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吐鲁番市。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人姐姐),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吐鲁番市。 指定辩护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护人王玉清,翻译潘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至兰新客专线下行线胜金北站至吐鲁番北站区间3256公里+100米处附近,翻越铁路防护栏,进入线路内,21时许在3256公里+60米附近的铁路线上摆放了两块混凝土水泥预制块,造成当日21时21分运行至此的D2703次动车1车2位左侧撒砂管、扫石器断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 228元,并致D2703次动车及D8807次直通车运行晚点48分钟,构成C类“列车相撞”一般事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调查报告、勘验笔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孙某、阿某、刘某证言材料,编号为2014-012现场检测报告、新公物鉴(化)字(2014)36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在高铁线路上放置水泥预制块造成C类列车相撞一般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系聋哑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法律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至兰新客运专线下行线胜金北站至吐鲁番北站区间3256公里+100米处附近,翻越铁路防护栏,进入铁路线路内。21时许其在3256公里+60米处附近的铁路线上先后放置了两块混凝土水泥预制块,当D2703次动车(兰州西-乌鲁木齐南)21时21分运行至此发生碰撞,致使该车的1车2位左侧撒砂管、扫石器断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 228元,并致D2703次动车及后续的D8807次动车运行晚点48分钟,构成一般C5类“列车相撞”事故。 另查明,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刑事责任能力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重庆市万州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4年向陈某甲发放听力语言二级残疾人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书,证实铁路行车部门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列车因撞击异物停车48分钟后,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警支队于2015年3月25日,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摩托车1辆,鞋子1双的事实。 3、残疾人证、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5)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被告人陈某甲系听力语言二级残疾人。 4、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兵)公(刑)鉴(DNA)字(2015)27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乌哈)公(痕)鉴字(2015)00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有陈某甲使用过的一根木棍和与其当天所穿鞋子同类的脚印。 5、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和手机相片、现场勘验笔录、(哈)铁(网勘)(2015)008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当日到达案发现场并拍照的事实。 6、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16时许,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民警陕亮、塔依尔·哈斯木通过视频比对并经吐鲁番社区民警的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甲。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犯罪实施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8、证人王某、孙某、阿某、刘某证言材料、证明、调查报告,证实2015年3月23日21时23分左右D2703次列车在运行胜金北站至吐鲁番北站区间3256公里+100米处附近发生异物碰撞事故,导致列车晚点48分钟,异物经检查为混凝土水泥块,该次事故,构成一般C5类“列车相撞”事故。 9、事故情况说明、动车损坏配件价格表,证实本案事故造成涉案动车撒砂单元(价格12 430元)、扫石器组成(2 798元)损坏,合计损失为15 228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和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在铁路线路上放置混凝土水泥预制块,造成一般C5类“列车相撞”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5 228元,二列列车晚点48分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意见,适用罪名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非全聋全哑,不属于刑法上又聋又哑的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行严重,其本人亦具有一定的现实危险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卫华 审 判 员 刘启晖 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