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建成区,多发的一种违章建筑类型,是临街不动产业主或起实际使用人,依附于主体建筑,包围骑楼、檐廊、设置门斗、台阶、搭建棚厦的行为。 临街搭建,大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于规划红线本身的变动,将原先不处红线的合法不动产和建筑物划入了红线,且未经过合法的征收;搭建行为有可能侵占道路,也有可能不侵占道路(如加层搭建);第三种是主体建筑不压占红线,但搭建物直接侵占了既有的建成道路,当然的处于建筑红线以内。第三种是主体建筑处于规划红线以外,但处于红线技术避让的区域,即台湾地区所说的“法定空地”。 红线以内不依附主体建筑的搭建,一般的作为道路障碍物予以责令清除或者强制清除,相对比较简单。但临街搭建的法律适用存在疑难,主要是如何选择适用《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问题。 临街搭建行为,一般来说都会涉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下简称64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下简称42条)两个法条,违反城市规划、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个法律法规,侵害规划管理制度、道路管理制度两个法律利益;而适用这两用个法条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适用《城乡规划法》后只按照“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中拆除的强制执行,法院不受理,只能根据人民政府的责成,由行政机关进行。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做出责令的内容,根据《行政强制法》可以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城市规划法》具有预先划定公物用地的功能,在日本法上称为“预定的公物”;在道路红线以内的合法建筑物,即第一种情况,该土地权和建筑物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因红线的变动,产生一种行政法上的义务,即不得新建、翻建、扩建、改建的义务,在法国法上称为“衰退的役权”。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视起搭建物是否侵占道路而定:侵占既有道路的,应优先适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不侵占道路的搭建行为,则适用《城乡规划法》。 第二种情形下的临街搭建,是一种直接侵害公物权的违法行为,只不过由于公众用公物的保护比较特殊,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和执行权是由行政机关代行的,采取了行政权的表现形式。《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为公物法,保护既有城市道路,内容特定明确,虽和《城乡规划法》概括的保护道路规划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但可以认为是一种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临街不动产和城市道路公物的关系,从民法角度观察,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孟子曰:“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第三种情形下建筑物对道路红线的避让,既是一种行政法上的义务,又是民法上的相邻关系。这种避让空地的保护,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我们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可以将该空地扩大解释为城市道路而适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当然,在规划部门比较强势而且规划得到有效执行、规划案件办理比较顺畅的地区,也可以适用《城乡规划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