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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陈飞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市政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原告陈飞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市政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黔法行赔初字第7号 原告陈飞,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勾心忠,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陈飞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市政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黔法行赔初字第7号

原告陈飞,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勾心忠,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市政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熊大鹏,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孙必海,黔江区中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飞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市政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市政监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勾心忠,被告区市政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孙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诉称,2007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工作人员陈浩、佘志文、罗斌、谭杰在城东办事处北门路口进行市场管理时,因原告陈飞将车停靠此处公路边销售香蕉,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便责令原告在10分钟内搬走。由于原告的香蕉数量多,在10分钟内未能全部搬走,遭到被告工作人员野蛮斥责。原告质问要做什么,这时被告四个工作人员一拥而上,对原告一阵拳打脚踢。在一旁的龚正英见自己的外孙被打倒在地即上前劝阻,被被告工作人员用秤砣砸中右臂致使粉碎性骨折。之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110警察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原告才免遭继续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江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为避免库存香蕉损失扩大,原告请人管理销售香蕉,但因受请人不熟悉香蕉的保管与销售,致使库存香蕉销售不畅而大量腐烂,由此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于07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确认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赔偿,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7.9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171.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及财产损失55897.2,共计62034.4元。
被告区市政监察大队辩称,原告提起的系单行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被告在07年8月31日的执法过程中无违法事实存在,其工作人员在遭到辱骂后发生纠纷产生的人身损害属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且不属行政赔偿范围。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陈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飞的基本情况,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行政赔偿申请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回执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合法。
3、证人廖瑞秀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他路过新华东路北门路口时,看见一群着城管服装的人对陈飞拳打脚踢,其中一人用秤砣殴打陈飞。之后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4、证人陈明证言,证实07年8月31日路过新华东路北门小区路口时,看见四个城管队员围着一个赤手空拳的人拳打脚踢,其中一名城管队员从一个老太婆的门市部抢来秤砣殴打原告,他上前劝阻被城管队员推开,才看到被打的人是陈飞。陈飞被殴打后衣服上是血,眼睛也被打青了。陈飞被打是因为城管不许其在那里卖香蕉,因口角之争导致被打。
5、证人温成林证言,证实07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陈飞在新华东路路口被城管工作人员殴打的经过。他看见城管三、四个人对陈飞拳打脚踢,还有一个人用秤砣殴打陈飞,他进行了劝阻。后来城管的人准备把原告带上车,他前去阻拦,城管工作人员又准备对其进行殴打。
6、证人伍青海证言,证实07年8月31日他路过新华东路北门路口时看见陈飞在此卖香蕉,因城管不允许在此处卖,陈飞便叫其帮忙搬运香蕉。陈飞与他正在搬运香蕉时,城管工作人员赶到,限定陈飞在十分钟内搬运完毕。在陈飞继续搬运香蕉时,城管工作人员手指陈飞进行谩骂,陈飞问其是何意时,三个城管队员将陈飞按在地下拳打脚踢,他前去劝阻,另一城管队员则在旁用秤砣殴打他与陈飞。
7、黔江区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飞被殴打致伤后,到民族医院初步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双眼眶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8、民族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实陈飞伤情经民族医院确诊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8月31日至9月14日)。
9、民族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实陈飞在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377.90元。
10、证人李光洲证言,证实陈飞于2007年8月17日晚将购进的1601件香蕉拉到他照管的冻库储存保管,陈飞受伤住院后因销售不畅库存香蕉腐烂多达1200余件。陈飞亲属将腐烂香蕉搬运离库时他一直在场,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做记录。陈飞储存的香蕉按2.8元件收取租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11、证人郑崇林证言,证实受一个司机雇请将腐烂香蕉搬运上车,支付其搬运费80元。他经手搬运的腐烂香蕉计1262件,陈飞的代理人在其搬运的同时进行了记录,其记录香蕉件数与其搬运数一致。
12、证人郑仁安证言,证实他搬运上车的香蕉是之前由其从冻库搬运出来的,从冻库搬到室外然后上车支付其搬运费120元。在搬运过程中,陈飞的代理人对数目进行了清点,用“正”字作了记录,其搬运数量以陈飞的代理人记录为准。
13、损失香蕉记录,证实腐烂香蕉共计1262件。
14、视听资料(照片与光碟),证实搬运腐烂香蕉的情况。
15、承运合同,证实陈飞购进香蕉1617件,运费11800元。
16、送货单,证实陈飞因销售香蕉购进纸箱1600个,价值7522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不持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已确认其行为违法,不能支撑其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对证据3、4、5、6的来源不持异议,但证明内容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对证据7、8、9的来源不持异议,但证据7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证据8、9反映被告有扩大治疗现象;证据10、11、12、13、14、15、16、17的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余志文、罗斌、谭杰、陈浩的证言,证实:1、陈飞违章占道出售香蕉的事实;2、市政监察队员多次要求陈飞改正违章行为,将占道经营的香蕉搬走;3、陈飞不仅不改正违章行为,而且阻碍城管工作人员执法,辱骂、殴打执法人员;4、城管工作人员对陈飞未实施殴打。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本案的直接肇事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有效证据采信。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伤行为违法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第3、4、5、6组收集程序合法,对上述证人证实被告在履行市场监察职责时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它事实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第7、8、9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第10、11、12、13、14、15、16组证据不属行政赔偿诉讼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所证实陈飞违章占道经营与被告在纠正原告违章行为与原告发生争执、抓打的事实予以采信,其它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中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飞在新华东路北门小区路口设置临时摊点出售香蕉,因属违章占道经营,被巡查至此的城管监察队员余志文、罗斌等人制止,要求其撤除摊点,归市经营。原告陈飞因未按监察人员要求及时撤除摊点,在城管人员的催促下与城管人员发生争执、抓打,在抓打中陈飞被城管队员殴打致伤。其伤情经区民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陈飞在民族住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377.90元。原告陈飞于2007年9月26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书,被告在两个月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62034.4元。
本院认为,被告黔江区市政监察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行使市场监察管理职责时,作为行政相对行为人的原告陈飞应接受管理,积极配合,但被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赔偿机关拒不确认其致伤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其诉讼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故原告陈飞在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费4377.90元、误工费1171.24元(14×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3.66元)应予赔偿。原告陈飞要求赔偿其香蕉损失的诉求因不属被告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权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飞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五)项、第二十七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江区市政管理监察大队赔偿原告陈飞医疗费4377.90元、误工费1171.4元,合计5549.3元。
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市政监察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泉
审 判 员 邹 阳庄
代理审判员 彭 净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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