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来说,股东将持有第三方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形式,仅需要依据前述规定将此笔出资转为公司所有,在《合同法》领域,则是一个债权转让的过程,在不存在与债务人抵销的情形,仅需要履行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义务。 3)那么对于持有第三方出资的债权存在虚假或者存在抵销的情况,那么也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由该出资人承担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就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以及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而言,在责任追偿上也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债转股或者持有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的价值考虑 对于债转股模式而言,实际上是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转变,由单纯的债务人企业的外部权益者转变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者,法律地位的转变也一方面有利于减轻债务人企业的负担,同时有利于原来的债权人利用其资金资源、社会资源或者管理经验注入债务人企业,从而可能盘活债务人企业。 对于持有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的模式,当然,首当其冲获益的是以此形式出资的股东,理由是其一方面不需要以现金或者非货币可评估的土地、知识产权等出资,在出资形式上更加灵活,另一方面,这种模式有点变相的实现了应收账款的提前回收,将应收账款的权益以及追偿成本转由出资的公司享有以及负担。当然,对于存在此种出资模式的企业而言,其也有好处,就是其资产规模可能体量更大,何况只要债权是真实有效的,此笔作为出资的债权的兑现虽然有风险,但是毕竟是一种可期待兑现的权益。 对于持有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的这种模式是否未来会普及,谁也不敢断言,但是随着债转股模式的政策支持的出现,也未尝不会出现将持有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的模式进一步普及,只不过在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而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符合多方面的合规性要求。 另外,不得不提的是,这种也可以作为不良资产的一种处置方式,但是有别于债转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