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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和真相才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

来源:静法允公惟其允公,才能高瞻远瞩 作者:静法允公惟其允公,才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律物业 司法独立 车之两轮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http://blog.ifeng.com/article/45011399.html?touping本文根据陈光中的演讲内容精编而成5月27日,中国刑诉法泰斗陈光中在由中国法学会主办的第14期“中国法学创新论坛”上发表演讲,本文根据陈光中的演
法律物业 司法独立 车之两轮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http://blog.ifeng.com/article/45011399.html?touping本文根据陈光中的演讲内容精编而成5月27日,中国刑诉法泰斗陈光中在由中国法学会主办的第14期“中国法学创新论坛”上发表演讲,本文根据陈光中的演讲内容精编而成。陈光中先生分析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他认为中国的当事人对一审提起上诉或对已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诉,绝大多数是因为实体不公。对于真相问题,他认为案件基本的事实特别是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必须达到确定性、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编者注:比如聂树斌案)。关于公正和效率的冲突,他认为有时公正不得不向效率让步,但是如果牺牲公正,需要纠正和赔偿,其实是损害了效率。以下是演讲内容:根据哲学上价值的主客观关系的定义,以及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刑事诉讼核心价值大体上是指刑事诉讼对人民最基本需求的满足。这个问题事关用什么价值观和基本理念来审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一是公正,二是真相。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应该并重,考虑到中国向来偏重实体公正,现在更应该强调程序公正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司法的灵魂,我们应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对此我们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动态并重的理念。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其要求主要是: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审前程序尽量透明,审判程序公开;在审判程序中,一审庭审实质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司法独立不够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最常见的程序不公。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其要求主要是:认定犯罪事实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确适用刑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对犯罪或刑罚有疑问,应当从有利于被追诉人方面作出处理;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其他法定情况,依法适度判处刑罚;已生效的裁判得到合理有效的执行,使结果公正得以真正的实现;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特别是无罪错作有罪处理的案件,依法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在实体公正上严防发生冤案是其底线,包括反腐败的刑事案件。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者是互相联系但又各自独立、属于有不同要求与标准的不同范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互相依存,互相联系,总体来说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程序的价值第一在于保障实体价值的体现,也就是工具价值。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会是公正的。反之,程序不公往往导致实体不公。我国已发现和纠正的冤案几乎都是由于刑讯逼供所造成的。而且,实体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更能为社会民众所接受。第二,程序具有内在的独立价值,也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的独立价值也包含在程序的终局性上。这种终局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不考虑结果是否公正的。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动态”并重,是指这种并重可能会因时、因事、因国而异,是一种动态过程中的并重。例如,我国过去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今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要更加重视法治思维方式,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的构建。强调程序公正应该以实现实体公正为目标,否则程序公正何以为存?在程序与实体关系的理论上,从世界视野上说,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肇始于美国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伴随着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正当程序规则的创建,改变了传统重实体的观念,使程序价值提高到空前的地位,形成程序优先的主流观念。美国一位著名大法官曾这样说:“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美国这种理论和规则产生了全球性的影响。但也有美国学者继续坚持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例如“尽管程序也促进了一些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但是庞德归纳出了一切程序性体系以实现实体法为存在的理由这一特征,在这一点上他无疑是正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大多坚持两者并重,如德国的一本权威教科书指出:“在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司法程序之合法与否,被视为与对有罪之被告、有罪之判决及法和平之恢复,具有同等之重要性。”令人注目的是,美国著名的伦理学家、《正义论》的作者罗尔斯后来由程序优先论转为程序依赖论:“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赌博这种特殊情况之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非相互分离的。”(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第449页)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马克思曾指出:“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在马克思看来,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两者是统一的。这对我们正确理解和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我认为,并重说在理论上能够站得住,至少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在我国,当事人启动诉权、参与诉讼,其主要目的不是追求过程的公正,而是为了在结果上有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公正裁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或者对已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诉的,其理由绝大多数是实体不公。因此,不能仅仅强调过程的公正而忽视了结果的公正。实体目标不存,程序过程何往?我国的一些重要司法文件,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有真相才有正义,查明真相是中国司法文明的优良传统真相,或者称为真实,同公正紧密联系,难以分割。正如国际刑法协会前主席巴西奥尼先生所说的,“有了真相,才会有正义,有了正义,才会有公平。”在诉讼中,对于真相问题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追求客观真实要坚决摒弃刑讯逼供的手段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指司法人员依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客观的本源事实相符合。客观真实在内涵上大致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实质真实”术语近似,但客观真实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导下主观符合客观的哲学原理的体现。