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别法院并不了解基金代销机构、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这些概念的区别,由此将其混为一趟。如此一来,将可能导致对法律关系无法理清,从而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另外,对于基金申购、确认的流程不了解,从而对于相应文件上一方当事人签章的效力定位不清,比如上述提及的案例,所谓“电子签名”是等同于在相应民事合同或活动中直接签名的效果,按照《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3代销机构的告知过于简洁也是问题所在 实际上代销机构在基金申购申请表、确认书等文件上,除了风险提示之外,还应该重点标注,投资者在前述文件上的签章等同于在该基金产品背后的资管合同上的签章,如发生纠纷,应该按照资管合同上约定的管辖机构进行处理。但是,基金代销机构在销售基金的过程中与资产管理人之间可能会存在脱节,由此导致,一旦基金产品遭遇击穿或者面临股灾时,投资者将可能进行大量诉讼,而面临投资者可能有理无理的诉讼时,基金代销机构要进行大量的解释工作,包括对投资者也包括对案件受理法院,然而,解释有时是苍白无力的,还不如当初白纸黑字写清楚较好。 四、感言 2015年是股灾年,当然,2016年也不见得好到哪里去,虽然已步入2017年,但对于基金公司也好,基金代销机构也好,可能会面临系列的投资者纠纷,这纠纷本身在实体上如何?尚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在程序上,至少在管辖权的归属上应该理清楚,对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审理机构,亦或者是当事人律师来说,都是一个首当其冲需要考虑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