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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测谎结果能作证据使用?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转载研究 刘诗琪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测谎技术的出现不仅仅是侦查技术的进步,也是人们对侦查理念的更新。虽然这项技术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应用的较为广泛也逐渐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但从它出现那一刻起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人们对它的质疑就从未停止
转载研究 刘诗琪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测谎技术的出现不仅仅是侦查技术的进步,也是人们对侦查理念的更新。虽然这项技术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应用的较为广泛也逐渐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但从它出现那一刻起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人们对它的质疑就从未停止过,在欧美尽管测谎技术已经很先进,但大多数国家在此技术的应用上仍比较保守,采取慎重的态度。在理论上人们对测谎结果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存在较大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测谎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能作为证据除了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基本的特征外还需要符合法定形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测谎结果既具有基本特征又是法定形式的一种,属于其中的鉴定意见。1.客观性。学者认为根据测谎仪的原理是通过某种记忆的痕迹来对接受测谎者实施心理刺激从而根据其做出的生理反应原理来进行判断真假的,它的工作原理是科学的、有根据的。测谎的支持者还认为,目前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其测谎技术的发展已经取得相当大的成就,达到相当高的水平,甚至其准确程度已经达到其他法定证据的程度,是一种较为科学有效的证据。2.关联性。测谎者一般设计一系列与案件相关联、具有密切联系的问题来进行提问或测试,然后根据被测试者对这一系列问题所做出生理反应在测谎仪上显示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得出最后的综合答案,再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认定。3.法定性。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对技术侦查做了相关解释,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需要的前提之下可以采取特殊侦查方式-----技术侦查。而此处的技术应该包括测谎检查。 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称为鉴定。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意见。从其概念可知测谎结果属于通过科学的手段以及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作出的鉴定,因此应该属于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笔者观点:测谎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由如下:首先,中国刑事诉讼证据是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目前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定的证据形式分为七种,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这七种证据都是刑事案件事实上具有客观、直接的联系,而测谎是通过对被测谎者身体的生物参量的测试,其结果不是对刑事案件事情本身的的收集和鉴定。因此将其认定为鉴定意见有点牵强。其次,测谎结果的真实性值得质疑。测谎技术有两个基本前提:(1)说谎与情绪反应之间有直接而牢固的联系:(2)情绪反应与生理反应之间有一点的关联作用。这个前提目前并没有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性认可,这就说明其理论基础还不是很牢固。笔者认为,测谎结果的可信度令人质疑:第一、环境对人的影响相当的大,一个人在不同的环境中其心态和心理素质可能会完全不同,人的情绪也就当然可能会受到环境的影响。很多人在面对强权时会不免胆怯和紧张,在一般人的认识当中,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是比较严肃、威严连说话都要小声谨慎的地方。即使是一个清白之人在这种地方也难免会紧张。可想而知,处于特殊地位的,其言行与其自身密切相关的被测谎者出现紧张是再正常不过的了。如犯罪嫌疑人,面对这种测试,可能本身无罪但也会因为害怕被测出说谎而出现过度的紧张,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这种由于面对国家公权力机关而产生的本能紧张和由于撒谎而产生的紧张,笔者认为这是测谎仪器所不能解决的;第二,不同的人在同样的情形下可能会有不同的反应,这跟被测谎者的心理素质与经历等相关。例如那些累犯,隔三差五进派出所的人来说,他们对警察这些执法者已经产生了免疫力,因此这类老练的罪犯可能在说谎时面不改色,你根本无法获得真实的的数据。还有一些经过特殊训练的特殊人员和对测谎仪比较清楚的人,对其使用测谎仪得出的数据也可能是毫无用处的。在这个情况下对某些心理防线容易攻破的初次犯使用测谎仪得出的数据会比较可靠与真实。面对形形色色的犯罪人,如何区分其对于陈述真假,测谎技术恐怕也是难以满足侦查的需要。第三,我们要知道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入、被告人、证人的陈述绝对真实或者完全虚假都是不太可能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往往在陈述事实的基础上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比如某些情节犯罪嫌疑人也不确定,但有些模糊、感觉似有似无。但在陈述时,这些情节若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犯罪嫌疑人会在内心形成一种确定,也可以称作一种事先心里暗示,而事实上可能并不是像犯罪嫌疑人所想的那样。这种情况下即使是说了实际上是假的陈述,犯罪嫌疑人人在心理上不会出现撒谎的痕迹。在回答这类问题时那些模糊不清的事实就看犯罪嫌疑人形成何种心里暗示,此种情形下,测谎仪就无法实现其作用,测谎仪反而可能会得到相反的数据。还有,在部分真部分假的情况下测谎仪又该如何做出正确的判断,测出全真亦或是全假?显然这都是不合理的。第四,测谎技术再科学,测谎仪也是机器,难免会出现故障,同时测谎的进行需要经过专业培训,具备较高专业素质的人员,而由于测试人员专业水平的不同,也可能导致不同人员测试测试的结果有差异。最后,测谎结果最终还是要落实到被测试者作出是否有罪的供述,但是在举证责任的层面来看,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我国刑事刑诉法规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由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不是由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宣告有罪以前,都视为是无罪的人,但是如果采用测谎,显然是包含着有罪推定的意义。综上: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很多刑事犯罪比较复杂,有些犯罪手段比较高科技和罕见,针对这类复杂型或者涉案人员较多的案件,使用必要的测谎技术可以相对缩小侦查范围,大大减少办案时间和精力。测谎结果可以成为刑事侦查的向导,但是却不能作为法定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用。
责任编辑:张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