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 律师所要履行的许多职责,要求他有绝对的独立性,免于任何其他影响,特别是其个人利益或者外部压力可能产生的影响。这样的独立性就像法官的不偏不倚那样,对于司法过程中的信任而言是必需的。因此,律师必须避免对其独立性的任何损害,小心谨慎,不要为了取悦于委托人、法院或者第三方而损害其职业标准。 2.1.2. 这种独立性在诉讼和非争讼性事务中一样必要。律师为其委托人提供建议只是为了迎合自己,服务于他或者她的个人利益,或者是为了回应外界压力,则该建议毫无价值。 2.2. 信任和个人适正性 只有在律师的个人荣誉、诚实性和适正性不受质疑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信任关系。对于律师而言,这些传统美德是职业义务。 2.3. 保密 2.3.1.对于律师的职能而言必不可少的是,委托人应当向其告知不会向他人告知的事项,他应当是基于信赖而获得其他信息的人。如果没有保密的确定性,就不能存在信任。因此,保密义务被视为职业的首要和基本的权利和职责。律师的保密义务服务于司法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它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 2.3.2.律师应当就其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所有信息保密。 2.3.3.保密义务在时间上没有限制。 2.3.4.律师应当要求其非合伙律师、员工和在提供职业服务过程中雇用的任何人员遵守同样的保密义务。 2.4.尊重其他律师协会的规则 在跨边界执业时,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律师可能有义务遵守东道成员国的职业规则。律师负有自己了解影响其开展的任何特定活动的规则的职责。 CCBE的会员组织有义务将其行为守则存于CCBE秘书处,以便任何律师均能够从秘书处取得最新守则的复制件。 2.5.不相容的职业 2.5.1.为了在履行其职能时具有应有的独立性,且其方式与其参与司法的职责相一致,可能要禁止律师从事特定职业。 2.5.2.律师在东道成员国法律程序中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代表委托人或者为委托人辩护时,应当遵守适用于该东道成员国律师的关于不相容职业的规则。 2.5.3.在东道国开业的律师,如果希望能直接参与与法律执业活动无关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则应当尊重适用于该成员国律师的受禁止的职业或者不相容职业的规则。 2.6.个人宣传 2.6.1.律师有权就其服务告知公众,但是该信息应当准确、无误导性,并遵守保密义务和职业的其他核心价值观。 2.6.2.律师可以通过任何媒体进行个人宣传,例如新闻、广播、电视、电子商业通信或者遵守了2.6.1之要求而许可的其他形式。 2.7.委托人的利益 在遵守所有法律和职业行为规则的情况下,律师必须始终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必须将委托人利益置于其个人利益或者法律职业其他成员的利益之上。 2.8.限制律师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 在所属成员国法律及东道成员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律师可以遵照其应当遵守的职业规则就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 3. 与委托人关系 3.1接受和终止指示 3.1.1. 律师不得办理当事人的案件,除非收到当事人的指示。然而,律师可以在其收到为当事人提供代理的其他律师的指示后或者在主管机构分配的案件中行事。如果特殊情况表明某作出指示的人员或者机构的身份、资格和权限不明确,则律师应尽合理努力查明该人员或者机构的身份、资格和权限。 3.1.2.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建议或者代理时,应当迅捷、认真和勤勉。律师应当就委托人指示的履行承担个人责任,应当使委托人了解其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 3.1.3. 律师不得办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能力办理的事务,除非与具备称职性的律师合作。律师不得接受指示,除非虑及其他工作的压力,能够迅速履行这些指示。 3.1.4. 在委托人不能及时获得其他法律帮助而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律师不得行使其退出代理的权利。未能支付律师费,律师可以退出代理或者拒绝办理案件,但是始终要服从3.1.4的上述规定。 3.2. 利益冲突 3.2.1. 在同一事务中,如果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发生冲突的重大风险,则律师不得向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委托人提供建议、代理,或者代表其行事。 3.2.2. 如果在有关委托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者存在违反保密义务风险或者有损于律师独立性的情况,该律师必须停止代理双方或者所有相关委托人。 3.2.3. 如果存在可能违反对前任委托人承担的保密义务的风险,或者律师就前任委托人事务所了解的信息可能给新委托人带来不当优势,则律师不得代理新委托人。 3.2.4. 律师在某组织形式中执业时,上述3.2.1至3.2.3应当适用于该组织形式及其所有成员。 3.3 风险代理协议 3.3.1. 律师无权订立风险代理协议。 3.3.2. “风险代理协议”是指律师与委托人在事务办结前达成的委托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协议,据此委托人承诺与律师分享其取得的结果的一部分,无论该结果是事务终结时委托人取得的钱款还是任何其他利益。 3.3.3. “风险代理协议”并不包括遵照官方批准的收费标准达成的,或者受对律师有管辖权的主管机构管辖的约定律师可按办理事务的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的协议。 3.4. 对律师费的规制 律师收取的费用应当完全告知委托人,应当公平和合理,应当遵守律师应当遵守的法律和职业规则。 3.5. 预付款 如果律师要求预付其律师费和/或者支出,则该笔款项不得超出合理估算的律师费和可能的支出数额。 3.6. 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 3.6.1. 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律师应当遵守的法律和职业规则允许该律师与他人合作者除外。 3.6.2. 上述3.6.1之规定并不禁止律师在接管已故或者退休律师的业务后,向已故律师继承人或者退休律师支付律师费、佣金或者其他报偿。 3.7. 诉讼成本与法律援助可得性 3.7.1. 律师应当在任何时候努力寻求最具费效比的委托人争端解决方案,并在适当的阶段就试图和解的可取性和/或者转向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可取性,向委托人提出建议。 3.7.2. 在适用情况下,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法律援助的可得性。 3.8. 委托人资金 3.8.1. 律师以其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名义持有资金时(以下简称“委托人资金”),必须将该资金存入受公共机构监管的银行或者类似机构的账户中(以下简称“委托人账户”)。委托人账户应与律师的任何其他账户分开。律师收到的所有委托人资金应当存入该账户,除非资金所有人同意另行处理该资金。 3.8.2. 律师应当保留完整、准确的记录,说明对委托人资金的全部处理情况,以及将该资金与其持有的其他资金区分的情况。律师可能必须遵照国内规则在一段时间内保存该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