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款成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向国家赔偿受害人事后赔礼道歉的基本法律依据。而这类赔礼道歉仅仅是专门针对上述为数不多的国家赔偿类案件受害人设立的,亦未有对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之规定。而极少数民警的执法过错、司法资源的消耗和浪费,客观上必然滋长纳税人及社会公众的消极不满与怨恨情绪。实践中,除上述极少数的情形以外,亦有类似的其他情形,诸如辖区内发生严重执法过错案件、未破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涉及民生的重大事件(如2017年5月12日,江苏省苏州市车辆检测监管服务器遭受网络病毒攻击,无法正常运作。造成在用车检验、车辆上牌等日常业务数日内无法正常办理。[11])等均无明文规定。至于,公安机关负责人赔礼道歉的主体(由哪一级别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出面)、负责人范围(负责人具体包括哪些具体人员)、方式(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公开还是私下)、程序(多长时间内必须实施、是事中还是事后道歉)都无法可依、无规可循,成为立法空白和盲区。 内部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和公安内部人事处理决定。[12]因人事处理一般不涉及赔礼道歉的问题,所以本文仅将前者作为考察对象。对于公安机关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规定》等规范为依据,通过法律规范文本中具体条款的梳理、比较、分析(详见表一)。从逻辑和文义上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给相对人(包括民警在内)造成精神损害后的事后补救措施,三者之间呈逐层、递进的关系。我们发现,督察决定(内部处理决定)错误,仅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采取内部行政调查措施如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确有错误的,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的基础上,应为其恢复名誉。其他行政处分决定被撤销的,有恢复名誉,也没有消除影响的要求。但三者(督察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其他行政处分)依规均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这在情、理、法上是有待商榷的。众所周知,公安机关与所辖民警之间是以命令服从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公安机关内部调查程序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典型的行政高权行为。在警察与警察组织这一特别权力关系中,往往单方面过于强调警察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的概括性命令权,而忽视了对具体警察个体的权益保护。[13]因此,即便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错,客观上也不能亦无法(象外部行为那样)启动正式的公安机关负责人赔礼道歉程序。现有法律框架内最多仅能为民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赔礼道歉条款付之厥如的缺憾、于法无据的尴尬着实令人唏嘘、让人心生无限感慨。俗话说,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任由消极影响一旦成为既成事实,要彻底消除其负面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事。虽然这种被调查处理、受到法纪追究且存在错误的情形,实际发生的概率是微乎其微的。但将心比心,错误一旦发生。势必对被受调查民警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在心理上留下了挥之不去的阴影。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而其影响和后果,绝不是经济补偿、职务安排所能弥补和代替的。而这里亦未有消除影响之义务内容,让人顿觉错愕。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中,从头到尾就没有违纪处分决定有错误,该如何处理的条款。是立法者根本就未曾考虑到可能存在违纪处分决定有错误的情形,还是囿于立法技术和专业水平之所限?就不得而知,无从考证了。据此,救济渠道和纠错办法条款付之阙如的情境,也就不难想见了。 表一 公安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中相关条款之比较 规范名称 启动事由 补救措施 法律位阶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处分决定被撤销的 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行政法规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确有错误的 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行政法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无救济程序 无补救措施 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 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规定》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确有错误的 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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