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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前世今生_苏北风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顾晓宁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16
摘要: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现行刑法中不太容易说清楚的一个罪名,立法的意图让人颇费思量。现行刑法中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和79《刑法》破坏集体生产罪基本相同,都是指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现行刑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现行刑法中不太容易说清楚的一个罪名,立法的意图让人颇费思量。现行刑法中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和79《刑法》破坏集体生产罪基本相同,都是指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现行刑法在修订时,除了罪名称谓发生变更外,最核心的改变是将原79《刑法》将该罪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大类中调整到侵犯财产犯罪大类。刑法分则不同的大类体现主要法益的不同,因此,虽然该罪罪状没有变化,但对实质变化却很大,特别是对于具体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破坏生产经营危害的是社会生产力,我国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都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严惩处破坏生产经营罪符合刑法的功能价值。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教科书在谈到该罪立法上犯罪大类调整时推测,立法者或许主要是着眼于毁坏生产资料,只要无正当理由,即可认定为“出于个人目的”。显然,张教授观点是为了更便于打击破坏生产经。相信大多数专家学者也会持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的角度看待该罪从秩序犯罪大类调整到财产犯罪大类。

如果简单的理解该罪修订演变过程的立法意图,可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该罪危害对象是由“事”转变为“物”,以罪状中描述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为界定,如盗窃、抢夺一样,是单一针对财产的犯罪。可是,由于罪状前后并没有发生实质改变,都在列举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行为之后,又采用了“或者其他”的垫底条款,将该罪性质归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从法条归纳的行为性质以及立法和司法最终确定的罪名看,显然该罪行为的最终侵害结果是秩序。因此,该罪虽然归为侵犯财产罪,但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即具有双重法益的危害性。认识该罪的难点在于怎样平衡其中破坏经济秩序与侵犯财产犯罪的法益,不仅要区分孰轻孰重,更要搞清楚两者的关系。

该罪修订前后基本相同的罪状看,侵害财产是手段,危害秩序是结果。虽然现行刑法着眼于侵犯财物的手段,但是依然改变不了该罪的实质是对秩序的危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不能因为罪状中对机器、耕畜生产工具的列举,就认为该罪“生产经营”中的”经营“是单指对生产活动的谋划、组织和管理,还应当包括经营活动本身,罪状用了“其他方法”作为补充,足以看出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这一点。生产活动是物理性的,经营活动则常常是非物理性的,罪状中对机器、耕畜等的破坏主要体现对生产的危害,“其他方法”则包含对经营活动的危害。从长远看,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将该罪转换成妨害业务罪,并将其重新归入危害秩序犯罪的大类,可能更能满足现实社会发展的需求。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毁坏公私财物罪对“毁坏机器”的要求是不同。现行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归入侵犯财产犯,主要考虑的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与毁坏财产有关,但是,其侧重点并不在财产,而在于秩序,否则的话,该罪就与毁坏公私财物罪没有区别了。因此,该罪的“毁坏机器”不等同毁坏公私财物罪上的“毁坏机器”。比如破坏机电一体设备的软件,使设备失去功能,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从物理的角度看,可能是没有达到毁坏公私财物程度,但是,从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法益看,可能已经达到该罪“毁坏机器”的程度。破坏生产经营罪虽归为财产犯罪,但在“财产”上不等同其他直接侵财犯罪,不要求对直接的毁坏程度,只要求与财物在生产经营中功能的丧失相关,比如毁坏与机器紧密联系的软件或故意违规进行操作,使“机器”失去应有的功能,就应当满足了该罪的要求。互联网环境下,商户依托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而平台则是公司基于硬件设备和一系列电子协议与商户及消费行为相联系。平台可以被看成一部大的“机器”,“搜索排名”是其中重要功能,通过破坏性干预使其功能失灵,本质是与破坏机电一体设备软件或故意违规操作相同,可以被包含在破坏生产经营罪毁坏机器的侵犯财产行为之中。

责任编辑:顾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