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本案也没有论证输卵管切除与未尽告知义务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医师手术所见双输卵管囊肿属实,该囊肿只能通过切除此一治疗途径,那么,告知义务与该切除便无事实上的因果性。反之,如该囊肿未经证实确实存在,或该囊肿被证实不需要切除,保守治疗也可,那么,该切除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5】 对此有学者认为,没有事实上的因果性,被告便无需对原告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这侵犯到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而赞同日本学说中的观点,没有事实因果性的情形下,医院也还应承担因侵犯患者自主决定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同样地,笔者也认为法院如认定侵犯知情同意权的被告,需要承担全损害赔偿责任,应给出充分理由,既要论证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要论证法律上因果关系之有无。遗憾的是,本案没有给出这样的论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所体现出的“举证责任缓和规则”的适用是没有瑕疵的。而第二个要点中所体现的规则中,说理不足,说服力不够,容易导致缠讼,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双方都不服而上诉、又都申请再审。如果法院能于判令被告担责80%的同时,给出充分的理由,就不仅有很大可能令双方息诉服判,也将对实践更具指引意义。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艾尔肯:《医疗损害举证责任之缓和规则》,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 【2】见上引。 【3】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483页。 【4】见上引【3】,第484页。 【5】参见刘鑫著:《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第1版,第252页,“至于医疗机构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在非紧急情况下给患者实施了应该做的手术,比如对恶性肿瘤病灶予以切除,……这是否是损害结果呢?笔者认为这是损害,但与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无需对该手术引发的组织器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