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婚龄刍议
来源:上海律师李华文 作者:上海律师李华文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生活中的法律 我国法定婚龄刍议 李华文 引言 法定婚龄[1],就是法律确认取得合法婚姻权的年龄底线。而与法定婚龄直接联系的婚姻权是自然人的一项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它先于国家和法律而产生,也是维持人类生产与再生产的前提。[2]可见,婚姻伴随人类存在,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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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法律 我国法定婚龄刍议 李华文 引言 法定婚龄[1],就是法律确认取得合法婚姻权的年龄底线。而与法定婚龄直接联系的婚姻权是自然人的一项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它先于国家和法律而产生,也是维持人类生产与再生产的前提。[2]可见,婚姻伴随人类存在,与个人生育权、社会发展和进步有天然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婚姻对个人、家庭乃至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首颁婚姻法[3],足以证明。 法定婚龄渊源及各国法定婚龄 有史之初,与婚姻相关的年龄,并无一定之规。[4]到古罗马时期私法开始从公法独立出来后,作为私法一个重要部分的婚姻制度才得到充分发展,在理论上得以系统化、理论化,在实践中则形成了民间流行的无夫权婚姻[5],因其已经具有了现代婚姻的某些特点[6],成为现代婚姻制度的前身。在法定婚龄方面,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法典》的男14岁、女12岁法定婚龄规定,[7]便成为是法律史上最早对法定婚龄规定的记载。 因循沿袭及不同国情,当今世界各国采取不同的法定婚龄,基本上可以分成高、中、低位。高位者,男20岁女18岁左右;中位者,男女均约18岁;低位者,男女均16岁以下。[8](详见附表一)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则认为,合法结婚年龄不应低于15岁。[9] 可见,多数国家法定婚龄约18或16岁,男女有别,通常女比男低(但有例外,如阿尔巴尼亚),科学和经验表明,这是比较符合自然规律的,即婚姻权与婚姻行为能力相适应,同时考虑男女生理年龄的差别。而处于低位法定婚龄的国家, 吴国平教授认为[10]多受教会法影响较深,因为,在教会法国家,如若双方同意即构成合法婚姻[11]。至于法定婚龄处于高位的国家,则或多或少与该国社会、经济等特别是人口因素有关。 我国法定婚龄沿革及现状 资料表明,我国法定婚龄在历朝历代规定不一。西周时期,男二十、女十五。汉惠帝令:女十五。晋武帝令:女十七。唐玄宗开元令:男十五、女十三。宋仁宗天圣令:男十五、女十三[12]。元朝规定[13]:女须满15岁。明太祖洪武令:男十六、女十四。清《大清通礼》:男十六,女十四。[14] 民国十六年规定婚龄:男十八、女十六。同一时期,共产党领导下的不同地区的不同政策[15]。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4条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198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现行《婚姻法》于2001年修正,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因宗教、习惯、风俗、历史、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16],结合当地具体情况[17],各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变通法定婚龄,原则上男女各降二岁。(详见附表二) 另外,就中国其他法域的而言,法定婚龄也各不相同。台湾民法[18]第980条规定:“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香港婚姻条例则规定,结婚最低法定年龄为十六岁。[19]按澳门民法典第1478、1479条,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可见,我国法定婚龄在古代偏低,近现代不断提高;现阶段为男女总婚龄世界最高。 从生理角度看我国法定婚龄 从婚姻生物学角度看,婚姻的基础是性别,其功能有二:性活动合法化,满足人类繁衍。[20] 一般来说,女子14岁、男子16岁左右发育就已成熟,开始具有生育能力,且热带地区稍早于温带和寒带地区。[21]因此,多数国家赋予16岁以上男性结婚的权利。在我国,1999年青少年青春期从13、14岁开始。[22]但青少年只能凭借尤抱琵琶半遮面的所谓青春期性教育来应对旺盛的性憧憬,社会普遍态度是通过伦理、道德对这种性向往进行围追堵截。而“男22岁、女20岁”法定婚龄的确定,则恰恰证明:对已经具有婚姻能力的青少年先天权利的无理剥夺。 显而易见,我国确定较高法定婚龄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控制早婚早育、实行计划生育[23]。虽然古语有云“成家立业”,但成家未必立业。同样的道理,成家也不等于生育,这是有据可查的和有实可证的。如,1980年立法者也认识到“从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来看,法定结婚年龄都比较低,例如西欧几个国家的法定婚龄,女的是15岁或16岁,男的是16岁、18岁或21岁,但人口并没有大量增加,而且多年来还有下降的趋势。”[24]另外,如今不在少数的“丁克”也证明了这一点。 这种意义上说,我国法定婚龄是值得商榷的。婚姻制度受宪法保障,而由民法形成之。[25]所以,在宪法的保障之下,我们是否通过民法来确定更加合理的法定婚龄? 从社会角度看我国法定婚龄 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一方面要考虑自然因素,即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成熟情况,但更重要的是要考虑社会因素,即政治、经济及人口发展情况,因此,各国法定婚龄规定大有区别,在我国在不同朝代、不同法域、各自治区也有所不同。