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璐(文)——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之界限
来源:法学志士 作者:法学志士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经济基础 贿赂型犯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帮助实现行贿或受贿,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本罪与行贿罪共犯问题非常容易混淆,故本人认为,严格区分两者的界限至关重要。在2013年的司法考试卷四案例中,有关这两罪界限问题也是今年司
经济基础 贿赂型犯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帮助实现行贿或受贿,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本罪与行贿罪共犯问题非常容易混淆,故本人认为,严格区分两者的界限至关重要。在2013年的司法考试卷四案例中,有关这两罪界限问题也是今年司法考试刑法案例所考察的重点,同时,与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具有密切联系。本人将在下文中重点探讨两罪的联系与界限。 如上所述,介绍贿赂罪与行贿中最大的区别在于,介绍贿赂罪存在着“介绍人”这一第三主体。而在行贿罪中,一般主体只有受贿人与行贿人这两方主体。介绍贿赂,行为人只是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行贿人也好,受贿人也罢,主观上本具有受贿行贿的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介绍人既教唆他人行贿受贿,又在行贿人,受贿人中间搭桥牵线,此时两罪竞合,应当认定介绍人已经构成成为行贿或受贿罪共犯。除此之外,认定是否介绍贿赂罪的另一重要标准,在于行贿人和受贿人主观方面,如果一方主体没有此故意内容,则不宜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以今年卷四刑法司法考试案例为例: 甲犯故意杀人罪,在甲被检察院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 问: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本人认为,丁构成行贿罪(共犯)。案例中,刘某坚决拒绝丁某的“转委托“和甲父丙的请求,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故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这里的难点是丁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行贿罪(共犯)? ” 丁与刘某之间的“表兄”亲戚关系是否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两者的界限是本案定罪标准。本人认为,丁构成行贿罪(共犯)。虽然丁与刘某具有亲戚关系,但丁主观上并没有以“利用影响力”目的去主动收受请托人丙的财物,而是与甲一起为丙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使甲被轻判),给予刘某财物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共犯)。本人认为,本例中“丁某与刘某之间的亲戚关系”只是幌子,真正的构成要件是对“行贿罪”的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内容要求“自己主动索取或收受贿赂,为自己谋取利益,至于他人是否接受贿赂,在所不问“。而本案中的,丁只是为丙"转交"所收受钱财,具有牵桥搭线的作用,不具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同时刘某坚决拒绝受贿。故不符合介绍贿赂罪,而是与丙构成行贿罪(共犯)。如果刘某接受贿赂,则构成受贿罪。 由此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而刑法中的贿赂型犯罪中,各罪名之间的联系相当紧密,变化多端,是刑法中的难点问题。本人将在后文中继续就贿赂型犯罪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中的案例评析仅为笔者个人观点,如有异议,敬请各位学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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