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6日晚,“网络与法律对话”系列沙龙第三十期“共享单车运营中的法律问题”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举办。 本次沙龙由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亚太网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立新盈企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支持。与会嘉宾有: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宋刚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孙平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德良教授。此外,法制日报、第一财经日报、搜狐网、财新网等多家主流媒体记者也应邀参加。对此话题感兴趣的校内同学以及其他高校的同学也积极参与了沙龙研讨。以下是根据录音整理的嘉宾发言: 宋刚教授: 针对共享单车使用中的问题,宋刚教授从以下两个方面谈了自己的观点: 第一,民事权利方面的问题。 民事上对共享单车的损坏分为三类:1.实物财产的损坏,如拆脚踏板、链条等对单车的损害,是对单车公司所有权的侵犯;2.分享密码,使用单车不掏钱,甚至不交押金的行为,损害了单车公司的收益权能;3.遮挡、损毁车牌号等的行为,对车没有损害,虽不影响单车的使用功能,但是限制了其他人对单车的使用。宋刚老师总结为是侵犯共享单车的“共享特征”(此处对共享特征的法律属性界定尚未确定)。 宋刚教授指出,长期以来对共享单车的传统界定是一种租赁关系,受租赁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对人即是出租方和使用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合同项下确定。但根据传统的情况,并不涉及“共享特征”被破坏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传统的物权界定,将用户使用单车看做签订了租赁合同,如果没有使用,属于没有关系的人,那么对单车的毁坏,可以归入第一类的财物损坏;如果是第三种的损害共享的行为,不属于传统物权法的范畴,四项全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没有被损害,但实践中又确实损害了单车的共享性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对此,在传统物权法给予的保护中是没有涉及到的。(宋刚教授还补充道,此处侵害的共享性并非他人的使用权。原因在于:不管是不是注册用户,对于任何一辆特定单车,没有获得密码,是没有任何优先使用权的。获得密码、开始使用才形成租赁关系。而注册的入网协议,只是一个门槛协议,在租赁物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没有达成具体的租赁关系,不享有优先权利。)从这个角度看,宋教授建议,在互联网共享的时代,应该考虑给传统物权法四项全能一个新的含义、新的扩张,如在收益权这个权能中把“共享特征”扩充进去,将共享性的特征纳入到收益权中进行保护。 第二,共享单车免费骑行活动的责任承担问题。 现阶段,共享单车会不定时开展免费骑行的活动。虽然看似免费骑行,但实际中用户交了押金。如果发生车辆损坏导致用户摔伤,公司是否能以免费使用,风险自担为规避责任的借口?交了押金,发生损害,是否可以认为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以上两个问题,宋刚教授认为,某一次免费骑行不能认为使用单车的行为免费,因为用户是交了押金,并向出租方提供了某些数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向出租方提供了某些利益,也应该认为是一种有偿的行为,如果发生损害,单车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孙平教授: 首先从用户的角度,孙平教授提出作为消费者可能比较关心的两个问题:一是共享单车的押金是否能保证即时退回;二是如果用户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如果单车本身存在隐患而引发安全事故,责任又该如何承担。 刑法学界已有专家对共享单车运营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孙平教授从刑法学角度总结了当前共享单车行业所出现的法律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 1、破坏、损毁共享单车的行为涉及哪些相关罪名?如果单车被破坏,单车价值该如何计算?是按单车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计算,或是把共享单车所利用的定位系统等技术和设备的附加价值一并计算在内?共享单车的实际价值应当稍高于普通单车的价值。刑法上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如果被破坏的单车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或者存在行为人多次故意毁坏、三人以上公然破坏财物等恶劣情节才能入罪。如果破坏的单车零部件价值较低,也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理。 2、遮挡车牌号或者以欺诈钱财为目篡改二维码的行为,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入刑。 3、私自给共享单车上锁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法学界尚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属于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有的学者认为尚未达到这样的程度,因为基于共享单车的定位功能,运营人对单车并未完全失去控制。行为人给单车上锁只是贪图一时方便。针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孙教授指出,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比较超前的出行方式,是不是能通过更先进的管理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比如通过单车使用区域限制、单车用时限制等技术手段,来规范用户的行为。 孙平教授认为,共享单车方便出行、节约环保的优点是大家有目共睹的,其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去解决、完善管理。