政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相应地启动法律程序进行调查并予以解决。这种判断权的行使,符合司法权的属性,而不符合行政权的属性。在法治国家里,区别于行政权,司法权应承当“定分止争”的作用。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权,或者说警察权。警察权的功能,主要是维护社会中的外部秩序,即发挥一般性的社会稳定作用并为基本安全提供保障。而作为行政机关,对法律纠纷问题不宜形成判断权,尤其涉及重大利益时,行政机关行使判断权只能造成更多的问题,因为行政机关不具有中立属性,其作出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性。针对目前死因查明、认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要解决非正常死亡案件处理的“纠纷异化”问题,需要我们从制度上进行反思,厘清死因查明与认定的权限归属,将其彻底从行政权中剥离,设计、建立一套独立科学、符合我国实际的死因查明与认定制度,以应对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从我国法治建设客观需要出发,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将死因认定权归于司法权,即由人民法院审理非正常死亡案件,死因调查权辅助于死因认定权,可由公安机关行使;对于发生医疗机构、危险职业环境中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也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死因调查权。比较于其他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典型的司法机关,其立场和角色更为中立、其作出裁判的结果因具有终局性而更为权威,因而由人民法院行使死因的认定权,是解决目前非正常死亡案查明及其认定问题“乱象”的一个应然选择。同时,死因认定权的司法化,也有利于维护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威。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公信力,是重要的社会治理资源。因死因查明而引起的社会争议,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形成一定冲击,长此以往,势必形成一定的治安隐患。死因查明制度的司法化,可以使公安等执法机关从争议中抽身出来,更单纯、专业地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和案件侦查等司法职能。将死因认定权归于法院的观点,也会在比较法上得到支持。考察域外立法例,会发现普通法系国家“死因裁判官制度”就是以司法权为核心,由专门的裁判庭(coroner’scourt)来行使。这一制度最早确立于英国。1276年颁布的《死因裁判官法》赋予郡副司法长官“召集一个由‘诚实公民’组成的死因陪审团”的权力即说明这一权力属于司法权。[19]其他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新西兰等国也都建立了以“司法制度”或者“准司法制度”为主的死因裁判制度。我国香港地区早在1841年就建立了死因裁判官制度,回归后在1998年颁布了《死因裁判官条例》和《死因裁判官规则》,明确“死因裁判法庭是一个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死因事件进行调查的特殊法庭。”[20]这些规定都明确将死因裁判的权力划归司法权,使该项权力得以独立行使,从而在制度上为最后公之于众的死因结论的权威性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值得讨论的是,在以往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基于其职能参与了一些广受争议案件的调查,而且从社会效果看,公众对检察机关调查及认定结果的认可度较高。不过,检察机关作为认定死因的主体机关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调查结论的终局性问题。在我国,通常检察机关也被视为司法机关,但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机关的职能核心在于监督并查处违法,从权力划分的角度看,基于法医鉴定意见作出死亡原因的实体性判断,不在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之内。二是检察机关启动调查的主动性问题。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在是否调查方面会进行裁量,而当其决定不进行时,死者亲属一方就很难寻求其他途径请求其他机关进行调查。这对于解决我国当前由死者亲属对死因强烈质疑的问题明显不利。因此,比较而言,由法院主持死因调查并行使认定权更为合适,一则法院以中立、客观、公开为其“王道”,二则法院“天然的”有权进行实体性判断;三则有利于实现当事方的诉求,尤其是可赋予当事方更多的程序性权利。 五、构建死因查明和认定制度的主要考量因素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死因查明和认定制度,在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益的经验的同时,应综合考量影响该项制度运行效果的各种因素,遵循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最经济、最有效的原则,合理设计死因查明和认定制度的实体和程序内容。 (一)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界定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界定,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在日常生活和执法活动中理解和使用这一语词时,“非正常”的含义及其判断是多样的:(1)死亡原因的非正常,即相对于因身体机能自然衰竭而死亡的情形,死因是不正常的,相应地可提出“生理标准”。(2)死亡结果被发现的不正常,即死者尸体在一个不应出现的环境中出现,相应地可提出“环境标准”。(3)导致死亡的原因令人怀疑,即死者的家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对死因存在很大质疑相应地可提出“主观标准”。对于这类案件而言,采用第一种标准,是最为理想的,因为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因而对每个人的死亡都应给予明确的判断;不过,这种理想化的标准,从实践来看不容易操作。第二种标准太多狭窄。第三种是目前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标准。从公权力机关的活动规律看,这一标准相对而言是现实可行的,当然可以造成一定的疏漏现象,即可能存在受到严重外在侵害的死亡案件,因无人提出异议而不能查明真相。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主观标准”是可行的;为避免适用这一标准可能存在遗漏,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备事后发现新的线索之后再次启动死因查明程序。 (二)适用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案件的基本条件从我国近年来引发质疑和争议的非正常死亡案件情况看,应当通过中立第三方查明、认定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因执法导致死亡或不明原因的死亡案(事)件,如“雷洋案”。(2)在监管场所发生的羁押人员死亡事件,如“躲猫猫”事件。(3)引起较大质疑和争议的自杀事件,如李淑芬自杀引发的“瓮安事件”。(4)引起较大质疑和争议的责任事故事件,如浙江“钱云会事件”。(5)其他死因不明且争议较大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如“黄静案”。毫无疑问,设立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类引发纠纷的案件。对非正常死亡案件采取“主观标准”,实际上也是看到,只有因为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引发纠纷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启动这一程序加以解决;倘若非正常死亡的原因清晰明了,死者家属或利益相关人没有异议的,则没有启动这一程序的必要,具体而言,对于非正常死亡的原因行为涉嫌犯罪的,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即可;对虽然死亡系人为造成但属于意外事件的,应根据民事程序或者其他相关行政方面规定予以处理;对属于明显自杀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在单位予以处理;对死于其他自然灾祸的,则由民政部门或者当地政府予以处理。由此分析,适用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案件不会太多。就实践中产生纠纷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若干基本特征,这些特征可以作为设计死因查明、认定程序案件的基本条件:(1)造成非正常死亡事实的原因不清,由他人所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2)涉事公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给出的死亡原因说明或者合法性说明,不能形成说服力;(3)死者家属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对死亡原因存有质疑,且这种质疑具有较强的合理性;(4)对造成非正常死亡事实的原因行为,不能适用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查明,换言之,已有证据材料不符合启动其他法律程序的立案标准。