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读了余文唐法官《清算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起算日再检讨——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之新规为参照》,我不揣冒昧地认为:对处于强制执行中的公司终结本次执行,并非公司清算的事由。法官讨论的“清算侵权责任”则是公司出现清算事由,负有清算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者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案申请人国泰君安公司因想当然造成的重大失误,即他们没有注意到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不等于公司出现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事由。 据他们自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辩称,发现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是2013年查工商登记资料时得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公司并没有按公司法规定执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这没有,也不可能有诉讼时效。只有国泰君安公司诉外行使权利,要求(请求)公司的清算责任人清算,但遭其明确表示的拒绝的,才会产生诉讼时效。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拒绝作为权利的请求,就属侵害权利。只要拒绝请求是事实,真实地发生了,那诉讼时效期间就开始计算,所为“知道”是指义务人明确表示诉讼时效期因拒绝接受请求开始计算,请权利人尽早告讼,所谓“应当知道”就是义务人没有明确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表示,但基于拒绝接受请求对于作为权利的请求的实际效果就是侵害,权利人即有责任知道尽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案中则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因申请人国泰君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请求权受到了侵害的情况,因为他们没有向清算责任人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请求),直接就奔了法院,但却不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而是毫无根据地请求不是清算责任人的一众被告赔偿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造成的自己的间接损失。起诉无诉的利益,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令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位大法官把诉讼时效这点事倒腾明白了,判定起诉发生诉讼时效,是有效的起诉,那仍然是于事无补。这就是一个《我不是潘金莲》式的乌龙案。你说国泰君安公司输得冤不冤呢?真冤。但冤又是他们自己一手策划制造的,给“冤枉好人”创造了条件,提供借口。一众被告果然没客气,上来就没影的诉讼时效答辩。问题在于诉讼时效由于是事实,所以只能是证据方法才能成立的抗辩。援引诉讼时效抗辩的时候你要用证据方法直接证据或间接释明你在哪一天使对方知道你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了,或者使对方有责任,即应当知道“这是侵害权利,要尽快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 余法官应该注意“清算侵权责任”已经是案件处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有清算组正在进行清算,或业已清算完毕,但案件尚未诉讼终结的情况。另外,损失是指负有清算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者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直接造成的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而非债权人因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未能执行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存诉讼时效问题。 指定清算案终结,债权人才想起负有清算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者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直接造成的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需要另案追究,也就是案外另有赔偿起诉的时候,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也还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原告讼外行使赔偿请求权遭对方明确表示拒绝时开始计算,二年内起诉就都有效,即被告负有针对本案的“答责”。如果没有讼外行使过请求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没有诉讼时效之虞。 事实上真正影响原告请求权保护的原因其实是人民法院完结指定清算案的裁判的既决效力。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追究相关人员怠于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本属指定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和参加清算的债权人的职责,属清算的题内之义。因此,一但人民法院判定清算依法完结,就有类似于“除权”的效力了。既决效力因此被法官误认为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因,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了。但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决效力不属于对权利的侵害。如果事实上构成侵害,那也是既判力的撤销,要符合再审的条件,例如“清算侵权责任”已被明确提出,但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未予考虑,更不要说支持了。公司清算的要义就是把属于公司,该追回都追回,以处理公司的债务。该追的不追,那清算或指定清算也就都失去了清理公司财产的意义。但是指定清算这种显然是非讼的特别诉讼,它能不能成立再审,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窃以为不能,也许是“刻板印象”,“政治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