她也提出,传统上公共交通是由政府主导,而共享单车既然模式是“共享”,实际是私营性质,是否可以考虑在管理上纳入政府行为?让政府参与到共享单车行业的管理活动中,充分发挥政府的公共管理经验优势,也许是一种可行的方式。另外,基于共享单车的特殊盈利模式和公益性质,孙教授还提出了共享单车企业的纳税问题,启发大家更深一层的思考。 刘德良教授: 刘教授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单车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问题 共享单车虽然推出时间已经不短,但是对其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定性,却很少有人关注,其到底是公交公司,租赁公司,还是金融公司?从学理上探讨,单车公司以提供分时租赁为商业模式,可以看做是租赁公司;但其收取保证金(押金)的做法又令很多人质疑,其目的是否是以租赁之名行集资之实——因为单车公司表面上收益是很少的,其累积的大量押金却可能存在很大的金融风险。因此从收取押金充值款方面的一类,又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对于单车公司若定义为公交公司,又与公交公司一般由政府投资的特点不符的疑问,刘教授认为,是否是公交公司,并非看它的出资方式是政府还是私人,而是看单车公司是否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在国外也有公交公司是由私人来经营的,但是其特点正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服务的。 第二、共享单车的监管问题 根据现阶段的各种反馈来看,对共享单车的监管,监管部门不明确:是路政交通部门监管,还是金融部门监管?刘教授认为,正是监管的不明引发了资金的安全问题。如果认为共享单车的运营模式属于租赁,就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但从商业模式上看,其已经拥有完整的产业链,一方面收取的押金可以收取利息或者用于投资,如在APP上投放广告或者其它盈利模式。从这方面讲,其实际上是一个互联网公司,而其中的风险就是,一旦其将大量的押金用于投资而最终血本无归,用户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对此,刘教授建议,保证金应该存在第三方账户里,在单车用户没有违规使用单车之前,保证金的使用收益权应该属于用户。在如此运作下,其将是一个纯粹的租赁公司,并且能化解金融风险。针对那些不需要交保证金的共享单车公司来说,可以作为一般的租赁的业务来进行。 总体上看,共享单车的监管最主要的就是资金,刘教授指出,按照是否收取保证金,可以将其分为收取保证金的共享单车公司与不收取保证金的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充值款的一类,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监管。同时,共享单车,甚至共享汽车,在性质上属于分时租赁。从北京市一些地方政府的做法来看,更看重其绿色出行带来的好处。从这个角度分析,更类似于一种公共交通,由交通部门管理更为妥当。刘教授指出,公交公司和租赁公司未必是非此即彼的,可以在采取押金的账号分离,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采用分时租赁的方式运作公交公司。 第三、共享单车不当使用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 针对火箭军护士私自给ofo(刘教授理解的应该是有定位系统锁的摩拜单车,而非没有定位系统的ofo单车)单车上锁被拘留,护士的行为被定义为盗窃的事情,刘教授指出,虽然有律师将这个行为定义为寻恤滋事,但实际上并不正确。因为该事件并不符合寻恤滋事的特征。另一方面,定性为盗窃同样不正确: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而护士私锁显然不是以此为目的(从其没有对该车的颜色、锁等没有破坏和改变来看),因此护士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盗窃。 刘教授认为,单纯的(对有定位系统的)私锁并将单车停放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如果没有破坏或拆除定位系统的话,而且行为人也通过扫码开锁支付使用费的话,可以断定行为人并非是对(我一般理解的)单车所有权的侵害(可能仅仅是为了方便自己使用),即不是所谓的盗窃行为;但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对租赁公司单车收益权造成消极影响,因此也应该属于另类的财产侵权行为。如果是破坏或拆除定位系统(摆脱了权利人对单车的追踪定位---技术上的控制)的私锁单车行为,且使用不付费的,应该推定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对于那些专门(针对无定位系统的单车)提供非法开锁或分享单车密码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是在帮助侵害所有权人的(单车使用)收益权,因此它与无偿使用单车者一起构成(收益权)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以非法占有(而不是无偿使用)为目的的非法开锁行为,则可能构成盗窃。至于是否构成盗窃罪,则应该看盗窃的数量能否达到入刑条件,只有符合入刑条件的盗窃行为才应该按照盗窃罪论。 至于隐匿单车行为,刘教授认为,如果是针对无定位系统的,可以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能构成盗窃;如果是针对有定位系统的,且未拆除或破坏定位系统,且行为人明知道该车有定位系统的话,则推定为意图无偿使用,属于侵犯收益权行为;如果是破坏或拆除定位系统的隐匿行为,则可以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 ?node=66689 【沙龙简介】 “网络与法律对话”学术沙龙由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亚太网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立新盈企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支持,专注于网络和信息法学问题,为广大网络和信息法学爱好者搭建的学术交流平台。了解更多网络和信息法律前沿热点和沙龙活动,请访问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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