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书号:(2014)洛民再字第15号 文/李军律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电话15155206636 【摘要】览阅该案时,笔者发现该案法官对医师事后添加病历内容的行为认定,适用了“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值得赞同和引鉴。同时也发现,该案法官对侵犯知情同意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上,也有不俗表现,引起我钻研学习的兴趣,遂成此文。借此文与诸君探讨,望能抛砖引玉。 【诊疗事实】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20日下午7时,原告到被告处足月待产,入院诊断:1、高危妊娠;2、宫内孕足月临产;3、孕l产O。8月6日,被告方医护人员认为因原告高危妊娠,试产对母婴威胁较大,建议剖宫产终止妊娠,原告及家属最终同意行剖宫产术。原告丈夫张某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但对该“手术同意书”上的内容“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第4点后的四个字“子宫全切”,第12点“术中胎盘剥离后出血不止,必需时切除子宫。”认为是被告后来私自加上的。下午2时,对原告实施剖宫产术,2时56分,原告娩出一女孩后,出现大出血症状,可能危及生命,被告方医护人员告知家属建议行子宫次全切术以挽救原告生命。术中谈话记录显示“术中胎盘剥离后,附着面血窦出血不止,危及产妇生命,需行子宫全切术同意张志立丈夫”。原告丈夫张某某签字同意。张某某称当时没有血浆急于救人被迫签字同意。在为原告行子宫次全切术中,见双输卵管多发囊肿给予切除双输卵管。 【鉴定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实施手术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送检病历材料并听取医患双方在听证会上的陈述意见,鉴定意见为:1、医方对患方诊断明确,符合对其实施剖宫产术手术指征;对患方在胎儿娩出后,出现产后出血所采取的抢救措施符合医疗规范。2、医方的过错行为是在为乔某某行子宫次全切术中同时切除了患多发囊肿的双侧输卵管,未尽到告知义务。3、医方的过错行为与乔某某的子宫次全切除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子宫切除、双侧输卵管切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属六级伤残。 【一审判决】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诊疗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被告对原告行剖宫产术中胎盘剥离后出血不止需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在术中同时切除了患多发囊肿的双侧输卵管,虽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乔某某的子宫次全切除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该鉴定也有“医方的过错行为是在为乔某某行子宫次全切术中同时切除了患多发囊肿的双侧输卵管,未尽到告知义务”,即被告的行为违反医疗义务,该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损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患者处于不懂医疗技术规范的弱势地位,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80%为宜。被告主张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243315.57元。 【二审判决】二审认为,在医患关系中,医院是专业机构,患者则处于不了解医疗技术规范的弱势地位,故医院进行医疗行为时必须符合诊疗规范。手术同意书中关于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第4点后的四个字“子宫全切”及第12点“术中胎盘剥离后出血不止,必要时切除子宫”,笔迹与其他内容不一致,第12点内容与之前不连贯,显然不是一次书写完成的。二审判决维持了80%责任比例,但认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稍作修正后改判。 【再审判决】洛阳中院再审认定事实同原审。另外,再审查明医院医师张某某的执业地点变更,违反《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洛阳某医院在进行医疗行为时,违反医疗义务和诊疗规范,其应对乔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80%责任比例再次被确认。数额少有变动,乔某某依法应得到赔偿共计287841.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