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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如何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对《民法总则》143条的释义

来源: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会 作者: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2
摘要:成员文章 第一百四十三条 【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前提】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规范对象】143的前身是《民法通则》55条,该
成员文章 第一百四十三条 【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前提】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规范对象】143的前身是《民法通则》55条,该条以当时的法释义学认识水平为基础,将部分类型的法律行为的生效通道的几个关键节点标示了出来,在立法史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以今日的眼光看来,143不能再被看作法律行为生效的“总闸条款”,它只是为法律行为的生效判断提供了一个粗略的指引。这首先是因为,143远远不足以覆盖法律行为生效的全体情形,一方面不同法律行为有不同的生效前提,如合同的生效前提和单方法律行为的生效前提就不同;另一方面,同一类型的法律行为也有不同的生效通道,例如经由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既可以通过被代理人的事前同意(代理权)而生效,也可以通过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而生效,还可以在缺乏许可时基于表见代理权而生效(民总171)。民法总则对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制体系并不是143能完整反映的,下文将试图把这一体系在法释义学和实证法上的轮廓勾勒出来。【规范基础】143的用语“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对应于经典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生效”概念,对此需加阐释。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成历程可分为三个阶段,即首先是法律行为的成立,其次是法律行为的生效,最后是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1]这三个阶段在逻辑上层层递进,相互衔接,民法总则对各个阶段的规制各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143体现的是民总对法律行为生效阶段的规制。首先必须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的生效预设了法律行为的成立,一个根本未曾成立的法律行为谈不上生效与否。因此在适用143之前,应首先判定是否有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表示创设的,所以法律行为的成立取决于相关意思表示的生效,具体过程又因单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而异。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民总134后半句),所以单方法律行为在用于创设它的表示生效时即成立(到达相对人或者表示完成);多方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多个意思表示(民总134前半句),现实中最重要的多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预设了缔约双方经由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时,一般而言,合同在承诺表示生效时成立(《合同法》第25条)。法律行为的生效意味着法秩序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的认可,从法律行为的生效可以看出私法世界中私人意愿和法秩序这两种力量的互动作用。个人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行为,完成必要的准备工作;随后法秩序对法律行为做出检验鉴定,如果确认法律行为并不应被禁止,那么法秩序将放行法律行为令其生效。在现实绝大多数情形中,法秩序都认可个人意愿,允许法律行为生效并为之提供支持和保障。但同样可能的是,法秩序拒绝认可私人意愿,不允许法律行为生效。随后,还应将法律行为的生效和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区别开来。民总158、160规定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涉及的并非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而是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一个未获法秩序认可的法律行为(比如因该行为违背法规禁令),即便在它所附有的所谓“生效条件”成就或者“生效期限”界至时,也不能生效。同理,一个获得法秩序认可的法律行为,在“生效条件”成就或者“生效期间”到来前处于已经生效的状态。举例而言,房东和房客在3月1日签订合同租房合同,约定房客在6月1日入住并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请求权在6月1日才产生,但是合同不是在那时而是在3月1日已经生效。这也可以更好地解释,为什么一方面主给付义务直到6月1日才产生,另一方面在那之前双方已经互负一系列的从给付义务和附随性的注意义务、保护义务,前者是法律行为因附开始期限而效果延迟的体现,后者则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明证。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效果发生这三阶段的区分,以形象易懂又逻辑严密的方式勾画出了一幅法律行为的生成全景图,可以为用法者准确理解和运用民总中的有关规则提供有益的指引。【规范要点】一、143第1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民总的规制体系中,行为能力对法律行为生效的影响较为复杂。理解的关键在于将民总144、145与143的关系厘清。如果行为人无行为能力,那么直接适用民总144,143 的适用被排除。按照民总14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行为能力人被排除于法律行为世界之外。[2]如果行为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需根据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来具体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拥有对法律行为生效所必要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提供答案的并非143,而是145,此时应将143和145共同适用。