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国家监察机关如何设置内部机构,调配执纪与执法力量?此次改革试点,要求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转隶”。这一改革措施实际包含两方面需明确的问题,即转隶是否意味着上述部门行使的几项司法职能一并带入国家监察机关;转隶是机构转隶还是人员转隶?如果上述部门是“带职能”转隶,则显然原部门不宜取消或拆分,因为只有保持原有机构人员的完整性,才能保证试点期间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等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受更大的影响。这样的话,则原先纪律检查机关的调查机构是否应当作适当调整?是否应当将原先承担案件调查工作任务,其工作内容与侦查活动具有相当“同质化倾向”的部门和人员予以分散,补充入反贪、反渎侦查部门更具有合理性?如果是那样,则面临补充人员是否具有司法职业资格障碍的问题。因为原先的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初任检察官是通过司法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而原先的执纪调查人员则并无此要求。改革后,如果不放宽司法职业资格的要求,势必造成原先执纪人员因无法参与司法侦查活动而形成资源浪费;如果放宽司法职业资格的要求,则可能会造成公众对司法规范化要求倒退的疑虑。因此上述问题,也需要在此次改革试点中,深入研究,及时找到破解之道。 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实际成效的评判标准如何把握?试点工作是全面改革的前奏,因此试点工作也应该像正式改革一样接受效果评估。对于效果不好的改革措施需要适时修正,以防止将试点中已经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带入全面改革中,对全局造成不利影响。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次会议上提出:“多推有利于增添经济发展动力的改革,多推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改革,多推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的改革,多推有利于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积极性的改革。”这“四个有利于”也是今后确定改革重点的基本遵循。因此,对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实际成效的评判标准,也应当按照这“四个有利于”指明的方向加以具体化。笔者认为,应当将以下四个方面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际成效的评判标准:一是是否有利于试点地区反腐败工作的全面推进。具体要看试点后人民群众举报腐败线索、监察机关查处的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案件、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是多了还是少了。二是是否有利于提升试点地区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具体要看试点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质量是高了还是低了,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相关强制措施、诉讼期限以及违纪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诉讼权益是否得到更好的保障。过去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的侵犯涉案人员休息权、会见律师权、辩护权等现象是否有明显减少。三是是否在试点地区建立起了更加有利于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政商环境。具体要看试点后相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经济管理与服务工作中是否更加廉洁高效;部分地区与领域中的政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是否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状况整体上是否有更高的评价。四是改革试点是否造成了较多新的矛盾和问题,是否会较大程度地加重社会负担。 习近平同志在《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一文中指出,“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我们面临的国内外形势更加复杂多变,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这些都对我们坚持和更好地贯彻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全面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通过对改革试点方案进行深入论证,以求通过试点发现问题、研究问题、避免和解决问题,正是具体落实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具体体现。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这种态度,有实事求是之意,无哗众取宠之心。这种态度,就是党性的表现,就是理论和实践统一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作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