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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海:你们的裁判是法治历史的书签,还是强权擦屎的草纸?

来源:法律放光彩 作者:法律放光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心情文章 10年前的广西文化厅公务员考录“英语歧视案”终于在2016年7月12日开庭了。广西文化厅掌了广西人事厅和青秀法院一记响亮的耳光,注定不平凡!早上开庭前,我草拟了一段话,想在法庭上宣读。九点开庭。被告被上诉人广西文化厅严霜副厅长出庭。庭上,文
心情文章   10年前的广西文化厅公务员考录“英语歧视案”终于在2016年7月12日开庭了。广西文化厅掌了广西人事厅和青秀法院一记响亮的耳光,注定不平凡!早上开庭前,我草拟了一段话,想在法庭上宣读。九点开庭。被告被上诉人广西文化厅严霜副厅长出庭。庭上,文化厅的代理人完全否认他们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或当事人,称设定招录职位资格条件和做出拒绝原告报考行为的是广西人事厅(现广西人事和社会保障厅)。而在一审,广西文化厅虽然不承认设定职位资格条件是其所为,但还是认可其做出不准予原告报考的行政行为的。在2006年以后被诉至法庭时,广西人事厅均全面否认其做出行政行为,认为被告是招录机关。我提出认可其关于招录机关是适格被告的主张,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配合法院的“工作”,申请撤回了当时尚未判决的所有对广西人事厅的起诉,青秀法院认为我的请求符合法律,裁定准予撤诉。如果现在法院最后又认可文化厅的观点,那么,广西人事厅是不是又要被拉回法庭上来和阔别的我“亲切会见”了?法庭气氛还可以,我没有宣读这段话。休庭时我建议严霜副厅长请我们一起吃饭,她和两个随行的处长连连说不方便,不敢。我说你要请我吃了这顿饭,你可能就会名垂青史,习总书记也不会批评你。看得出他们对“请吃饭”感觉好像已经是唯恐躲之不及的事一样了!想不到,令人震惊的是,还是和十年前一样,居然现在还有强权部门的领导认为鄙人告政府部门是“品质不好”!本宝宝真替“法治国家”悲哀。终于憋不住,在这里嗮一下我草拟的这段话,以此感谢关心我和我案件的各界朋友:今天是七月十二日,是南海仲裁案宣布裁决的日子,也将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对强权和霸权说“不”的不平凡日子,我们在联合国人居奖城市南宁市竹溪大道边上的这个小院子的一角开庭。我诉人事主管机关广西人事厅及有关招录机关的公务员报考资格的系列案件,从2003年、2004年算至今日,断断续续已有坚持十多年了,一个曾经年轻力壮的人,现在已年近半百。我希望在今天这个案件上,我们的法官和法院能够秉承基本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精神,作出经得起时间、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如果你们还是像一审青秀法院和赵丽红法官那样死心塌地地继续替强权蹂躏人民的权利,糟蹋人民对法律残存的那一点点信任,那么,终将有一天,你们曾经的理想和尚可苟且的生活也会被这个强权碾得粉碎。你们的裁判,是法治历史的书签,还是给强权擦屁股的草纸?我们拭目以待!谢谢!   广西文化厅公务员考录“英语歧视案”二审7月12日在南宁市中级法院开庭。该案原系广西区文化厅在2007年公务员招录中设定文化产业处职位“英语六级以上”的报考资格被诉,在九年后的2015年底做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半年后,二审开庭了。一件小案,也可以拖上十年,也是醉了!呵呵...行 政 上 诉 状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家海,男,xxxx年xx月生,汉族,广西xx人,住址:南宁市青秀区xxxx路xx号。联系电话:15807812708,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住所地:南宁市xx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厅长。上诉人刘家海不服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邮寄的(2007)青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一、上诉请求:1、撤销青秀区法院(2007)青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广西区文化厅在2007年公务员招录中设定文化产业处职位“英语六级以上”的报考资格条件并以此拒绝上诉人报考的行政行为无效。二、上诉理由:(一)关于“英语六级以上”报考资格条件的设定行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为制定发布考录简章和考录计划表是自治区人事厅的职权,因而本案设定该文化产业处职位“英语六级以上”资格条件是自治区人事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上诉人文化厅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错误的。  1、人事厅在考录简章中“规定”统一的报考资格条件与文化厅具体对其文化产业处职位进一步“设定”特定的报考资格条件是两个不同范畴的事项。本案起诉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将二者混淆了。  2、考录计划表中的职位资格条件是各招录机关设定后汇总人事厅由人事厅作为统一招考简章的附件在发布的。作为附件发布并不表明是人事厅设定表中职位的职位资格条件。一审法院和被告作为党政机关单位应该清晰地知道,他们单位平时制发的公文中常常也带有附件,能因此说这些附件也是他们制定的吗?不能吧!现在的法院判决书后也附有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难道也能说这些附件是法院制定的吗?不能吧!这一年和每一年这么多的招录单位这么多的招录职位,招录机关对每个职位的具体要求都不一样,具体一个一个地设定这些职位资格条件的工作量超大,人事厅不可能去具体地设定每个职位的报考资格条件。文化厅推说是人事厅设定的,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人事厅方面的认可,是不符合逻辑的一面之词。  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考录计划表中文化产业处“英语六级以上”是人事厅设定报考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判决与该法院和该法官此前准予上诉人撤回对人事厅起诉的裁定相矛盾。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原本都是将人事厅与招录机关一同起诉的,后被法院要求分开起诉。上诉人在分开的另一诉讼中也要求确认人事厅设定文化产业处职位“英语六级以上”的报考资格条件并以此拒绝上诉人报考的行政行为违法,人事厅认为其没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文化厅作出的。基于配合法院工作等原因,在该诉讼案件中上诉人以认可人事厅的这一观点为由撤回起诉,同为一审法院同一法官主审作出裁定认为此撤诉合法,准予撤回起诉。现在同一法院同一主审法官不认这个账了。不仅如此,上诉人在2006年报考考致公党某职位被拒诉人事厅、2007年报考民政厅某职位被拒诉人事厅设定该职位资格条件并拒绝报考违法的案件中,人事厅均提出该两案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作出的,而是招录机关作出的,本人均基于配合法院工作等原因,以认可人事厅的观点为由撤回起诉,也是本案的同一法院同一法官主审作出裁定认为此撤诉合法而准予撤回起诉。