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权利也包含着自由的内涵,但在自由的问题上,那种并不从属于目标实现的行为往往被视作非理性的行为,是不适用于自由的概念来进行描述的,或者说,那是一种无意义的任性。自由的概念仅仅适用于描述那些追求目标的行为,在自由主义这里,是专指个人追求目标的行为能够自主无碍地开展。但是,人的行为总是处于社会过程之中的,必然会与他人发生联系,会影响到他人和受到他人影响,因而,需要在社会设置的某个(些)框架中进行,接受一定的规则或观念等的规范。这样一来,自由的观念就在现实的行为中进入尴尬的境地。或者说,在理性的意义上,现实中的人的行为自由也是与自由的观念相差甚大的,依据自由的观念,现实中人的行为甚至无自由可言。但是,就自由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来看,就近代以来整个社会都是从此出发而建构起来的而言,又不能在对现实的理解中放弃关于自由的观照。所以,自由主义思想家作出了“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调和性区分,认为不受约束、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是积极自由,相反的情况就是消极自由。依据这种区分,积极自由其实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只能说是一种抽象,或者说是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是作为激励现实中行为的因素或尺度而存在的,是行为自由本身应当追求的目标。但是,在这之中,自由观念的悖论依然是永远无法解开的死结。所以,我们认为,后工业社会的建构应当避免从抽象的自由观念出发,即便我们把对个人的关注放在一个显著的位置上,也可以看到,自主性的概念要远远优于自由的概念,从自主性的角度去理解人的行为,不会出现自由概念引发的那种无法解决的悖论。 在工业社会的建构逻辑中,正是因为人拥有了平等和自由的权利而使无产阶级可以自由地根据平等的原则而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的确,“在资本主义体制下,劳动力是一种商品,正是这个事实,工薪阶层摆脱了任何人身依附”。[2]与农业社会普遍的人身依附相比,这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但是,促成这种进步的是对人的抽象,即把人抽象为劳动力,然后,劳动力又是一种可以在市场中自由交换的商品。这样一来,人作为人的完整性也就失去了,人转化为物,被视作物,被用物的尺度来衡量和评价,或者说,得到社会承认、关注和评价的并不是人本身,而是人的物的方面。“和资本家、企业家和农场主一样,工薪阶层也要依靠消费者的偏好。但是消费者的选择并不在乎生产者是谁。他们在乎的是物,不是人。”[3] 把人等同于物,是对人的抽象而造成的必然结果,而且,这种抽象不是学术研究或理论思考意义上的抽象,而是现实地发生在社会运行的实际过程中的抽象。所以,资本主义体制用自己的实际运行把人转化成了物,使人丧失其“本然就是”的现实性。当代自由主义者在为这种抽象辩护的时候,所看到的是它赋予了人以自由的一面:“正是这个事实,而不仅仅是宪法和权利法案,使得工薪领取者在不受管制的资本主义体系中成了自由人。作为消费者,他们是自己的能力的主人;作为生产者,他们和其他任何公民一样,无条件地服从于市场规律。当他们在市场上按市场价格向每个打算购买者出售一种生产要素,即他们的辛苦和血汗时,他们没有损害自己的地位。他们不感谢自己的雇主,他们也不会成为他的奴仆。他们只为提供具有一定质量和一定数量的劳动。另一方面,雇主不是在寻找投自己脾气的人,而是在寻找称职的、值得他支付工资的工人。”[4] 我们不禁要问的是,当人在一种使他抽象的社会结构中已经丧失了作为人的完整性的时候,继续谈论人的自由和独立性还有什么意义呢?其实,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雇佣劳动的时候,早已指出自由地出卖劳动力即自由地受雇佣并不是人的自由,马克思所致力于追求的是全面发展的作为完整的人的那种自由,而当代自由主义者却把他们的自由主张建立在对抽象了的人即物的自由的描述上,这在理论层次上显然是极低的。 桑内特准确地指出了“人权”的“非人格性”,并认为“权利”这个概念纯粹是“现代西方的特产”。桑内特说:“现代的人权观念来自自然和文化的对立。不管社会的风俗伦理是什么样的,每个人都会有一些基本的权利,就算他在这些文化秩序中所处的地位十分低下或者十分不一样。这些权利是什么呢?我们早已习惯于把它们分为两组,而且这两组都是起源于18 世纪:生存的权利、平等的权利、自由的权利和友爱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之中,讨论生存权、自由权或者平等权要比讨论追求幸福权或者友爱权来得容易;后两者不像是能够和前三者相提并论的基本权利,反倒像是附加在前三者之上的好处。而我们之所以会认为这两种权利并没有生存权、自由权等那么重要,是因为我们已经不再持有一种萌芽于18 世纪的假设——该假设恰恰是它们的基础。那种假设就是认为心灵拥有一种自然的尊严;心灵需求的完整性同样来自自然与文化的对立。”[5] 即使在权利的概念出现以后,其内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虽然在今人的权利意识中还包含着很多自然的内容,即权利概念在18 世纪生成时的一些内容被保留了下来,但其文化的内容一直处在一个不断增长的过程中,改变着权利概念的内涵。所以,权利的假设拥有历史特征,即使在这一假设被认为具有普适性的工业时代,权利的概念也处在一个演变过程之中。一旦工业时代走到了自己的尽头,人们如何对待它,也就成了一项需要作出选择的行动。 基于权利的社会建构让工业社会拥有了自由主义国家,可是,在昂格尔对自由主义国家的政治特征所作的描述中,我们所看到的则是:“自由主义社会是由后封建社会、社会阶层的贵族体制以及固定的社会等级的瓦解来界定的,也是由在政治地位与社会情境之间的相应区分来定义的。社会地位不再规定政治地位。作为公民与作为法律上的人,所有人从原则上来说都达到了形式上的平等,他们都获得了相似的政治的与市民的责任和权利。但是,在社会与经济情境中的幅度相当宽广的那些不平等则被容忍了,并且被视为与法律—政治的平等不同的一个问题来处理。政治触角所能达到的范围或多或少受到了明确的宪法性标准的限制,这些标准取代了那些封建与后封建社会潜在的‘根本法’。因此就有了一个范围宽泛的私生活、经济的与道德的领域是政府所不能侵入的。以及最后,政治组织倾向于民主与宪政。权利是由被选举出来的代表来行使的。”[6] 在那些政府不能直接地让权力侵入的领域,是依靠法律来开展社会治理的,即使用以开展社会治理的权力在得到了行使的时候,也需要得到法律的规范。我们说近代社会所建构起来的是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它不同于农业社会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在这两种社会治理模式间的所有不同中,最基本的方面就在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是依靠权力去开展社会治理的,而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则是依靠法律去开展社会治理。管理型的社会治理突出地强调了法律的权威地位,在理论上,时时要求把权力置于法律之下。事实上,由法律所构成的“制度性的规范并不是约束权力之河的堤岸,而是权力之河的四处泛滥。如果窃取权力的财团想要平复举国上下对它们的疑虑,宪法就能适应这一要求,将财团解释为拥有权力的独立的个人。如果财团感觉有来自第三世界国家的民族主义政治家的威胁,为了自己的利益,宪法并不反对美国进行军事干预”。[7] 可以说,法律虽然在近代以来的社会治理实践中有着无比优异的表现,但法律并不能达成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无论是在一国内部还是在国际社会中,权力的滥用都是极其普遍的现象。在权力面前,一切关于权利的设定都一下子疲软了下来。 二 基于权利的行动逻辑受到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