就建国至今经历的婚姻法一次创建和二次修改,其中对法定婚龄的考虑[26],也反映了不同时期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群众的觉悟程度和接受能力。 根据人类生长规律,男女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其身体、生理和心理才发育成熟,但如果过早的结婚,开始过性生活,对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体、生理和心理都会带来不利的后果;并且,如果过早结婚,当事人还不完全具备判断和处理事务的能力,很难承担婚后对夫妻、子女、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所以,从青年的身心发育、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等国情出发,选择了男二十二、女二十的法定婚龄,并鼓励晚婚晚育,而非像宪法那样赋予每个公民结婚权利,这是我国一定历史条件下的选择[27]。 从民事行为能力角度看法定婚龄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形象地表明到婚嫁年龄的青年应当婚嫁,或者说具有婚姻行为能力的青年应当婚嫁,但不等于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罗马法最早创建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28],当时规定,进入成熟期即可享受婚姻权利,但年满25岁方有完全行为能力。事实证明,婚姻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足够的心智和健全的心理。因此,婚姻行为能力的形成早于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地,法定婚龄应早于成年年龄。沿着罗马法的发展轨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发展至今,大致发展为两级制[29]和三级制[30]两种,即使受到众多社会因素的长期影响,不同级制的不同国家法定婚龄不晚于成年年龄仍是不争的事实。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婚姻权是自然人的一项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其形成应早于成年年龄。 对照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31]及“男22女20”的法定婚龄制度,明显,法定婚龄超出成年年龄。这于自然规律来说,是矛盾的;对众多身体发育成熟和心智健康的成年人来说,是婚姻权利的丧失或被剥夺;从下位法不违背上位法的原则来说,特殊行为能力超出普通行为能力的管辖;从宪法保障的角度来讲,高法定婚龄是违宪的。 故此,笔者认为,宪法及相关法律(如民法、婚姻法)应予以切实保障婚姻权的实现,从真正意义上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发展,考虑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尤其是人口因素,兼顾男女平等,综合民事行为能力和婚姻行为能力的关系,可以这样进行一般规定:年满20成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从生育角度看我国法定婚龄 关于法定结婚年龄,从“男20岁,女18岁,始得结婚”到第一次修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再到第二次修改之时保持不变。可以看出,男女婚龄提高两岁,鼓励晚婚晚育,其目的很明显,就是直接和间接地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结婚与生育虽然有联带关系,实际上是可以分开的。但我国法定婚龄的规定方面正是与生育问题一直纠缠不清。婚姻法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明显因人口压力而提出,暗地里要求自然人晚结婚,进而达到晚生育的效果,以期实现全面计划生育的局面。还是婚姻法第6条,规定完法定婚龄,紧接着就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并通过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办法软硬兼施千方百计地要求做好计划生育的工作。即使是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也基本上附带了“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条款(参见附表二)。所以,我国法定婚龄的规定根本上就是与生育挂钩的。 从社会学来讲,婚姻法规定这种结婚年龄,有助于控制人口,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这本无可厚非。但婚姻最本质的属性是什么?窃以为是责任,是一种对配偶的责任,是一种对未来子女的责任,也是一种对双方亲属的责任。可以深入一步地说,这种责任就是对生育的负责。有资料表明,虽然在很多老、少、边、穷地区受传统观念影响还有不少早婚、早育甚至多育的现象,但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这种责任的存在,直至适龄才结婚,进而晚生育、少育甚至不生育。 毕竟,结婚不等于生育。所以,如果说婚姻权是自然人一项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那么生育权就是一种可以选择但应当负责的基本权。 对人类来讲,生育起初就是人类繁衍的自身要求,经历了漫长斗争和发展的过程后,逐渐从无规范、无控制的自然生育发展至今天公民可以选择的一种权利。生育权最早发端,是19世纪的女权主义者要求“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这项权利为妇女专有,代表着对生育的控制要求,主要指妇女有“不生育权”。20世纪70年代,有关国际会议文件开始涉及生育权。