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历来为人们所痛斥。古代虽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日”,但从一些法令条文、史籍及民间笔记中,仍然可以看出古人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唐朝严防有毒食品 唐代,随着食品交易的品种愈加丰富。一些商贩为牟取利润,出售商品时常在重量和质量上打折扣。最常见的是在酒中掺水。唐朝政府为杜绝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在法律上作出相应规定。据《唐律疏议》记载,一旦食物变质,商家就必须立刻焚烧,否则要遭受廷杖九十的惩罚。如果胆敢销售有害食品,致人生病,商家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有害食品致人死亡,商家则要被判处绞刑。 唐朝还颁布有条件退货的法令。《唐律疏议》记载,只要消费者在购买时立有合约,买回后三天内发现问题的,都可以找卖方退货;卖方不退的,可以向官府举报,由官府强令卖方退换,并“笞四十”,也就是抽卖方40鞭子。 在唐朝无论是量布用的木尺,称重用的铜秤,还是斗、升、合等容器,凡是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其持有人都要受罚。这项制度在宋元明清得以延续和细化,其中宋朝是按每月一次抽查度量衡(王安石变法后甚至频繁到每月三次),而在元明清三代,未经官方审验的度量用具,一律不得在市场上使用。 到了宋朝,经济空前繁荣,在《东京梦华录》、《水浒传》、《金瓶梅》等文史作品中,能看到宋朝的街道上,酒楼饭店林立,小商小贩的叫卖声不绝于耳。部分商家使用“鸡塞沙,鹅羊吹气,鱼肉注水”等伎俩牟取暴利。为加强管理和监督,宋代政府颁布法令让商人们组成“行会”,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商品的质量也由各个行会把关,行会会长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商品的成色和价格。除了由行会把关外,宋代法律也对腐败变质食品的销售者给予严惩。 欺行霸市“无帖”经营“杖一百” 明清多借鉴唐宋律法的做法。公元1368年,朱元璋在南京设兵马司,兼管市司,并规定在外府州各兵马司“一体兼领市司”。明成祖朱棣迁都北京后,分置五城兵马司,“职责颇繁”,其中“命在京兵马指挥司并管市司,每三日一次,校勘街市斛斗、秤尺,稽考牙侩姓名,时其物价”。 清朝定都北京后,基本沿袭了明朝的城市管理体系,《大清律例》中有“市廛”之款。“市廛”指交易之所,亦即市场,对其管理有明确规定。如对经营中的欺行霸市行为,其规定:“京城一切无帖(龙帖,即营业执照)铺户,如有私分地界,不令旁人附近开张;及将地界议价若干,方许承顶;至发卖酒斤等项货物,车户设立名牌,独自霸揽,不令他人揽运,违禁把持者,枷号(拘留)两个月,杖一百。”此后又增加了“霸市欺人,致伤致死者,从严而议,无以宽纵”的规定。 据《北京商市》记载:清顺治年间,京西有个叫刘长龄的煤商,因独揽阜成门外的煤市,诨名“黑五爷”。他纠集一帮地痞、无赖,将门头沟一带“驼户”运来的煤炭强行低价收购,然后高价售出,不从者要么被轰走,要么遭打杀。他欺行霸市,无法无天,但一些官员还与其“投刺会饮”,从中得利。顺治九年(1652年)六月,都察院左都御史洪承畴将刘长龄的罪行上奏皇上。顺治皇帝大怒,命掌管内三院的皇叔郑亲王济尔哈朗督办此案。不久刘长龄被捉拿问罪,并被斩首于菜市口,其党羽数十人分别领刑。与此案有牵连的多名官员有的被革职,有的被充军,为其充当“保护伞”的兵科(衙署)给事中(正五品)李运长被斩首。 缺斤短两要“撅秤杆儿”“杖六十” 坑害消费者利益最常见的行为是缺斤短两,为此,明清时期对度量衡严格管理。明朝规定,市场交易所用的度量衡必须与官府定制的标准相符,且经官府核定烙印后方可使用。明洪熙元年(1425年)、正统元年(1436年)、景泰二年(1451年)、成化五年(1469年)、嘉靖二十七年(1548年)等,朝廷都曾颁布过核校度量衡法令。制作和校定标准量器之事最初由司农司负责,后改为工部。“凡度量衡,(工部)谨其校勘而颁之,悬式于市,而罪其不中度者”。官府对秤的制作也有明确规定:“锤儿无捅移,杆干要正直,量数儿须匀密。世人个个讨便宜,赖你成平易。铺面营生,出入一例,好名头从此起。轻重在眼里,权衡在手里,切不可差毫厘”。清律中也规定私造度量衡器具违法:“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清代对缺斤短两的惩处也极为严厉。乾隆年间,兵马司官员“二至三日一次,定期校勘街市斛斗秤尺”,一旦发现有作弊的,当即处置,最直接的方式是将斛、斗、秤、尺没收或当场销毁,俗称“撅秤杆儿”、“砸秤盘儿”。嘉庆年间,前门外廊坊二条有家油盐店,掌柜的私下里备了两杆样式相同的秤,其中一杆让伙计使用,遇有兵马司官员校勘斛斗、秤尺,以此秤应付。另一杆为掌柜自己所用,但已做了手脚,修改了秤的定盘星,原本一斤为十六两,变成了一斤十三两,也就是称重时少给买家三两。一日,兵马司正副指挥突然亲自校勘街市上的斛斗、秤尺,当时掌柜的正在给买主称盐,兵马司官员破门而入,使他措手不及,作了假的秤被查出,当即被撅了秤杆儿,随后被羁押,“杖六十”,店铺被封三个月。 售卖变质猪肉致死“斩立决” 明清时期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均施以“重典”。《明代市场管理》载:嘉靖三十三年(1554年)规定:“发卖猪羊肉灌水,及米麦等插(掺)和沙土货卖者,比依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意思是说,凡是出售“注水肉”,以及为了增加重量,故意在粮食和食盐里掺沙土的,打八十大板。清代除了将此规定编入《大清律例·比引律条》外,乾隆年间又规定:“凡售以质变禽畜之肉,致人或亡或残者,施以重刑,不以宽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