在我国语境中,“客观真实”被广泛地应用于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语言表达之中,例如,5月12日新华社网关于雷洋事件的一则评论说“如果出警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很难保证他们发布的信息是客观真实的。”而且,现行刑事裁判文书也常用此术语。因此,保持客观真实的术语更符合社会语言与诉讼用语的衔接,更契合我国现实的语境。查明真相,追求客观真实也是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的优良传统。《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专欲以成,恐不获实,众人共证,乃可得真”,“实”和“真”是对事实认定所欲达到的程度。唐律规定的“赃状露验、理不可疑”就是要求证据真实、结论的不可怀疑性。明清律规定“确有证据,毫无疑义”或者“供证确凿、赃迹显明”等,已经相当接近今天中国式证明标准的表达。当然,古代查明真相往往离不开刑讯逼供的手段,我们要坚决予以摈弃,而将优良传统的传承与现代化的司法文明融为一体。案件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性原理及司法实践中无数办案的经验,诉讼中的客观真实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内是可能达到的。这首先源于案件的本源事实所具有的,不以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确定性。这意味着无论时光如何流逝,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总是固定不变的。其次,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证据这个桥梁来实现的,而证据是要求依法取得并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为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合提供了可能。最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在诉讼证明中的应用为实现客观真实提供了更宽广的前景。DNA的发明与使用,就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当然,从总体来说,办案人员能够查明案件真实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的完全认识,也不是案件中所有情节、细节都能达到,这只是相对的认识。但在具体案件中,案件基本的事实特别是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必须达到确定性、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因此,坚持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仅仅是理念问题,更是实践问题,是关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一个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是一个不符合客观真实的场景。美国一名冤案受害者曾经创作了一首感人至深的名为《你好,真相》的诗,其中写道:“你好,真相!你一直在那里,却有人对你视而不见,……你好,真相!他们在你与证据之间玩起捉迷藏的游戏,你已被谎言和欺骗所包围,以致耗费漫长的时间才能找到你。”可见,蒙冤人的内心是多么渴望真相大白!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就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的立场,切实做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法律真实需要靠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法律真实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提出来的,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真实程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真实也可称为形式真实。在诉讼中,之所以需要法律真实,原因在于:第一,司法程序的目标不仅在于发现真实,而且还必须实现诉讼的价值目标,如程序正义、尊重人权、诉讼效率等。这些诉讼价值的实现与发现真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但有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需要进行平衡,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起着平衡器的作用。第二,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十分复杂,不仅受到个案具体情况的制约,更受到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规制。因此,在诉讼中适用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而必须确立起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即在一般证明标准之外,建立事实推定等降低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更是要较多地适用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这就必须适用法律真实。但是,应当强调指出:法律真实论者否定客观真实,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达到符合客观真相,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达到接近真实而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这必然导致不能最大限度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因而必然导致冤假错案概率的增加。所以,我们必须在公正程序的框架下尽力查明事实真相,努力达到客观真实。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司法竞技主义的套路,而应当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中国特色诉讼真实观之路。有时公正向效率让步,但牺牲公正,需要纠正和赔偿,其实是损害了效率公正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而效率则是重要价值。两者的关系应当定位为“公正第一、效率第二”。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的比例。讲求诉讼效率要求投入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更为重要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使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惩罚,无罪的人早日免受刑事追究,被害人也可以及时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补偿。正如贝卡利亚在论述刑罚的及时性时指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的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做起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内容,而且还从诉讼期限、简易程序等方面体现诉讼效率的理念。四中全会以来速决程序的试点主要为了实现高效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也含有效率因素。公正和效率作为诉讼程序追求的两个价值取向,一方面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有时诉讼高效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两者也存在冲突性:对于诉讼公正的高度追求必然带来诉讼效率的降低,而对诉讼效率的过度注重必然有损诉讼公正的实现。因此当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发生冲突时必须做出选择或者平衡。由于司法天生是与公正相联系的,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一般来说应当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原则,不能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真相。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以及试点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证明标准上都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正说明了这一点。欲速则不达,如果一味图快求多,草率办案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甚至发生错案,必然导致上诉、申诉的增加,有的案件还必须加以纠正和赔偿,反而损害了效率。当然,公正优先不是绝对的,有时为了效率,难免需要在程序公正上作出必要的让步。http://blog.ifeng.com/article/45011399.html?tou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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