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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_讨厌美日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讨厌美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1
摘要:内容提要:刑法规范具有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原则与例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五大有机统一的属性。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代表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代表罪刑法定的解释原则。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内容提要:刑法规范具有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原则与例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五大有机统一的属性。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代表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代表罪刑法定的解释原则。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必须坚持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刑法解释铁则。

笔者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刑法规范本身具有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原则与例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有机统一的行为整体属性。所谓有机统一,就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同时存在。例如,主客观相统一,既是主观,又是客观,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刑法规范这五大统一的本质属性,构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部内涵,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刑法规范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刑法规范的事实属性,是指规范用语字面含义能够直接描述的行为类型。例如,故意杀人,用刀具直接捅刺他人要害取人性命的;放火,用明火直接点火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等等,这种行为类型不需要任何解释,直接适用刑法条文,认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放火罪。刑法规范的价值属性,是指与规范用语字面含义直接描述的行为类型不同,但价值相同的行为类型。例如,用毒药将人毒死,使人窒息死亡等等,这些行为类型,都不是用刀具直接捅刺他人要害取人性命的,不是事实上的故意杀人,而是在价值上等同于用刀具直接捅刺他人要害取人性命——故意杀人。再如,行为人潜入被害人家中将电取暖器打开电源,然后将烤火被覆盖在取暖器上。这种放火的方式,是通过打开取暖器电源积聚热量产生高温引起火灾的,并不是事实上的用明火直接点火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而是在价值上等同于用明火直接点火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遇到此种行为类型,传统的做法就是借助刑法解释,通过三段论适用刑法条文的。大陆法系的成文法突出价值属性,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突出事实属性,两大法系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

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对应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刑法规范,事实是明确的,价值也是明确的。事实的明确性,大家公认,勿庸赘言;价值的明确性,大家的认识还很模糊。实际上,价值的明确性,是通过事实(字面含义)的价值来实现的。换言之,价值的明确性,就是与事实(字面含义)价值相等的生活事实。具体而言,生活事实,必须从形式到实质,都要与刑法规范中的事实(字面含义)相同,确保生活事实在价值上与刑法规范中的事实(字面含义)的价值相同。

刑法规范具有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的属性。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代表的是刑法解释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相互依存,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必然损害其他方面。”这是张明楷教授的认知。其他的刑法学家也都有类似的观点。可惜的是,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未能在刑法解释学中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许多学者,要么强调形式,要么强调实质,都是有失偏颇的。例如,《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都是如此。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张明楷教授认为构成要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上,鸟放飞后回归大自然,钻戒扔入大海躺在海底,鸟与钻戒,既不是毁灭了,也不是损坏了,不符合财物被毁灭或被损坏的形式特征,不符合财物被毁灭或者被损坏的实质特征,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再例如,张明楷教授将大型拖拉机解释成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汽车。事实上,该条中的汽车,特指公共交通工具,客体要件涉及不特定多数乘客的公共安全。大型拖拉机是农用机械,虽然曾经也经常作为货物运输工具使用,现在还偶而使用,但是大型拖拉机不属于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不允许载客营运。因此,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汽车,形式上不符合,实质上也不符合,张教授大量篇幅所作出的这种论理解释,实际上属于类推解释。

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是刑法解释的铁则。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还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判断法条或者判例的解释结论,是否符合立法或者判例的原意,都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刑法解释或判例解释必须坚持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也就是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同时存在。面对同一个案例或者生活行为,无论解释者是谁,无论是成文法或者判例法,只要坚持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都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如果说罪刑法定是刑法适用的铁则,那么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是刑法解释的铁则。这个刑法解释的铁则,保证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完全落到实处,刑法解释上不再留有罪与非罪模糊的空间。例如,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香港警察被判刑的案例,就是法官利用了判例的解释结论,是非界限不明确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的。我国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坚持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刑法解释铁则,确保实务中罪刑法定原则不变形、不走样,意义极其深远。

传统解释学仍然在黑暗中摸索。“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本身就是模糊的、不确定的,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所强调的明确性相悖。刑法解释的方法,虽然不能说是无穷无尽的,但的确是五花八门的。不同的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往往并不相同,矛盾由此而生。糟糕的是,判断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根本就没有。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判断解释结论是否合理的所谓“标准”,更是让人云里雾里,摸不着头脑。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解释结论是否合理,要看是否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方面求得均衡,是否在善良人的大宪章与犯罪人的大宪章之间寻得协调,而不可能在任何场合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某种解释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多方面得出结论。”这种没有任何操作性可言的所谓判断标准,说了等于白说。并且,只能提“解释结论是否合理”,不能提“解释结论是否正确”。传统刑法解释学中,最大的模糊性,就是认为在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或者界限是相对的。这正是刑法解释学还在黑暗中摸索的标志,还没有找到判断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办法。因此,只好用判断解释结论合理与否,来替代判断解释结论正确与否。这个替代,是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没有明确界限相适应的,使得刑法解释学保留了模糊空间。之所以出现这种模糊混沌状况,根源就在于理论界对于刑法规范的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属性认识不到位。因此,模糊性就成为了传统刑法解释学绕不过去的一道坎,其实质是模糊罪刑法定原则的。其实,就解释结论而言,既符合刑法规范的形式特征,又符合刑法规范的实质特征,实现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就是扩大解释,就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则,就是类推解释,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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