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拟拆除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具体地址;(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实;(四)限期拆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六)限期拆除的方式和期限;(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八)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限期拆除与强制拆除之间的关系,以限期拆除为前置程序,以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为后盾,以确保限期拆除的决定生效后得到执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决定,必须赋予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无需再在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这一环节,重复赋予当事人再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 如果采用上述方式,需要将《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有关的多个条文进行综合的修改、调整。 另一种方式是,采用《行政强制法》现有的模式,将第44条改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上述限期拆除的公告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告,其公告的方式,应当包括:1、邮寄或者直接送达当事人;2、留置送达;3、在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的现场张贴;4、在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或住宅小区以及所属村居的公告栏张贴;5、在当地的网络媒体、社区媒体、镇街电视频道,以及行政机关的网站进行公告。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限期拆除事关当事人的巨大利益,而当事人则会想方设法逃避,所以送达的方式必须多种方式综合并用,穷尽送达手段,尽最大限度展现行政机关的善意与决心。 结束语: 对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影响的经济价值少则几万元到十几万元,多则上百万元。对于经济收入低的当事人来讲,可能是其一家大小多年的积蓄,一旦被拆,全家可能立刻陷于生存的困境,其惩罚力度不亚于限制人身自由。从十多年前开始,中国各地因强拆不断发生流血伤亡事件,社会各界强烈谴责,专家学者不断呼吁完善法律,但吊诡的是,立法者在制定《行政强制法》时,居然对限期拆除的程序与强制拆除的程序作了模糊处理,而现实中的血拆事件却愈演愈烈。这种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妥协和选择性立法,无疑是对乖张的公权力的迁就和放纵,有违宪法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