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建议,在督促程序中建立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制度,具体设想为,债务人在异议期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交纳申请人预交申请费三倍数额(即支付令请求数额按诉讼案件标准计算出的案件受理费)的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在异议期限内,债务人仅提出书面异议而未交纳异议保证金的,视为未提出异议,支付令生效。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并交纳异议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1)认为债务人的异议内容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即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裁定驳回债务人的异议,同时将债务人交纳的异议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一部分折抵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但债权人已经预交的支付令申请费,剩余部分折抵生效支付令中确定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部分债务。比如,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标的额为10万元,交纳的申请费为767元,债务人交纳的支付令异议保证金为2300元。在上述情形下,2300元异议保证金中的767元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支付令申请费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债权人立案时预交的申请费人民法院不再向债权人退还),剩余的1533元直接折抵10万元债务中的相应部分,债权人可就下余的98467元申请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的异议内容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外的债务本身的异议的,应当认定债务人的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失效。支付令失效后,债权人在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后七日内明确提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债务人交纳的异议保证金。 (3)若督促程序自动转入诉讼程序且最终生效判决判定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支付令异议保金全额退还给债务人。 (4)若最终生效判决支持债权人在支付令程序中提出的全部请求并判决债务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支付令异议保证金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债权人。 (5)若最终生效裁决支持债权人在支付令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请求并判决债务人承担案件部分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支付令异议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其中一部分折抵债务人应当承担部分的案件诉讼费用,另一部分直接折抵判决确定的部分债务。若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在折抵诉讼费用和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则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比如,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标的额为10万元,交纳的申请费为767元,债务人交纳的支付令异议保证金数额为2300元。而转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最终判决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仅为2000元,债务人应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为46元。在上述情形下,2300元异议保证金中的46元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剩余2254元中的2000元直接折抵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后还下余254元,该254元应当返还债务人。 2.支付令异议保证金的制度优势 从债务人角度讲,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制度将大大提高债务人提起支付令异议的经济成本,使恶意提起支付令异议的债务人付出应有的代价,并有望彻底扭转长期以来我国支付令异议率居高不下的状况。在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制度下,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除非对债务本身确有充足的异议理由,大多数债务人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可能会放弃提出支付令异议,要么主动履行债务,要么被动等待支付令生效。另一方面,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制度实际上也并未加重那些对债务本身确有异议的“善意”债务人的负担,因为一旦其在未来的诉讼程序中获胜,其交纳的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将全额退还。 从债权人角度讲,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制度无疑会使得督促程序的制度优势和吸引力得到进一步凸显。由于“执行难”问题的困扰,实践中许多在诉讼程序中打赢了官司的债权人非但没有实现债权,反而连诉讼费用方面的损失也没有得到挽回,并因此对中国的诉讼程序设计颇有微词。而一旦建立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制度,债权人利用督促程序主张权利的积极性将会明显增强,因为届时如果债务人不提书面异议,其就可以以诉讼程序三分之一的案件受理费达到相同的法律效果;而假如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并转入诉讼程序,债权人胜诉后至少可以顺利挽回自己在案件受理费方面的损失。 3.特困债务人的权益保护 为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支付令异议保证金制度虚构大额债务侵害一些经济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参照诉讼费用的减、缓、免制度建立异议保证金的减、缓、免制度。如债务人为经济特困人员,无力交纳支付令异议保证金,且不审查其书面异议可能导致将来发出的支付令被撤销的,法院在审查债务人书面异议和相关特困证明材料后可以准许其减交、缓交或免交支付令异议保证金。 (二)建议允许债权人在督促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