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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格言的展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_讨厌美日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讨厌美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1
摘要:张教授认为:“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即承认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从而追究间接原因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具有充分根据。”其理由摘要如下: 第一,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具有哲学根据。间接因果关系,符合因果法则。对于因果关系的法则性原理,刑法理论不可能否认

张教授认为:“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即承认原因原因结果的原因,从而追究间接原因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具有充分根据。”其理由摘要如下:

第一,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具有哲学根据。间接因果关系,符合因果法则。对于因果关系的法则性原理,刑法理论不可能否认。

第二,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具有刑法根据。首先,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不仅要追究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要追究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便肯定了间接因果关系。其次,刑法的一些规定,事实上考虑了中介因素(直接原因),在直接原因行为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刑法也规定了间接原因行为的可罚性。这肯定了间接因果关系。最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单纯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

第三,承认间接因果关系有监督过失理论的印证。

第四,承认间接因果关系与值得肯定的因果关系学说并不冲突。

评述:什么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德日派刑法学者,还是传统派的刑法学者,都是意见不一,众说纷纭。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罪责自负的道理,大家似乎都懂。可是,实际操作起来就变调了,尤其在刑法理论上,学者们鼓捣出来的五花八门的因果关系理论,搞得大家云里雾里的,无所适从。事实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有一种,那就是直接因果关系。虽然这个结论可能出乎意料,甚至不能接受,但是,此乃板上钉钉,没有人能够否定。对此有怀疑的人,请反复阅读刑法条文,就会发现——所有条文中的因果关系,都是直接因果关系,无一例外。直接因果关系,是罪刑规范的内容之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坚持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张明楷教授的,所谓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刑法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理所当然是错误的。犯这种错误的学者,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具有普通性。这至少反映了二个问题,一是学者们过于重视刑法条文背后的含义,结果刑法条文本身这个根本却被忽视了,是典型的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表现。二是反映了学者们的实务经验不足。实务经验不足是很致命的,学者们玩理论脱离实际了,完全无法察觉。尤其是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习惯于从理论到理论,空谈阔论,不着边际。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张教授给出了上述四点理由。第一点与第四点是多余的,既不能支持张教授的观点,也不能反对张教授的观点,笔者不予理会。需要反驳的,唯有第二点、第三点理由。研究发现,张教授所谓的第二、第三点理由,是曲解了法律规定而来的,刑法从来没有承认过间接因果关系。

首先,《刑法》第129条中的“严重后果”,通常是丢失的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由不法分子利用枪支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不法分子的行为是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而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则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原因,但刑法明文规定该行为是犯罪。《刑法》第128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也说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这里张教授将配备公务用枪的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原因,是认识错误。因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了,也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报告与不报告而言,都是丢失枪支之后的作为与不作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了。因此,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原因。虽然丢失枪支的过失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但是本罪名并不是针对丢失枪支之过失行为的。

《刑法》第129条,针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是个行为犯,并不是结果犯。这个“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与“造成严重后果的”之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因果关系,不存在《刑法》第129条承认间接因果关系这个问题。另外,《刑法》第128条第3款也是一样的情形。因此,张教授所列举的两个法条中,所谓刑法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是认识错误导致的结果,并不属实。

其次,《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场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工人也明知违章,且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工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指挥人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不仅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且表明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并不一定比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小。换言之,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其法益侵害性可能大于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因此,我们必须承认间接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现场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原因,“因而发生危害结果”是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不是间接因果关系,而是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张教授所列举的《刑法》第134条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上述论断,同样不能成立。张教授产生偏差的原因,就在于拆分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个构成要件整体。

再次,《刑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以及司法实践,这两种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从因果关系发展进程来考虑,自杀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自杀者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引起自杀的暴力行为与虐待行为,则是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刑法却对其规定了刑事责任。可见,即使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也可能成立犯罪。

笔者认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原因,“致使被害死亡的”是结果,这里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同样是直接因果关系。张教授拆分了本罪的结果,将自杀作为原因,将死亡作为结果。实际上“致使被害人死亡”才是本罪的结果,该结果中包含了“被害人自杀”这种情形。《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罪,也是相同的情况。其中“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是原因,“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毫无疑问也是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张教授所列举的这两个法条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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