1968年《德黑兰宣言》提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数及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提出了生育权的经典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以此为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984年《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又重申了上述概念,进一步把生育权确认为最基本的人权。 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从而肯定了妇女的生育选择权。《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则对生育赋予社会责任的内容。 所以,生育权概念不断演化,主体已从妇女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内容也从自由发展到自由负责、再具体到对子女负责和对社会负责,随社会进步,生育权也将进一步发展。因此,在这种生育理念下,法定婚龄应只是婚姻权之槛,而不应是生育权之槛。 结论或建议 通过考察国外,国内不同朝代,当代不同法域、不同民族的法定婚龄规定,并从生理、社会、民事行为能力、生育等角度对我国法定婚龄的问题进行了初浅探讨,兹认为,从社会因素出发制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影响宪法规定的婚姻权,在生理、婚姻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生育角度来看也是不合适的。所以,就法定婚龄而言,综合考虑生理因素、婚姻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社会经济发展、男女平等权等因素,可以采取适当提前规定,比如男女均二十。至于计划生育,由另外法律法规来引导、控制。 基于此,在社会不断进步的进程中,法律工作应遵循法律思维,尽量避免过多地因彼因素制约此行为的立法方式干涉婚姻权是值得提倡的,如不因在校生经济不独立而限制其合法婚姻权;不因计划生育而影响婚姻权;等等,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宪法保障的婚姻权。 附表一:世界各国法定婚龄表 高位(男/女) 中位(男/女) 低位(男/女) 国家/地区 叙利亚(23/18)[32] 新加坡(21)[33] 印度(21/18) 波兰(21/18) 美国部分州(21/18)[34] 越南(20/18) 丹麦(20/18) 挪威(20/18) 瑞士(20/18) 德国(18) 意大利(18) 澳大利亚(18)[35] 加拿大魁北克省(18)[36] 朝鲜(18/17)[37] 保加利亚[38] 日本(18/16) 韩国(18/16) 美国部分州(18/16) 埃及(18/16)[39] 巴基斯坦(18/16) 罗马尼亚(18/16) 英国(16)[40] 阿尔巴尼亚(16/18)[41] 法国(18/15)[42] 巴西(16) 菲律宾(16/14) 墨西哥(16/14) 葡萄牙(16/14) 俄罗斯(14)[43] 希腊(14/12) 西班牙(14/12) 阿根廷(14/12) 美国部分州(14/12)[44] 荷兰(12) 伊朗(9) 附表二:我国少数民族变通法定年龄及生育条款表 少数民族变通的 法定婚龄 变通自治区、州、县 同时涉及的生育条款 男20女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云南省西盟自治县 海南藏族自治州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晚婚、晚育,少生、优育。 晚婚、晚育 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晚婚、晚育 计划生育,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 计划生育,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计划生育 晚婚,计划生育 晚婚,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 *资料来源: QSEEK中国法律搜索网 [参考文献] 1. 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 2.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3版。 3. 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4. 郑小川、于晶编著《亲属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5. 吴国平著《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 6. 蒋月、何丽新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7. 罗思荣主编《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8. 王丽萍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9.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10.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11.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12. 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13. 何勤华主编《澳大利亚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14. 王立民主编《加拿大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15. 何勤华、洪永洪主编《非洲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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