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称其持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全款购房发票,但却一直无法入住。同样因该房屋而苦恼的殷女士夫妇亦为此房产经历了4场诉讼,花费了10年时间,本案诉讼就是其中一场。王某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殷女士夫妇与开发商之间的过户判决。1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起诉称,其于2005年12月22日与恒远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的一套房屋。合同签订后,王某分两期于2006年1月20日、2006年6月18日向恒远公司现金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2006年5月11日,她收到公司发的入住通知,但直至其实际入住才知晓该房屋涉及一房多卖,而现住户殷女士夫妇拒绝腾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殷女士夫妇请求开发商过户的判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在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购房合同、发票、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入住通知、入住合约和承诺等证据。 对此殷女士表示很疑惑,事实上殷女士夫妇为涉诉房产已经打了10年的官司。据殷女士夫妇所称,2006年其向恒远公司购买本套房屋,交完首付款后即办理入住,并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等待放贷期间却被告知该房屋涉嫌违法已被查封,原因是开发商与公司员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员工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公司还贷。后因公司未继续还款,银行向法院申请查封该房屋。知情后的殷女士欲找开发商讨说法,却发现恒远公司已人去楼空,老板也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调查。殷女士遂起诉恒远公司及其员工,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虚假无效,法院支持了其请求。之后,殷女士继续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查封解除后,殷女士于2015年起诉开发商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自己,并提供了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等证据,法院支持了其请求,殷女士也一次性付清了剩余购房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法庭出示有手写日期痕迹的入住通知,并称这么做是为“让证据显得更充分,并无欺骗法庭的意思。”法官当庭对她不诚信的行为予以训诫,庭审继续。此外,承办法官向北京市西城区地税局调查,税务局向法院出具了《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认定了王某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通过审理,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购房发票经查为假发票、购房资金来源欠缺书面证据、其所述购房过程及向恒远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因此,王某主张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而殷女士夫妇的权利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在王某、恒远公司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殷女士夫妇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北京一中院认为王某要求撤销上述过户判决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后,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这个判决或调解,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之所以创设此制度,主要是因为现实中存在不少虚假诉讼等借助司法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如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利益等。这种行为既损害他人利益,也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必须予以纠正。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制度,可以纠正错误的判决、调解,但一定程度上仍存在着申请再审难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低于再审程序,它不需申请再审,直接就能起诉要求撤销错误判决,以更迅速便捷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诚然,任何制度都具两面性。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以来,该制度也存在被某些当事人恶意滥用的情况。他们或谎称自己对前案诉讼不知情,或虚构事实和证据主张自己有权利,甚至和前案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串通,企图以维护第三人所谓权利的名义撤销正确的判决。由此,前案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再次被告上法庭,这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很难在庭上对峙过程中找出对方刻意打造的所谓“证据”或闻所未闻的“事实”的破绽,处于严重被动状态。 为应对此情况,人民法院一方面积极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纠正错误判决、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法院也会积极主动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进行严格审查,发现虚假证据、虚假陈述、甚至恶意串通提起虚假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律不予支持,情节严重的还要予以制裁,以避免新的虚假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危害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