现在同一法院同一主审法官也不认账了。这样忽悠上诉人的做法实在是太离谱了,太没有司法的信义了。  总之,具体被上诉人招录的文化产业处职位“英语六级以上”资格条件是谁设定的这个问题,除了对人事厅与文化厅来说的工作职权和工作责任划分问题之外,对本案而言既是关系到谁是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也是关系到案件真实的一个重要事实问题。为澄清和落实这个问题,我们希望二审法院向人事厅取证查实,或者追加人事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庭查证。(二)关于《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而《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则在职位说明书项目及说明职位说明书内容的部分里明确规定,职位所需知识能力是指“完成本职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验。”;同时还规定:“单位人事部门审核职位说明书,报部门领导人员审定。职位说明书经部门领导人员审定后即可作为人员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之一。”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虽然《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放水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依据”从文字上变成了“依据之一”,但是这仍然没有改变必须是先有职位,先设定职位资格条件才能有考录,考录职位资格条件必须有职位说明书,必须依据职位说明书的本质要求。因此,国家人事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是设定和执行具体考录招录职位的资格条件的基础性的重要的依据文件,因而是考察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依法依规设定职位资格条件和录用公务员的核心依据和关键依据文件。根据《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这份基础性的核心的关键的重要依据文件,充分反映了两个方面的事实:(1)设定(确定)具体文化产业处职位的考录职位资格条件的行政行为是招录机关文化厅的行政行为,这是不可推脱的;(2)被上诉人(被告)文化厅没有按照《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设定和执行其文化产业处职位的合法的资格条件。至少是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法院和当事人表明或提供其按照《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设定和执行其文化产业处职位的合法的资格条件的证据。不管是没有还是没提供,被上诉人(被告)都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败诉后果。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对这样一份基础性的核心的关键的重要依据文件,被上诉人(被告)和一审法院竟然都一同认定与本案无关。这是没有逻辑的,没有道理的。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反映出其没有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意识,没有按照《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办事的意识,这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被告和被告们在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中依然长期有法不依的惰性和反动性。上诉人从2004年起持续进行公务员考录的诉讼至今十多年了,从亲历的情况和体验看,那些法院和法官本也是这种惰性和反动性的受害者,然而其也公然无视、怂恿和支持这种惰性和反动性,暴露了其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了这种惰性和反动性帮凶的面目,也无情地暴露了其自身的懦弱性和自身在某种意义上反动性。这种情况不仅存在,而且是长时间持续存在,令人痛心疾首。(三)关于证据6、7、8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资料)和证据7(英语四、六级成绩报告单样张)反映了该考试的性质和改革的情况与成果,这已经是一种公知的事实。这一公知的事实清楚地说明了“英语六级”不具备作为公务员资格的条件和属性。按照行政诉讼规则,公知的事实本来是不需要举证的。上诉人通过“举证”的方式将这一公知事实呈献出来,是对被上诉人无视公知事实的态度和做法的揭露。被上诉人无视公知事实以“英语六级以上”来非法限制其他竞争人员报考,从我们掌握的信息综合判断,这具有高度的因人设岗的“萝卜招考”情结。证据8(南宁市中级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反映的是法院对适用法律规范要求的权威共识。南宁市中级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关于适用法律规范要求的权威共识,对本案一审法院(南宁市辖区范围内的青秀法院)应当具有不可争议的实际约束力。公知事实和“上级”法院司法建议书的权威共识对法庭的案件裁判,“天然”地具有合乎逻辑的证明力和约束力,是法庭确认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逻辑的分析推理,选择适用依据规范,以及裁判结论说理判断的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对于这样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基础和前提,被上诉人由于其自身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的限制而推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还情有可原;但是法院居中裁判也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则是不可思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和证据用以证明其设定“英语六级以上”的报考资格限制条件与其招录的文化产业处职位需求有关。本案一审的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依据适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其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并依法及时作出正确的判决。此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家海 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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