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郑克宝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郑克宝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因此,财保长兴支公司仅以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郑克宝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6.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献太、陆素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 第9期)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中南物业南京公司在发现被告徐献太、陆素侠对所购麒麟锦城小区房屋南阳台外的庭院绿地实施改建后,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2006年3月21日向徐献太、陆素侠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徐献太、陆素侠停止对该庭院绿地的改建,恢复原状。徐献太两次签收了中南物业南京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庭审中,徐献太虽然主张其仅签收过一次中南物业南京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而且在签收时并未查阅整改通知单的具体内容,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其关于未查阅整改通知单的具体内容即予以签收的主张有悖常理,故不予支持。 7.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 第2期) 最高法院认为,人寿(集团)公司购买泛华大厦的目的系为解决办公用房之需,因泛华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讼争房屋,人寿(集团)公司至今仍于他处租赁房屋办公。于此情形下,依泛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人寿(集团)公司于房屋交付期限届至后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不符合本案《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订立目的,亦有违常理。且泛华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一方面主张,根据相互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期限达成了新的变更,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对交房事宜从来没有协商过,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过泛华公司交付房屋。该两项上诉主张,前后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8.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 第2期)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前述35 140元被支取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晚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 4日凌晨0时33分53秒,这个时间段离原告在光华路自助柜员机取款的时间不足两个半小时。根据常理推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原告不可能从南京到北京取款。因此,中行河西支行不能证明该35 140元系按原告的指示予以支取,仍应就35 140元向王永胜承担给付责任。 9.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 第7期)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首先,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张致清认可1983年将讼争房屋移交给新华服务公司时收取了2000元,而张致清之父张保兴在1982年购买该房屋时支付的房款为1100元,即使考虑张保兴对房屋进行过翻修,将该2000元认定为房屋买卖价款,也符合常理。而且,房屋由张致清移交他人使用已长达20多年,该2000元对价与使用该房屋20多年应付的费用相比甚微。由于交付2000元款项时,双方并无房屋使用期限的约定,根据当时房屋的价格,张致清主张2000元属房屋使用费,不合常理,该数额与当时房屋的价格相当,更符合购房款性质。 其次, 1983年,我国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房屋产权转让时不办理过户登记而采取移交产权证明形式的情况也较普遍。张致清将房屋移交新华服务公司使用时,将政府颁发的证明房屋产权的契纸也交与新华服务公司,能够体现张致清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 最后,张致清从把讼争房屋移交给新华服务公司使用到起诉时已超过20年,新华服务公司和冯照霞的占有使用是连续的、公开的、和平的,而张致清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内,没有就此主张过权利,表明其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如果认定张致清没有转让房屋产权,其作为所有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一般房屋所有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反差,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10.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 第12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 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 第5期) 最高法院认为, 孙海涛在本院开庭询问时陈述,其在与轩宇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即2006年3月2日,轩宇公司就将钥匙交给其妻。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其陈述是轩宇公司将钥匙交给了他本人。对钥匙究竟是交给他本人,还是其妻,孙海涛的陈述前后矛盾。讼争网点所在建筑在2006年3月并未竣工验收,水、电、气都没有通,该楼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考虑到一般情况下交钥匙时都必须预交水、电、气等费用,且是办理了入户手续后才由物业公司将钥匙交给住户,而孙海涛签合同当天拿到钥匙的陈述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其陈述自相矛盾,对房屋钥匙交给谁这样的重大行为,如果真的是当天交了,孙海涛应当记得非常清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要签署房屋交接单,但孙海涛并没有提供交付钥匙的任何证据。孙海涛的代理人王冬梅律师在二审的代理词中写到:“2006年年底被告轩宇向上诉人交了钥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信2006年3月2日轩宇公司并没有将讼争网点的钥匙交给孙海涛或者其妻。 12.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 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