145区分了无待许可的法律行为和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无待许可的法律行为包括三种,第一种是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第二种是中性行为;第三种行为的特征在于,它虽然会给限制行为能力人带来法上非利后果,但这一非利后果与其“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对这三类法律行为而言,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生效无待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在这三种情形之外,则是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即该法律行为不仅会给限制行为能力人带来法上非利后果,而且这一后果超出了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所允许的范围。对这一类法律行为,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它的生效——正如其名称所提示的——有待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许可(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如果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那么法律行为确定地不生效;如果获得许可,那么法律行为的状态等同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需注意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生效令牌”,其作用仅仅是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生效前提,一个获得法定代理人许可的法律行为同样可能因其内容或其它事由无法生效或者被撤销。[3]二、143第2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预设了意思表示的有效,一个不生效的意思表示无法使得法律行为成立,143也就失去了可适用的对象。“意思表示真实”这一用语并不准确,准确的表达方式应为经典民法学中的“无意思瑕疵”。在民法总则,意思瑕疵的后果被规定在146第1款(通谋虚伪行为),147至150(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这一部分法条在民法学中通常被称为“意思瑕疵法”。[4]由此,143第2项真正想表达的毋宁是,用来创设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并未发生意思瑕疵,这时可以确认,不会有意思瑕疵法的介入,对法律行为的生效可按照通常流程进行。反而言之,如果出现意思瑕疵,则应当优先适用民总中的意思瑕疵规定。首先必须查明出现的是哪种意思瑕疵。如果出现的是“故意的意思瑕疵”即所谓的“意思保留”,那么意思表示无效,不会有法律行为因之而成立。[5]经典民法中的意思保留一共有三种,即“相对方知晓的内心保留”、“通谋虚伪行为”、“欠缺真意”。民总只将通谋虚伪行为规定于146第1款,对另外两种并未明确规定。基于这三种情形的本质相似性,即一方面表示人缺乏按照其表示内容实施法律行为的真意,另一方面相对方没有需要保护的合理信赖,所以可将146第1款类推适用至其他两类意思保留。法律后果与之不同的是“非故意的意思瑕疵”,即147规定的重大误解和148-150规定的欺诈、胁迫。按照民总的规定,这一类意思瑕疵事实上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对它们的规制体现在赋予表示人以撤销权,即147至151所说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意味着,表示人可以选择行使撤销权,由此法律行为将依民总155被视为自始无效;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此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将完全正常,就像意思瑕疵根本不存在那样。联系意思瑕疵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总143第2项所要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排除的仅仅是故意的意思瑕疵。非故意的意思瑕疵,按照民总147-150的规定,并不妨碍法律行为的生效,它们的特殊性毋宁在于,法律行为虽可生效但却必须面对撤销权的威胁。三、143第3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143条第3项的排除对象可以被称作法律行为的一般性生效阻却要件。“一般性”意味着,它们对所有类型的法律行为都具有可适用性,既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也适用于多方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阻却要件”意味着,只要它们出现,法律行为就不生效。从逻辑上而言,阻却要件的介入,是法律行为不生效的充分条件。通过运用阻却要件这种规制技术,法秩序为民事主体划定了私人自治的界限,法秩序对这一越界的否定性评价即体现在令法律行为无法生效。需注意的是,143第3项的列举并不完全。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的一般性生效阻却要件包括三类,143第3项中只提及了其中两类,即“违反法规禁令”和“违背公序良俗”(详见153条的释义),第三类是“形式瑕疵”或者说“要式缺乏”,这一类阻却要件可从民总135的规范内涵中提取出来,具体规定多见于民法的其他部分,如《担保法》第13条(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物权法》185(抵押合同的书面形式)等。四、两类法律行为的生效特殊性在民法总则范围内还有两类法律行为,对它们的生效,民总在143之外做出专门的规定。第一类是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法律对撤销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生效前提,即撤销权的存在。没有撤销权支持的撤销行为,即便具备143的所有条件也无法生效。而撤销权的存在预设了,一方面撤销权必须基于一种撤销基础事由而产生,另一方面撤销权必须未消灭。民总将撤销权的产生规定于147-151,将(已产生)撤销权的消灭规定于152。第二类是经由委托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它也属于前文已经提到过的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其生效预设了代理人的许可。这种许可既可以代理权的形式出现(功能上等同于事前同意),包括意定代理权(民总165以下)和表见代理权(民总172);也可以事后追认的形式出现(民总171第1款)。如果涉及到的法律行为是上述其中的一类,那么在进行生效判断时必须注意,它是否满足143以外的相关规则设定的特殊生效前提。 撰稿人:王琦 [email protected][1]对这三阶段的区分,Leenen;BGB AT Rechtsgesch?ftslehre, 2. Aufl. 2015, Kap. 3 Vormerkung;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第45页以下。[2]详细分析见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第54、55页。[3]例子:如果与未成年人缔结的买卖、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那么即便法律行为获得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许可,也不能生效(因为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的禁令)。[4]详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页以下。[5]Leenen; BGB AT Rechtsgesch?ftslehre, 2. Aufl. 2015, § 6 Rn. 74。
责任编辑: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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