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日有同事咨询案件,笔者特意翻了一下《刑事诉讼法》,其中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很明显,调查笔录不属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究其原因就在于:讯问、询问作为一种刑事诉讼方式,具有司法专属性,行政机关不具有这种属性。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并赋予了“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不难发现除了谈话、留置措施外,其他职权都原属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初查、侦查所采用的措施。重点是何谓留置措施?笔者个人认为:既然监察委员会是人大授权成立的并对人大负责的同“一府两院”并列的国家机构,关于留置权的法律问题(既有别于党纪措施,又有别于公安的留置盘问)应当由人大予以立法明确,因为《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根据此次人大常委会决定,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由监察委员会行使,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要实现“转隶”。同时“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那么问题来了,原来行政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所做的调查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现在归属监察委员会,由于代行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则具有了刑事诉讼上的证据意义。职务犯罪的特殊性、隐蔽性决定了言词证据对于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可以预测:未来一段时间,讯问、询问仍然是监察委员会重要的取证方式。可是作为取证的主体,也就是说作为未来的监察委员会委员,人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条件是什么?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作为行使“监察权”的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业准入条件是什么呢? 笔者个人认为:法律认同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前提,具有共同的法律思维是法律从业者的共识,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包含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具有一套独立的价值理念体系、还包括独特的责任分配体系”。因此,为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监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应当与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相同为宜,即:(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七)2002年以后新进公务人员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