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不能为哪般?
来源:shamolieren 作者:shamolieren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制度建设 负责人出庭 ??出庭不能为哪般?????——浅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际操作面临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
制度建设 负责人出庭 ??出庭不能为哪般?????——浅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际操作面临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首次在总则中以单独条文的形式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将其上升为了一项基本原则,成为《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亮点,也赢得了社会公众的赞赏。但是,由于该条规定仍然具有模糊性,难免会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障碍。 一、“负责人”的内涵模糊范围不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是谁,是不是仅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即“一把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条文的模糊或缺漏,导致“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难以确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条作了扩展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那么,加上“正职和副职”延展性解释是否与立法愿意符合,还会不会产生歧义呢?第一、司法解释仍然没有明确什么是负责人的问题,反而在前面加了正职或副职,只增加了外延没有明确内涵。负责:顾名思义,就是担负责任。可以是全面责任也可能是某项事务的责任。那么,负责人可以全面负责人也可以某项事务的负责人。司法解释加上了副职负责人,将范围扩展到某项事务的负责人。实践中,副职负责人也存在争议,比如行政机关的党委委员或党组成员(一般都具有低阶别的行政职务)是否属于此范围?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的党委委员或党组成员基本都分管了具体的业务,是否可以出庭应诉,仍然会存在歧义。二、操作过程中具有漏洞如果负责人仅指正职,那么,对业务比较多的行政机关或部门,都应由正职出庭应诉,显然不太现实。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又作了补充规定: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司法解释将负责人扩展为副职,已经基本能够满足出庭工作需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五条却只作了前半段扩展性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并没有对后半段,即延展后不出庭的情况作出解释。意味着,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再次让法律规定面临形式美好实质落空的尴尬局面。司法实践中,从法院的统计表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副职负责人实际出庭应诉率比较低。个别地区,通过行政机关内部规定和考核,“强制”负责人出庭,相对好一些。建议:制定法律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实施的实际效果,尽量避免措辞的模糊或者歧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