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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下)_童之伟(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童之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8
摘要:(3)若以上措施都不可行,则还有一选项,那就是在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时,将批捕权即对监察委员会的犯罪调查监督权划入法院的职权范围。这样,就可在法院专门设立羁押审查庭,当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

(3)若以上措施都不可行,则还有一选项,那就是在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时,将批捕权即对监察委员会的犯罪调查监督权划入法院的职权范围。这样,就可在法院专门设立羁押审查庭,当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时,由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公开开庭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并作出决定,从而加强法院对监察委员会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约。设计这种监督方式还有求助于社会舆论监督的意味,当然,前提是羁押庭真正公开地开庭审理。

5.可由组织法规定,在人民监察委员会内设专职监察部门,接受公众举报,监督和防止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尤其要防止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在监察委员会内设置类似香港廉署内部调查及监察组的部门,专责调查针对监察委员会官员违法违纪和贪腐等方面的指控,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向检察院报告。该内部监察部门应定期向监察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监察业务咨询委员会一式两份同时提交书面报告。这种内设专职监察部门的人员与它的监督对象应分别在不同地点办公,并杜绝与其监察对象的不必要接触。

四、结论

通过监督制约,把位高权重的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活动约束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是设立国家监察机关这一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获得成功的必要条件。被监察者权利的保障与监察者权力的有效运用,两者互为表里,相反相成,具有同等价值。通过公民广泛行使和维护基本权利来监督制约监察机关,是同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和法院、检察院制约同等重要的监督制约方式。监察体制改革进程中把握动态平衡的最重要抓手,是调控不同国家机关的政法综合权重及其在政权体系中所占的比率。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和防止改革过犹不及的较可靠办法,是创造和维持制约者与被制约者享有的政法综合权重比大致均衡的局面。

(原文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2月26日访问。

法权平衡之学理,可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童之伟:法权中心说补论《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

香港廉政公署网站之“执行程序”, ,2016年12月26日访问。

责任编辑:童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