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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如何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对《民法总则》143条的释义_柏林悦读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会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3
摘要:第一百四十三条 【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前提】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规范对象】 143的前身是《民法通则》55条,该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前提】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规范对象】

143的前身是《民法通则》55条,该条以当时的法释义学认识水平为基础,将部分类型的法律行为的生效通道的几个关键节点标示了出来,在立法史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以今日的眼光看来,143不能再被看作法律行为生效的“总闸条款”,它只是为法律行为的生效判断提供了一个粗略的指引。


这首先是因为,143远远不足以覆盖法律行为生效的全体情形,一方面不同法律行为有不同的生效前提,如合同的生效前提和单方法律行为的生效前提就不同;另一方面,同一类型的法律行为也有不同的生效通道,例如经由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既可以通过被代理人的事前同意(代理权)而生效,也可以通过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而生效,还可以在缺乏许可时基于表见代理权而生效(民总171)。民法总则对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制体系并不是143能完整反映的,下文将试图把这一体系在法释义学和实证法上的轮廓勾勒出来。


【规范基础】

143的用语“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对应于经典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生效”概念,对此需加阐释。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成历程可分为三个阶段,即首先是法律行为的成立,其次是法律行为的生效,最后是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这三个阶段在逻辑上层层递进,相互衔接,民法总则对各个阶段的规制各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143体现的是民总对法律行为生效阶段的规制。


首先必须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的生效预设了法律行为的成立,一个根本未曾成立的法律行为谈不上生效与否。因此在适用143之前,应首先判定是否有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是由意思表示创设的,所以法律行为的成立取决于相关意思表示的生效,具体过程又因单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而异。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民总134后半句),所以单方法律行为在用于创设它的表示生效时即成立(到达相对人或者表示完成);多方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多个意思表示(民总134前半句),现实中最重要的多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预设了缔约双方经由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一般而言,合同在承诺表示生效时成立(《合同法》第25条)。


法律行为的生效意味着法秩序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的认可,从法律行为的生效可以看出私法世界中私人意愿和法秩序这两种力量的互动作用。个人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行为,完成必要的准备工作;随后法秩序对法律行为做出检验鉴定,如果确认法律行为并不应被禁止,那么法秩序将放行法律行为令其生效。在现实绝大多数情形中,法秩序都认可个人意愿,允许法律行为生效并为之提供支持和保障。但同样可能的是,法秩序拒绝认可私人意愿,不允许法律行为生效。


随后,还应将法律行为的生效和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区别开来。民总158、160规定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涉及的并非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而是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一个未获法秩序认可的法律行为(比如因该行为违背法规禁令),即便在它所附有的所谓“生效条件”成就或者“生效期限”界至时,也不能生效。同理,一个获得法秩序认可的法律行为,在“生效条件”成就或者“生效期间”到来前处于已经生效的状态。


举例而言,房东和房客在3月1日签订合同租房合同,约定房客在6月1日入住并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请求权在6月1日才产生,但是合同不是在那时而是在3月1日已经生效。这也可以更好地解释,为什么一方面主给付义务直到6月1日才产生,另一方面在那之前双方已经互负一系列的从给付义务和附随性的注意义务、保护义务,前者是法律行为因附开始期限而效果延迟的体现,后者则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明证。


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效果发生这三阶段的区分,以形象易懂又逻辑严密的方式勾画出了一幅法律行为的生成全景图,可以为用法者准确理解和运用民总中的有关规则提供有益的指引。


【规范要点】


一、143第1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民总的规制体系中,行为能力对法律行为生效的影响较为复杂。理解的关键在于将民总144、145与143的关系厘清。


如果行为人无行为能力,那么直接适用民总144,143 的适用被排除。按照民总14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行为能力人被排除于法律行为世界之外。


如果行为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需根据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来具体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拥有对法律行为生效所必要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提供答案的并非143,而是145,此时应将143和145共同适用。145区分了无待许可的法律行为和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


无待许可的法律行为包括三种,第一种是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第二种是中性行为;第三种行为的特征在于,它虽然会给限制行为能力人带来法上非利后果,但这一非利后果与其“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对这三类法律行为而言,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生效无待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


在这三种情形之外,则是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即该法律行为不仅会给限制行为能力人带来法上非利后果,而且这一后果超出了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所允许的范围。对这一类法律行为,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它的生效——正如其名称所提示的——有待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许可(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如果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那么法律行为确定地不生效;如果获得许可,那么法律行为的状态等同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需注意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生效令牌”,其作用仅仅是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生效前提,一个获得法定代理人许可的法律行为同样可能因其内容或其它事由无法生效或者被撤销。


二、143第2项:“意思表示真实”


责任编辑: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