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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赵启峰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期间均享有的基本权利如下: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
赵启峰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期间均享有的基本权利如下: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刑事诉讼法第9条) 2、获得辩护的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 3、控告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4条) 4、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 5、被无罪推定的权利。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 6、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回避的权利:(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6)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 7、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43条) 8、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 9、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 10、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0条) 1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条)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对错误没收的财产要求返还、赔偿的权利。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刑事诉讼法第283条)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享有的权利13、被依法传唤和讯问的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刑事诉讼法第116条) 14、讯问时被告知权利义务及进行辩解的权利。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其供述和辩解,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7条) 15、要求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法律服务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36条) 16、与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第36条) 17、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准许后,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 18、不被非法拘传的权利。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3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 19、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提出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8条、第128条) 20、取保候审结束后有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刑事诉讼法第71条) 21、被监视居住及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有知悉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77条) 22、被拘留后家属有知悉权。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刑事诉讼法第83条) 23、被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有要求当面陈述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86条) 24、被逮捕后家属有知悉权。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刑事诉讼法第91条) 25、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应报请人大许可或通知。人民检察院对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应当报告或报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2条、第146条)公安机关依法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报告或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1条、第162条、第163条) 26、对政协委员采取强制措施应通报政协。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4条、第165条) 27、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时,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97条) 28、无罪辩解和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7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 29、聋、哑人被讯问时要求手语翻译的权利。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刑事诉讼法第119条) 30、核对、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的权利。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刑事诉讼法第120条) 31、有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2条) 32、被搜查时的权利保护。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37条)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保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4条) 33、女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体被检查或搜查时的保护。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37条) 34、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权利。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  35、对鉴定意见有知悉权和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46条) 36、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有被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权利。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37、申请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8条) (三)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的权利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除享有在侦查期间的相关权利意外,还享有以下权利:38、向检察院发表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39、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44条) 40、对不起诉决定有知悉权和申诉权。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第177条) 41、被决定不起诉后被释放及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利。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并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2条) 42、移送审查起诉有知悉权。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8条) (四)被告人在起诉阶段的权利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被告人,除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基本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43、开庭知悉权及参与庭前准备的权利。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82条) 44、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和更换辩护人的权利。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刑事诉讼法第43条) 45、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6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2条) 46、隐私案件及商业秘密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权利。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3条) 47、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 48、庭审中向证人发问的权利。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 49、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述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7条) 50、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 51、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要求当庭宣读证据文书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90条) 52、要求调取新证据的权利。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92条) 53、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提起反诉的权利。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7条) 54、有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11条) 55、简易程序中的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刑事诉讼法第212条) 56、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93条) 57、核对法庭笔录的权利。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58、庭审时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活动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5条) 59、判决结果的知悉权。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196条) 60、对一审判决、裁定有上诉的权利。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19条) 61、上诉不被加刑的权利。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26条) 62、对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23条) 63、对按照第一审程序重审的案件进行上诉的权利。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刑事诉讼法第228条) 64、就死刑复核案件向法院发表意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40条) 65、申诉的权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41条) 66、无罪、免除刑事处罚时被立即释放的权利。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249条) (五)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权利保护  67、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67条) 68、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羁押措施及分别羁押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刑事诉讼法第269条) 69、对未成年人的讯问与审判,法定代理人有在场和代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 70、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利保护。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未成年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74条) 71、未成年人的人格受到保护。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7条) 72、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刑事诉讼法第275条) (六)在强制治疗案件中享有的权利73、被申请人或法定代理人有到场和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286条) 74、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第287条) 75、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第288条) (七)外国人涉嫌犯罪中的特殊规定76、有委托中国律师的权利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9条) 77、在被羁押后侦查终结前与亲属会见、通信的权利。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0条)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除享有相应诉讼权利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还应遵守或履行相应的义务,主要内容如下:1、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9条、第72条、第79条、第80条、第117条) 2、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等司法行为的义务。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进行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鉴定、冻结、技术侦查等司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26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39条、、第142条、第144条、第148条) 3、被取保候审的,有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刑事诉讼法第66条) 4、被取保候审期间需遵守的义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刑事诉讼法第69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2)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3)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0条)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2)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3)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6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6)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8)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 5、被监视居住期间需遵守的义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刑事诉讼法第75条)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4)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5)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6)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1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3)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4)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5)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6)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2条) 6、不得妨碍搜查的义务。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5条)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6条) 7、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8条) 8、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义务。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刑事诉讼法第120条) 9、必要时亲笔书写供词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 10、不得毁灭、伪造证据及干扰证人作证等干扰诉讼活动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干扰证人作证、者、串供等情形的,司法机关可能会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75条、第79条、80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3条) 11、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94条) 14、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进行控告或举报的义务。接受控告、举报的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如实控告、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59条)编者注:本文为赵启峰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赵启峰博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是全国各地重大刑案辩护,并聚合了一批拥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精英作为律师团队。我们的工作目标: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敢打硬战,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辩护工作的唯一目标。欢迎登陆我们的专业网站:http://www.rucxsbh.com/手机: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律师)邮箱:[email protected](北京)
责任编辑: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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