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审判长联席会议这一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或将退出舞台,取而代之的是更契合司法体制改革潮流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当然,由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目前仍处于改革实践探索阶段,作为一项新创设的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统一制度规范尚未最终建立,因而对该制度功能定位的理解和把握难免出现偏差,有的做法甚至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司法规律相背离,给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带来新的弊端。比如,在专业法官会议人员组成上搞论资排辈、东拼西凑,将专业法官会议实际当成“第二审判委员会”,会议议题范围过于泛化,专业指导功能发挥不明显,等等。因此,必须进一步厘清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着力使之与正在全面推进的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改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首先,专业法官会议是集聚法官精英的司法智库,不是“院庭长俱乐部”。根据《意见》要求,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目的是充分运用专家型法官的专业智慧和才能,帮助合议庭解决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即专业法官会议突出强调司法智库对审判实践的专业指导功能,侧重研究讨论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所遇到的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也可以这么认为,专业法官会议的价值功能不体现在合议庭对更高层级审判组织的行政服从,而体现在对专业意见的内心信服。因此,在建立专业法官会议时,一要打破院庭长优先的惯性思维,在成员资格条件把握上突出法官的专业能力素养而不是等级职务,切实防止专业法官会议行政化、官僚化倾向,避免专业法官会议变成由“清一色”院庭长组成的院务会议,从而使那些真正的优秀法官被排挤在外;二要突破各审判领域之间的组织藩篱,专业法官会议不是庭务会议,在选定组成人员时不能画野分疆、各自为营,是哪方面的审判业务专家就加入哪一个领域的专业法官会议,以最大限度确保各领域专业法官会议的成色;三要冲破“面面俱到”等形式主义束缚,建多少个专业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由多少名法官组成,各审判领域是否都须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应根据各法院司法审判实际需要和专家型法官储备而定,规模和质量应充分体现专业化、精英化要求,确保司法智库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其次,专业法官会议只提供法律适用问题咨询意见,不是“第二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是伴随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改革应运而生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创新,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规则并行不悖是该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在改革和实践中必须切实遵循“权责相统一、权责相一致”等司法权力运行规则,突出合议庭和法官的审判权力主体与审判责任主体地位,严格按照《意见》提出的“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的要求,既切实防止因片面强调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权威性而将其组成人员从审判委员会简单复制的现象,又严格杜绝因过分追求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指导性而将其当成“第二审判委员会”来对待。也即,作为向合议庭提供法律适用问题咨询意见的专业性组织,虽然专业法官会议在帮助合议庭共同分析问题、开阔视野、启发思路的同时,也可以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从而在客观上为审判委员会过滤分担了部分案件的讨论功能,但专业法官会议所形成的讨论意见毕竟不具决断性、强制性,只给合议庭准确行使裁判权提供参考,其不是层级高于合议庭的审判组织,更不代替审判委员会最终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 第三,专业法官会议是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不是审判管理监督机构。确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强调还权于审理者、审判组织,强调审理者、审判组织主体地位的同时,还强调重视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管理和监督。比如根据《意见》,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院长、副院长、庭长对《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也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但是,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专业法官会议不是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的主体,其只不过因能及时汇集种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信息流而成为发现问题的渠道,在功能上仍重在指导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过滤审委会研讨案件、畅通审判权内部运行等,在性质上仍属于审判业务法律研讨的专业性组织。因此,必须切实防止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走样”“变异”,尤其不能让专业法官会议变成院庭长不当过问、干预具体案件的特别通道,甚至导致审判指导功能与审判权、审判管理监督权职能混同,进而造成穿“司法责任制”新鞋、走“司法行政化”老路的现象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