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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任、潘逸璇泄露内幕信息案 刑事判决书

来源:刑法进化观察室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文书课程资料 李大任、潘逸璇泄露内幕信息案银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年×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银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李大任,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南方省衡秋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1234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捕
法律文书课程资料 李大任、潘逸璇泄露内幕信息案银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年×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银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李大任,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南方省衡秋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1234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捕前系晋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晋利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银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于2012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逸璇,女,1980年7月7日出生,云贵省云峰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20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大成公司财务出纳,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银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于2012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由上述两被告人共同指定):郑XX,河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银海市王府大街8号,银古大厦B座5层555室。银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2年9月20日以被告人李大任犯了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潘逸璇犯内幕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严志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任,潘逸璇及其辩护人郑XX,证人温瑞帆,李晓英,潘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银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大任作为晋财公司和 晋利创投两家大型民企的高管。指示晋财公司财务总监兼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温瑞帆以晋利创投的名义连续从股票市场买进浩电公司股票。进而,李大任据此于2009年6 月30 日以晋利创投法人股东代表之身份进入浩电公司,并担任其董事。2010年2 月15日浩电公司与智能移动电话制造商德克公司业已达成合并协议。李大任在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直接进行谈判后,通过种种途径了解到双方合并几近达成协议,遂以晋财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指示晋财公司所属之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大量买进浩电公司股票。至2010年3月8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召开记者会公开合并消息止,共计买进浩电公司股票246,000股。双方合并消息公布后,浩电公司股票大为升值。晋财广茂公司随后逐步抛售了所持的浩电公司股票的三分之二,从中非法获利32.6万多元,加上账面收益,共获利50万多元。被告人潘逸璇系李大任妹妹李晓英之同事,一直从事炒股活动,在通过李大任向其透露了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将要合并的消息并告之浩电公司股票极有可能高涨后。潘逸璇日买入浩电公司股票38,000股,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后,潘逸璇随即抛出其持有的浩电公司股票20,000股,非法获利共15万余元。被告人李大任的行为构成了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潘逸璇的行为构成了内幕交易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任辩解称:其作为浩电公司的董事和持有浩电公司股份的晋利创投的副总经理,不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更没有参与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的具体合作谈判,只是简单地介绍双方认识。且对其买入浩电股票的交易,不是靠内幕消息,而是其作为商人对股市的判断。并否认向潘逸璇透露了浩电公司股票将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更缺乏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潘逸璇否认其用套取和刺探手段获取证券市场内幕消息非法从事股票交易活动,辩解其只是出于赌一把的心态在那时买了大量浩电的股票。被告人李大任,潘逸璇的辩护人郑XX认为,李大任作为公司高层,但对于对子公司投资方案、投资数额难以证明存在概括的明知。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认定李大任对于交易额没有故意,又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便不能以此认定李大任的内幕交易情节。故而不能认定李大任的内幕交易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任作为晋财公司和晋利创投的副总经理,系两大民营企业的高管。自2009年1 月下旬指示晋财公司财务总监兼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温瑞帆以晋利创投的名义连续从股票市场买进浩电公司股票。进而,李大任据此于2009年6 月30 日以晋利创投法人股东代表之身份进入浩电公司,并担任其董事。后经李大任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直接接触。经过几轮密集谈判,至2010年2 月15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业已达成合并协议。随后,李大任以晋财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指示晋财公司所属之子公司,晋财广茂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大量买进浩电公司股票,成交情况为2010年1月7日10,000股、2010年1月28日10,000股、2010年2月16日110,000股、2010年2月25日56,000股和2010年3月8日60,000股。至2010年3月8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召开记者会公开合并消息止,共计买进浩电公司股票246,000股。双方合并消息公布后,浩电公司股票一路飘红,升值几近一倍。晋财广茂公司随后逐步抛售了所持的浩电公司股票的三分之二,从中非法获利32.6万多元,加上账面收益,共获利50万多元。被告人潘逸璇系李大任妹妹李晓英之同事,从亲朋好友处筹得15万元,加上其个人的存款,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买入浩电公司股票40,000股和3月2日买入浩电公司股票38,000股。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后,潘逸璇随即抛出其持有的浩电公司股票20,000股,加上其所持股票的账面收益,非法获利共15万余元。上诉事实,晋财广茂公司财务报表显示与起诉书中所列晋财广茂公司买入和卖出浩电公司股票数额和时间等情况相符;潘逸璇证券交易记录与起诉书中所列潘逸璇买入和卖出浩电公司股票数额和时间等情况相符;浩电公司2010年3月5日董事会纪要也介绍了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的相关合作事宜;以及证人温瑞帆的证言证实等证实。且被告李大任,潘逸璇对相关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任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利用其获取的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交易的内幕信息,在合并信息公开前,指使晋财公司买入股票并非法获利32.6万多元,内幕交易成交额及账面收益均巨大,情节严重。此外,李大任还违法向本案另一被告人潘逸璇透露了浩电公司股票将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严重破坏了股票市场的正常秩序。应依法严惩。银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被告人李大任以代表身份进入浩电公司,并担任其董事。因此,被告人李大任是内幕交易罪的知情人员,符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大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交易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本人 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行为时间“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 开前”,并且“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根据温瑞帆6月11日的证言,李大任让 他“找人研究浩电公司和有关手机电池行业的情况” 过后不久,上级公司又让我们注意手机电池和其他配件行业的研究” 由温瑞帆,向晋财广茂的周鹏举等人传达了研究的指示。 第二,由温瑞帆6月11日的证言显示,李大任对他下达指示时说“判断双方合并必然发 生” “现在是买进的时候” “用下面公司就行” 标清楚、意图明确,是希望下级公司购买浩电股票的。因此李大任的两次指示都是基于让晋 财广茂购买浩电股票的目的,以不明说的方式向晋财广茂传达的,是典型的暗示行为。且被告人供述是 “知道谈判时候买入是其作为商人对股市的判断,不是靠内幕消息”和“董事会后买入股票,不是董事会的消息促使的,是下属公司按自己的市场判断和既定方案买的”,可以看出这是一次针对同一对象的有计划的间隔均匀的投资,其如所说前后有两个意思出现,实在不合逻辑。而知悉内幕消息的被告人是此次相关交易意思来源,而交易本身又与内幕消息关系密切的基础上。故而可以确认被告人李大任确有“利用内幕消息,在敏感期内授意晋财广茂买入浩电股票”这一行为。故而,李大任自称其作为商人的判断而大量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说法证据不足,不成立。潘逸璇在2010年初内幕信息形成前后与李大任联络接触,后立刻从各方筹款,于2010年 2月22日、3月2日分别买入浩电公司股票40,000股、38,000股;在3月8日内幕信息公开后,潘逸璇随即抛出其持有的浩电公司股票20,000股。潘逸璇的行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 成、变化、公开的时间相当吻合,符合《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提到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加之,李大任于2月14日晚宴上 告诉潘逸璇“浩电公司要发了”,此信息表明浩电公司将有重大事件发生,并且能够获得 巨大利益,结合事先告知的交易事宜,可知李大任泄露了“浩电公司将进行重大有利交易” 的信息。而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李大任明知自己掌握内幕信息,且明知泄 露该信息会促使潘逸璇买入浩电公司股票从而侵犯其他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秩序,却仍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具有主观故意。 故而,可以认定李大仁故意的主管要件以及潘逸璇利用内幕信息大量购进购票而获利的行为。被告人李大任,潘逸璇的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郑XX关于李大任作为公司高层,但对于子公司投资方案、投资数额难以证明存在概括的明知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金融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任犯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元。被告人潘逸璇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1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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