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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合同与代销机构销售基金之间的管辖权是否冲突?_陈桂平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陈桂平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03
摘要:前言:诉讼技巧讲究的是 “实体未审,程序先行”。如果一个律师对此没有运筹帷幄,那么显然还是需要加强锻炼的!那么在个别特殊的诉讼中,管辖权的归属是考虑的重点之一。根据笔者处理的一个资产管理合同(简称“资管合同”)牵扯到的基金投资者纠纷来谈一

前言:诉讼技巧讲究的是“实体未审,程序先行”。如果一个律师对此没有运筹帷幄,那么显然还是需要加强锻炼的!那么在个别特殊的诉讼中,管辖权的归属是考虑的重点之一。根据笔者处理的一个资产管理合同(简称“资管合同”)牵扯到的基金投资者纠纷来谈一下关于资管合同管辖权约定的问题。

一、为何需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

理由主要以下有几个:

1.对受理法院办事的熟悉程度

国内虽然每个法院适用的实体法律以及程序性法律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基于国内地方法院的水平不一,具体立案要求、审理要求的不一样,导致每个地方法院甚至同一个市的各区法院的办案流程有所不同,对于异地应诉的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来说,这是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对办案流程的不熟悉可能会导致惯性思维的去处理异地的案件,从而增加自身办案的难度。

2.对受理法院审判水平的考虑

每个地方法院或者不同地区的法院,无论是民事的或者行政、刑事案件发生的类型以及概率并不相同,一线城市或者发达城市所面临的新型诉讼以及类型化的诉讼有别于二线城市或者三线(含以下)的城市,内地城市与沿海地区的法院受理的案件突出类型也不一样,由此导致了某些地方法院对于某类案件的处理已经非常熟悉或者成熟,甚至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指导意见的参考。因此,对某类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归属问题,也是需要考虑当地受理法院是否熟悉该类案件,以及该类案件的交易背景,如果受理法院不熟悉,则可能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者代理律师需要花费较大的解释工作,或者解释了也未必能够让受理法院理解,由此也可能导致案件本应该对己方有利的结果出现了“背离”。

3.对案件处理的成本考虑

此方面算是最直接可见的“考虑”。因为异地应诉,无疑增加了当事人一方的应诉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以及沟通成本,即使是异地当事人委托当地律师进行应诉,对于当地律师的了解过程以及案件代理过程的沟通也是需要考虑的成本。所以,即使异地的案件,对于异地当事人来说,为了减少对代理律师的了解成本以及沟通成本,宁愿委托本地律师赶赴异地代理应诉也是基于此方面的考量。何况,如果受理法院本身就不存在过多某类型的民事案件处理经验,那么理所当然的,受理法院当地的律师也未必熟悉,因为从某种程度来说,当地诉讼律师代理某类案件的经验与当地法院处理某类案件的数量成正比,这也可说是“法律共同体”的另一种诠释。

二、资管合同常见的管辖权约定

资管合同多数而言存在三方当事人,包括资产委托人(或称委托人、投资者)、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管合同较为常见的约定管辖为某仲裁机构,至于为何如此考虑,很简单的理由是其中至少有两方是机构类的,比如资产管理人或者资产托管人,对于约定仲裁与约定法院的优劣问题,基本是圈内熟悉的,在此不再遨述。

对于目前银行代销基金产品,实际上不少背后是资产管理计划,而该资产管理计划实际上也就是某资管合同,那么假设投资者购买了某银行代销的基金产品,而该基金产品投资者认为侵犯了其权益的情况下,则意味着会进入诉讼,至于投资者应该向哪个机构起诉则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假如A投资者购买了B银行代销的C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而C资产管理计划(无特别说明,下列提及的C资管合同等同于C资产管理计划书)约定的管辖机构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其中该C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为D、资产托管人为E。那么,A投资者能否在B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或者D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在此之前,笔者先介绍一下B银行代销C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的基本流程,即A投资者要在B银行开立基金帐户,之后填写《申购申请表》,在确定购买C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时再填写《确认书》(当然,这里还有一堆风险提示书以及风险承受能力测试要填写)。那么在《申购申请表》以及《确认书》中,都会提及A投资者购买的是C资产管理计划书基金产品,而B银行仅是C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代销机构,A投资者在《申购申请表》以及《确认书》上的签名适用《电子签名法》的规定。那么,虽然A投资者并非在C资管合同的资产委托人(或称委托人、投资者)处签名,但是基于其签名适用《电子签名法》,所以,A投资者在《申购申请表》以及《确认书》中的签名等同于在C资管合同的资产委托人(或称委托人、投资者)处签名,因此,A投资者如基于购买的C资产管理计划书基金产品发生纠纷的,应该依法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而不能向B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或者D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即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故而,笔者认为,资管合同与代销机构销售基金之间的管辖权并不冲突

三、个别法院对处理此类纠纷管辖的错误分析

个别法院在审理如上述案件时,面对如同B银行或者D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成立,在笔者看来,实际上是错误的,理由是如下:

1.未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基金代销机构仅是代理人的地位,实际上仅是代理销售基金产品,其本身并非基金产品背后资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因为,投资者在基金申购或者确认中见到的代销机构的用章,仅能理解为是其代表资管合同一方进行签署,而投资者在前述文件上的签章却是等同于在资管合同上的签章,否则,资管合同则缺少了投资者一方,如此一来,投资者又以何种理由去起诉资管合同的资产管理人。也就是说,法院裁定驳回B银行或者D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就陷入一种逻辑悖论,在实体法律关系方面认定投资者属于资管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在管辖权的程序方面又否认投资者在资管合同上签章,故而认定投资者不受资管合同的管辖权约定的限制。

2.未理解基金代销机构与资产管理人的区别

责任编辑:陈桂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