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由组织法规定,在监察委员会下设立一个有广泛代表性、有足够实权,能够相对独立地活动的监察审查咨询委员会。它的地位、人员构成和职权,可以参考香港廉政公署的审查贪污举报谘询委员会的构成,以编制在监察委员会外的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为主体,监察委员会重要官员为辅组成,由非监察委员会官员出任主委。肃贪倡廉,建设廉洁政府,事关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安定繁荣,是全民的事业。社会各界包括民主党派、无党派公民的广泛参与,是新的国家监察体制获得权威和公信力的基础性条件之一。这个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可由现行政治架构下的不同方面推荐,由各该级的人大常委会任命。 2.以适当处理所有举报为基础,建设公平有效的调查制度。在进行反贪腐调查方面,香港廉署的制度安排优于新加坡反贪污调查局和美国联邦调查局之类的做法,值得内地借鉴。香港廉署的制度对美新等国的优势,在于可杜绝选择性办案及其带来的其他弊端。在极重视保密、限期回应和规定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知受疑人让其知道正被调查的基础上,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了这样的举报处理制度:所有接获的举报经执行处处长级人员初审,分为可追查的举报和不追查的举报两类。不追查的举报全部送交审查贪污举报谘询委员会(审贪谘委)处理,可追查的举报全部交各调查小组调查。调查进度和结果显示无贪腐证据的举报送审贪谘委,有证据的调查结果交律政司,由律政司司长就检控与否做出决定,不检控的举报案交审贪谘委。案件起诉后自然有的定罪有的不定罪,不定罪的举报都交审贪谘委。审贪谘委对于未调查或虽经调查但最终无人定罪的举报,讨论决定后续处理办法,情况合适的移交有关机构或部门进行纪律或行政处分。 香港廉署如此处置举报有利于防止选择性办案,防止留中不发,还可削除“一把手”的一些潜在特权,做到每项举报都有着落。这正是我们新型监察体制需要具备的效能。 3.对执政党权威性资源与国家机关法定职权进行协调配置,务求制约方与被制约方在政权体系中所占政法综合权重比大体均衡。制约与制衡是有联系也有区别的两种不同力量运用状态。在我国现行宪制中,制约者与被制约者政法综合权重大体相等的状态称为制衡。制衡是有效的制约,达不到制约效果的制约不是真正的制约,至多只能算某种谋求出现制衡状态的努力。有效的制约只能以制约者与被制约者所占政法综合权重比大体相等为基础,政法综合权重严重不平衡的制约不可能是有效的制约,只能算摆摆姿态。道理很简单,一个七、八岁的孩子肯定拉不住身强力壮奋勇向前的壮汉。 在当代中国,宪法法律实施同执政党党章和党的其它行为规范的实施密切相关,相辅相成。欲有效制约监察委员会,检察院和法院,尤其是法院,其在本级政权体系中所占政法综合权重比必须同监察委员会大致相等。 4.将来我国监察体制中的监察委员会系统,可能是当代世界各国同类机构中权力最大最集中的,因而其行使权力的行为特别需要加以有效制约。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决定》规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这就是说,犯罪调查权与提起公诉决定权、审查起诉权是分立的,这非常必要。按照相同的原理和逻辑,监察委员会行使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调查权时应无权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按政法综合权重平衡原理,我们还必须努力促成这样一些安排: (1)将法院、检察院领导层与监察委员会领导层在执政党党内的位置摆在一个平面上,防止因党内权威性资源分配严重失衡而扭曲宪法法律规定的同级三个国家机关间的职权关系。如果在执政党的中央层面,法院、检察院领导层与监察委员会领导层不能摆在同一平面上,那至少应该在地方各级党委内做到这一点。我们应该承认,我国国家机构和领导职位的真实地位,首先是由其党内地位即政治地位决定的,其次才是其宪法法律地位。两者在多数情况下是协调一致的,但有时有冲突,甚至反转,如历史上某省就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行政系统内主管政法的副省长不是省委的常委,而其下级公安厅长因为同时担任省委政法委书记、省委常委,其实际地位反而在其法律上级(即那个副省长)之上。 (2)如果在同一级国家机构内的党内权威性资源的分配不能有效填补法院、检察院领导层与监察委员会领导层的巨大落差,那么,检察院的批捕权、起诉决定权和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管辖权就应该都提高一级行使,即由受案监察委员会所在地区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法院行使。从理论上说,这样安排是为了提升制约方的政法综合权重,使其得以与被制约方的政法综合权重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