符合以上条件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即可适用这一程序。(三)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当事人及权利有权提起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为死者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死者家属的范围,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近亲属”的规定,即死者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死者的其他关系紧密的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属;死者单位;死者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分析,将有权提起这一程序的主体范围适当扩大,有利于及时发现导致非正常死亡的原因,避免因死者家属怠于主张而导致时过境迁,死因无法查清而无法认定。死因查明、认定程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因为没有被告而不能呈现出“控辩审”三方结构,不过,基于对这一程序设计的基本理念,该程序仍是一个司法程序,即由法院进行审理,因此,这一程序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1)启动这一程序的权利,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组织查明并认定死者的死亡原因;(2)要求回避的权利,即要求法官、书记员等人员予以回避;(3)聘请律师代理案件的权利;(4)要求法庭开庭审理并参加庭审的权利;(5)在死因查明阶段,参与及见证死因查明阶段重要程序的权利。在死因查明工作中,尸体解剖及法医鉴定是最为重要的查明程序。作为死者最亲近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参与并见证尸体解剖的全过程,并享有在尸体解剖过程中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权利。在死因查明中,死者死亡时在场证人的证言至关重要。(6)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如果有关单位留存了死亡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死者亲属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利申请查看。(7)聘请专业人士作为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即邀请专业人士帮助当事人了解鉴定意见以及形成的过程,并在法庭上协助当事人发表专业意见。(8)对法庭认定死因的裁决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复核的权利。对于律师,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律师具有调查权和阅卷权。(四)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主要问题鉴于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特殊性,该程序宜采取特别程序,而不能适用现有的诉讼程序。该程序主要包括三个基本环节:1.立案环节,即法院对提起的死因查明、认定请求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在这一阶段,主要是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相关请求,结合适用这一程序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立案;不符合适用这一程序的标准,但涉嫌犯罪的,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符合其他诉讼程序的,建议提出请求人另行提起诉讼。2.查明程序,即法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医管理体制,法医主要在两个管理体系内从事尸体检验工作。一是在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部门从事法医鉴定工作,主要服务于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法医鉴定;二是受司法鉴定机构委派,从事法医鉴定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2016年3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是一项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科学分析工作,司法鉴定人要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21]按照目前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对司法鉴定的终局性结论并无程序上的规定,鉴于实践中出现的多次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在死因查明制度设计中对委托尸体检验鉴定的程序规定,因而在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构建中,原则上只能鉴定一次,除非法院在认定死因过程中,发现相关鉴定过程存在违规操作并影响鉴定结果的,法院可另行委托鉴定。在尸体解剖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应在场监督。3.认定程序,即法院基于死因鉴定意见进行判断的过程。将死因认定环节与查明环节相区分,其意义即在于,使认定环节成为查明环节的一道制约,因而在认定环节,法官要对死因鉴定形成的过程、鉴定人、鉴定方法等进行审查,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应根据法律标准进行判断。而后,人民法院应作出该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死因认定结论的裁定,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该案件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性结论。值得强调的是,法官在认定过程中,不能过分依赖鉴定意见给出结论,而应对该意见进行充分审查,排除鉴定错误的可能性。 六、结语人命关天。死因查明与认定问题,是关乎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重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是检验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我国现有死因查明的实践,虽然在多数情形下,能够解决由非正常死亡事实导致的纠纷,但在一些复杂的、广受关注的案件里,现有做法实在是捉襟见肘。为此,应以法治思维为引导,积极借鉴英美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及其司法实践,系统规划、科学构建,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社情的死因查明、认定制度。死因查明、认定制度的构建,需要通过制定法律加以实现。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可以选择的思路有四个:一是制定单独的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上加以规定;二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特别程序;三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特别程序;四是在治安管理法处罚中规定专门章节。[22]比较而言,第一种思路比较便利,也便于在立法上操作,而且从案件性质看,这一制度本身并非一个诉讼程序,放在诉讼法中不太合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加以规定,也是可行的,但该法主要就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及其程序问题进行规定,在其中规定法院的审理程序可能会引起争议。这一制度构建的关键,就是死因查明、认定程序的司法化,即由法院“担纲”解决由非正常死亡案件引起的纠纷。倘若以此进路重新设计我国的死因查明、认定制度,可以乐观地预见,今后对类似“雷洋案”的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解决,会有一条更为通畅、更符合法治精神的路径加以解决。对这类案件形成的“死结”,也可以通过这一相对透明的程序得以纾解。可能的疑虑是,如此是否会加重法院的受案负担。没错,肯定会增加法院的负担,不过,从社会整体的治理成本看,如此设计只会减少治理“支出”,并增加治理上的效益回报。对于任何类型的纠纷,法院都应该敞开大门,并将之作为自己的分内之事。当然,我们首先要有法律文本上的制度。 ——与王雪莲教授合作,发于《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
责任编辑:时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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