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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律师行为守则_律师守望者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律师守望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7
摘要:欧洲律师行为准则最初是在1988年10月28日召开的 欧洲律师协会( CCBE)全体会议上通过的,此后经1998年11月28日、2002年12月6日及2006年5月19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全体会议修正。该守则含在2006年5月19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全体会议期间更新的解释备忘录。

欧洲律师行为准则最初是在1988年10月28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CCBE)全体会议上通过的,此后经1998年11月28日、2002年12月6日及2006年5月19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全体会议修正。该守则含在2006年5月19日召开的欧洲律师协会全体会议期间更新的解释备忘录。

编者:CCBE

Avenue de la Joyeuse Entrée, 1-5 – B-1040Brussels

电话: +32 (0)2 234 6510     传真:+32 (0)2 234 65 11/12

E-mail : [email protected] -

目录

1 前言

1.1. 律师在社会中的职能

1.2. 职业行为规则的性质

1.3. 守则的目的

1.4对人的效力

1.5对事的效力

1.6. 本守则中的定义  

2. 总则

2.1. 独立性

2.2. 信任和个人适正性

2.3. 保密

2.4.尊重其他律师协会的规则

2.5.不相容的职业

2.6.个人宣传

2.7.委托人的利益

2.8.限制律师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

3. 与委托人关系

3.1接受和终止指示

3.2.利益冲突

3.3风险代理协议

3.4.对律师费的规制

3.4.对律师费的规制

3.5.预付款

3.6.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

3.7.诉讼成本与法律援助可得性

3.8. 委托人资金

3.9. 职业赔偿保险

4. 与法院关系

4.1. 在法院的行为规则

4.2. 程序公平

4.3. 在法院的举止

4.4. 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4.5. 扩展及仲裁员等人员

5. 律师之间的关系

5.1.职业的团体精神

5.2.不同成员国的律师之间的合作

5.3.律师之间的通信

5.4.介绍费

5.5.与对方当事人的交流

5.6.(根据2002年12月6日在都柏林召开的全体会议之决定,已经删除)

5.7.支付律师费的责任

5.8. 继续职业发展

5.9. 不同成员国律师之间的争端

注释备忘录

1 前言

1.1. 律师在社会中的职能

在建立在对法治的尊重基础上的社会里,律师扮演着特殊角色。律师的职责并不限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忠实履行他受指示要做的事情。律师必须服务于正义的利益,以及那些委托他或者她来就其权利和自由加以主张和辩护的人的利益,并且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为其委托人的案件进行诉辩,也是担任其咨询者。尊重律师的职业职能,是实现社会法治与民主的重要条件。

因此,律师的职能使得他对下列主体负有各种法律和伦理义务(这些义务有时似乎是相互冲突的):

-      委托人;

-      律师为其委托人的案件进行诉辩或者代表其行事所涉及的法院和其他当局;

-      整个法律职业,特别是其每个成员;

-      公众,对于公众而言,一个自由、独立、因尊重职业自己制定的规则而维系在一起的职业的存在,是在面对国家强力和社会中的其他利益时,维护人权的必要手段。

1.2. 职业行为规则的性质

1.2.1.  职业行为规则旨在通过适用对象的自愿接受,确保律师适当履行在所有文明社会都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职能。如果律师未能遵守这些规则,则可能导致惩戒处罚。

1.2.2.  每个律师协会的特定规则均源自其自己的传统。它们与有关成员国的职业的组织和活动范围相适应,与其司法和行政程序和国内立法相适应。脱离其背景来理解这些规则是不可能的、不可取的,也不应当试图将根本不能普遍适用的规则加以普遍适用。

1.3. 守则的目的

1.3.1.  随着欧盟和欧洲经济区的不断整合,以及律师在欧洲经济区内进行的跨边界活动越来越多,出于公共利益,有必要对适用于欧洲经济区内所有律师的共同规则作出说明,无论就其跨边界执业活动而言,律师属于哪个律师协会。对这些规则作出说明的特定目的,是为了减少应用“双重道德标准”而造成的的困难,指令77/249/EEC的第4条和7.2,以及指令98/5/EC的第6条和第7条已经明确指出了这种“双重道德标准”。

1.3.2.  代表法律职业的组织通过CCBE建议,下列条款中所列的规则,应当:

-      被认为是当前欧盟与欧洲经济区内所有律师协会一致接受的表述;

-      遵照国内法律或者欧洲经济区程序,尽快被采纳为可执行的规则,适用于欧盟及欧洲经济区内的律师跨边界活动;

-      在对国内道德规则或者职业活动规则进行修订的所有活动中,出于进行性协调之目的而予以考虑。

上述组织进而表达了这样的希望,即对国内道德规则或者职业活动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可能与本守则中的规则相一致。在本守则中的规则被采纳为可执行的规则,适用于律师跨边界活动后,在律师所属律师协会的规则与本守则中的规则一致的情况下,律师将仍然有义务遵守其所属律师协会的规则。

1.4      对人的效力

本守则应当适用于指令77/249/EEC和指令98/5/EC所定义的律师,以及CCBE观察员成员的律师。

1.5      对事的效力

在不损及仅在成员国内部适用的道德规则或者职业惯例的进行性协调的情况下,下列规则应当适用于律师在欧盟及欧洲经济区内进行的跨边界活动。跨边界活动是指:

(a)与律师本人所属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律师之间的所有职业联系;

(b)律师在其本人所属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从事的职业活动,无论该律师本人是否身在该成员国。

1.6. 本守则中的定义:

“成员国”,是指欧盟成员国或者其法律职业包括在1.4内的任何其他国家。

“所属成员国”,是指律师取得使用其职业头衔之权利的成员国。

“东道成员国”,是指律师开展跨边界活动的任何其他成员国。

“主管机构”,是指有关成员国负责制定职业行为规则和对律师实施惩戒的职业组织或者当局。

“指令77/249/EEC”,是指1977年3月22日发布的理事会指令77/249/EEC,该指令旨在促进律师有效行使提供服务之自由。

“指令98/5/EC”,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年2月16发布的指令98/5/EC,该指令旨在促进律师职业在取得资格的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永久执业。

但是,每个律师协会的特定规则都是基于同样的价值观,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体现的是共同的基础。

2. 总则

2.1. 独立性

责任编辑:律师守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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