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3. 委托人账户不得记入借方,国内规则明示许可的例外情形或者支付银行收费的情况除外,这些情况不受律师的影响。这样的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担保或者保证金使用。不得将委托人账户与任何其他银行账户进行对销或者合并,也不得以委托人账户内的委托人资金支付律师对银行的债务。 3.8.4. 委托人资金应在最短时间内或者在所有人授权的条件下转给所有人。 3.8.5.在未书面通知委托人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将委托人账户的资金作为支付的律师费转入其个人账户。 3.8.6. 成员国主管机构应当有权核实和审查与委托人资金相关的任何文件,但是应当尊重可能适用的保密要求或者法律职业特免权。 3.9. 职业赔偿保险 3.9.1. 律师应当就法律执业活动发生的民事法律责任购买保险,该保险范围应当合理虑及律师职业活动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 3.9.2. 如果证明不能获得上述保险,律师必须就此及其后果告知委托人。 4. 与法院关系 4.1. 在法院的行为规则 律师在法院或者裁判出庭或者参与案件审理时,必须遵守适用于该法院或者裁判庭的行为规则。 4.2. 程序公平 律师必须始终虑及程序公平。 4.3. 在法院的举止 在对法院予以应有尊重和礼貌的同时,律师应得体、无畏地为委托人利益进行辩护,不考虑律师个人利益或者对其本人或者任何其他人员产生的后果。 4.4. 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律师不得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4.5. 扩展及仲裁员等人员 调整律师与法院关系的规则,也适用于律师与仲裁员及其他行使司法或者准司法职能的人员的关系,即使这样的情况偶尔发生。 5. 律师之间的关系 5.1. 职业的团体精神 5.1.1. 职业的团体精神要求律师之间为其委托人的利益、为了避免不必要诉讼和其他有损于职业的声望的行为而存在信任关系。然而,使得职业的利益违反委托人的利益,从不能获得正当性。 5.1.2. 律师应承认成员国所有其他律师的职业同僚地位,并公平、礼貌地对待他们。 5.2. 不同成员国的律师之间的合作 5.2.1. 接洽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同僚的律师,就超出其称职能力范围的事务负有不接受指示的职责。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应当乐于帮助该同僚获取必要信息,使其能够指示真正能够提供所需服务的律师。 5.2.2. 当某一成员国的律师与其他成员国的律师合作时,二者均有考虑有关成员国各自的法律制度和职业组织、律师的称职性和义务之差异的一般职责。 5.3. 律师之间的通信 5.3.1. 如果律师欲与其他成员国的律师进行交流,且发出交流者希望予以保密或者不受侵害,则他或者她应当在交流之前清晰表达该意图。 5.3.2. 如果交流的预期接收者不能保证该交流的保密性或者不受侵害,则其应当就此毫不迟延地通知发出交流者。 5.4. 介绍费 5.4.1. 律师不得以向委托人介绍或者推荐其他律师为由,要求其他律师或者任何其他人支付费用、佣金或者任何其他报偿,或者接受上述费用、佣金或者任何其他报偿。 5.4.2. 律师不得向任何人员支付费用、佣金或者其他任何报偿,作为向其介绍委托人的对价。 5.5. 与对方当事人的交流 律师不得就特定案件或者事务直接与其已知在该案件或者事务中得到其他律师代理或者建议的任何人员进行交流,除非得到该其他律师的同意(并且应当使该其他律师了解任何这样的交流)。 5.6. (根据2002年12月6日在都柏林召开的全体会议之决定,已经删除) 5.7. 支付律师费的责任 在不同成员国律师协会的成员之间的职业关系中,如果律师并不将自己局限于推荐其他律师或者将其介绍给委托人,而是自己将某事务委托外国同行或者寻求其建议,则作出指示的律师自己有义务向该外国同行支付所欠律师费、成本和支出,即使委托人资不抵债。然而,有关律师可以在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一开始,就此事项作出特别安排。此外,作出指示的律师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个人责任限定在他向外国律师告知就未来拒绝承担责任之前所发生的律师费、成本和支出范围内。 5.8. 继续职业发展 律师应当在适当考虑欧洲地区律师职业发展的情况下,维持并不断发展其职业知识和技能。 5.9. 不同成员国律师之间的争端 5.9.1. 如果律师认为其他成员国的同僚的行为违反了职业行为规则,该律师应当提请该同僚注意该事项。 5.9.2. 如果不同成员国律师之间发生了职业性质的个人争端,在可能的情况下,他们首先应当以友好的方式解决该争端。 5.9.3. 在未首先通知双方所属律师协会,以允许有关的律师协会有机会帮助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就5.9.1或者5.9.2所述事项,对其他成员国的同僚提起任何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